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福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秦易騰返家,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臨時停車,秦易騰於開啟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應由右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告訴人鄭玉惠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 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經送醫 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傷害。因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 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清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陳清福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有請被告秦易騰自右後方小心下車,且伊縱有違規 停車,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伊停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 由被告陳清福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返家,該車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被告秦易騰貿然開啟左後車 門,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 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各情,業據業 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述及證人黃茂輝即當天
同車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 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9 日路覆字第1090073017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他卷第11頁、108調偵333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85 至189、219至221頁),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 4張(見警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之重傷 害傷勢,固堪予認定。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 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 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 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 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 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有規定,且本件被告固有違規 停車之行為,然觀之上開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臨 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係為供交岔路口車輛轉彎時確認所 欲轉彎路口之其他行向道路人、車往來狀況,於確認安全 無虞後得以順暢、迅速轉彎,如任由車輛駕駛人在路口或 路口鄰近一定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可能造成其他欲轉 彎之車輛視線遭受遮蔽或行進路線受阻而衍生危險或阻礙 交通。而從本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陳清福停 放車輛之位置,對於該處其他車輛轉彎並未造成視線、行 進路線之妨礙,佐以同車之證人黃茂輝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被告陳清福有告知被告秦易騰下車要小心一點,從
右邊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此業經被告陳 清福及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當庭供述明確,是被告陳清福 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之舉,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非係因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撞擊被告陳清福違規停放之車輛 所致,而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遭原審同案被告秦易 騰貿然開啟車門所撞擊,是如非因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貿 然開啟左後車門,單憑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之舉,依事後 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自被 告陳清福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受傷之結果,亦難認告訴人 本案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清福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又關於本案肇事責任,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 定意見認:「陳清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路邊停車, 乘客(秦易騰)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 因素。(另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 22至24頁)在卷可查。然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陳清福之 過失情節為何?是否僅因夜間路邊停車即有肇事責任?因 有不甚明確之處,經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覆 議鑑定,鑑定意見認:「秦易騰(陳清福車乘客)開啟左 後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另陳清福車於路 口10公尺內之路面邊線外停車有違規定)」,此亦有該局 109年7月9日路覆字第1090073017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故依覆議鑑定之意見,亦 認被告陳清福之路邊停車雖有行政違規,然無肇事原因, 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陳清 福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 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 法院無從形成對被告陳清福為有罪之確信,而對被告陳清 福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清福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且未
確實使其後座乘客秦易騰從右側下車,而使在同向後方騎 乘電動自行車之鄭玉惠閃避不及,遭秦易騰開啟左後車門 撞擊倒地受傷,被告陳清福與秦易騰均有肇事因素。原審 未就上開情狀予以審酌,而為被告陳清福無罪之判決,實 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二)然依前述,證人黃茂輝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清 福已有告知被告秦易騰下車要小心一點,從右邊比較安全 等語,並經被告陳清福及原審同案被告秦易騰當庭供述明 確,於秦易騰下車之際,被告既已善意提醒,然原審同案 被告秦易騰卻未聽從被告之善意提醒,實無從苛責被告就 秦易騰違規下車之行為應同負刑責。而被告陳清福縱有鑑 定意見所述違反行政規定之舉,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非係因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撞擊被告陳清福違規停放 之車輛所致,而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遭原審同案被 告秦易騰貿然開啟車門所撞擊,是如非因原審同案被告秦 易騰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單憑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之舉, 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 輛自被告陳清福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受傷之結果,亦難認 告訴人本案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陳清福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到達可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清福確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清福之認定。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陳清福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