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難認悔悟而力求恢復原狀,原審量 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頁)。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 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以未為 和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應負 擔肇事責任主因,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53至56頁),且被告雖 未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與保險公司人員一同表明,本件 保險公司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包含先前已給付 之178萬元),被告個人能再給付20萬元,合計330萬元,惟 因告訴人要求400萬元,被告力有未逮,始未能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0 至57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意願,亦為部分賠償,雖未能 成立和解,然和解非被告單方能為,自難以和解未成全歸責 於被告。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當難以未成立和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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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凡恩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上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近61線227.7 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金標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林凡恩前方, 因林凡恩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乃由後方追撞 丁金標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丁金標人車倒地,並受有脊 髓損傷(第十胸椎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 便失禁、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 骨、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 經肌腱切開及皮腱膜移位術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 術後等傷害,經將丁金標送醫診治後,丁金標因脊髓損傷而 致其受有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林 凡恩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情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金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凡恩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9 年 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1396號 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 第43頁、第76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見警卷第31頁)、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1 紙(見警卷 第67頁)、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附截圖 3 張)1 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2 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金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於108 年7 月29日由急診入院,病況為脊髓損傷(第十胸椎 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外傷性腦 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 小腿嚴重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經肌腱切開及皮腱 膜移位術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術後等傷害,分別 於108 年8 月1 日行右側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 8 年8 月7 日行第九至十二胸脊椎後側融合內固定手術,患 者目前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解小便,需尿 管存留,下半身癱瘓終身殘廢不能走路等情,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59頁)在卷 足憑,參以前開說明暨其現時病況,足認告訴人身體受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6 款所定「重 傷」之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 佐(見警卷第67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卷附之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 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丁金標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二、 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 且未開啟燈光(未裝設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9 月8 日嘉監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告訴人因遭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 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然該腳踏自行車並未設置燈光或反光裝置乙 節,有車損照片6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 任,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 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 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 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 並使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 用難謂非鉅;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被告現擔任木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