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號
TNHM,110,上訴,7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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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聰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109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082、6177、5650、6178號、109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廖聰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江俊寬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一)撤銷部分,廖聰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上開(二)撤銷部分,江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3認定廖聰文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廖聰文附表二編號1至3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聰文江俊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江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1支,為對外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廖聰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0 ○00號廖聰文江俊寬居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江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經原審諭知江俊寬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江 俊寬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另檢察官僅就被告廖聰文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江俊寬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廖聰文係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案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廖聰文江俊寬無罪部分及諭 知被告廖聰文有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聰文、江俊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7號卷第183至189頁、本院 78號卷第127、13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奇良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江俊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027號警卷第91至111頁;他542 號卷第103至111頁;原審878號卷一第251至299頁;6606 號警卷第3至15頁;他370號卷第183至191頁;偵5650號卷 第23至28、47至50頁;原審122號卷一第86頁;原審122號 卷二第272頁;本院77號卷第182、190頁),且核與證人 陳奇良於108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你租屋處 房間內查扣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另外 1小包是我在108年3月24日晚上20時許,直接到綽號『寬阿 』男子住處向他購買的。……(你稱108年3月24日20時許向 江俊寬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請你詳述交易過程?)當時我 自己騎乘我自己的重機車過去找江俊寬,因為我之前也是 租屋在附近,所以我知道江俊寬住哪,我就直接到他租屋 處,到現場後我敲門,江俊寬就開門讓我進去,進門後, 我問江俊寬有沒有東西,我指的是毒品的意思,江俊寬就 從客廳衣櫥內拿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再拿新臺幣4 千元給他,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66 06號警卷第113至11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24日週日, 晚上8點多,在江俊寬的住處,地址我不清楚但也是在○○ 村○○路。我跟他買一包安非他命,他說4,000元。我這次 扣案的毒品就是跟江俊寬買的。(為何知道要跟江俊寬買 安非他命?)以前我們就認識了,但當時我還沒施用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碰毒品。(你要怎麼跟他聯絡說你要買 毒品?)他的工作是做二休二,他如果今天不在家,明天 就在家,所以我都直接去他家找他等語(見他370號卷第2 04至205頁)之情節相符。嗣證人陳奇良嗣於原審審理中 仍明確證述其確有向被告江俊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事實(見原審878號卷一第484至485頁),故證人陳奇良 就其於108年3月24日有在被告江俊寬住處向被告江俊寬購 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先後供述均屬一致 ,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縱證人陳奇良就與被告江俊寬交易毒品細節(有無由其胞 兄陳信俞先以電話聯絡後再前往向被告江俊寬購買或直接 前往被告江俊寬住處購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跟江俊寬買毒品就108年3月24日那天,你是如何跟江俊寬 約好要做毒品買賣?)因為我沒有江俊寬的電話,我是委 託陳信俞打電話給江俊寬,看他在不在家等語(見原審87 8號卷一第488頁),與其先前所述有所不同,然據證人陳 奇良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次數不止一次(見原審878號卷 一第488至489頁),故其就各次究係直接前往被告江俊寬 住處購買毒品或先以電話聯繫後再前往購買,即有可能產



生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故證人陳奇良證述其先打電話 給陳信俞確認被告江俊寬是否在家,非無可能係其他次交 易毒品之情節,又證人陳奇良曾在被告江俊寬住處居住約 1、2年,業據證人江俊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 878號卷二第313頁),與被告江俊寬頗為熟識,對被告江 俊寬住處附近環境亦甚熟悉,此亦有證人陳奇良庭繪江俊 寬住處格局配置圖(見原審878號卷一第505頁)附卷可佐 ,故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直接去找被告江俊寬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實屬合理,而仍得以採信。至證人陳信俞於原審 審理中雖證稱:日期我不記得,我有印象是我弟弟叫我打 電話給江俊寬,聯絡好就可以去了等語(見原審878號卷二 第338頁),然其既證述日期已不記得,則其打電話給被 告江俊寬之日期是否為108年3月24日該日或其他日期,自 有疑義,亦不能因108年3月24日當天證人陳信俞並無與被 告江俊寬通聯之紀錄,即推翻證人陳奇良當天確有向被告 江俊寬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江俊寬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廖聰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廖聰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資麟犯行。然被告廖聰 文於108年7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除均坦認上揭犯 行外,並供述:「(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稱,販賣的安非 他命毒品都是你與藥頭接洽購買的,是否屬實?你有無意 見?)屬實,都是我跟綽號「猴厲嗨」的男子接洽購買的 。……(江俊寬於警詢筆錄中稱,你向藥頭購買毒品的錢, 都是你與他兩人一同出資或由他個人出資,再由你本人向 藥頭聯繫購買的,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沒有 意見。」、「(你與江俊寬到底是一起賣毒品?還是你們 各別賣?)我們一起去拿毒品回來,但各自拿去賣。」等 語(見3027號警卷第15至16頁;偵4082號卷第70頁),是 以被告廖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自己確有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廖聰文並不否認警詢 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878號卷一 第256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廖聰文於108年8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其當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黃資麟之犯行後,固於檢察官訊問末段向檢察官請求 交保,但其面對檢察官陳述時之語氣平和,精神良好等情 ,堪認其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
2、此外,證人黃資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 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廖聰



文購買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你總共跟廖聰文 購買幾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3次。(你們交易 的毒品的時間、次數、數量為何?)第一次在108年2月上 旬某日晚上約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的7-11便利商店 旁停車場,這次跟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是他老ㄟ本人 前來交易的。第二次在3月底某日晚上20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的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這次跟他買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是他老ㄟ本人前來交易的。第3次5月初某日晚 上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的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 這次跟他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是他老ㄟ本人前來交易的 等語(見3027號警卷第53至5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0 8年5月底,不確定哪一天。是5月20幾日,不知道週幾, 都是晚上。我都在○○鄉○○村的7-11前面的停車場那邊,我 都開車過去,他騎機車過去,那次我向他買500元的安非 他命。(你在警察局還說你在108年2月上旬8點多,3月底 晚上8點多,都有在○○村的7-11停車場跟「老的」的人買 五百及一仟元的安非他命?)對。(為何這兩次你會記得 ?)因為我只跟「老的」的人拿過三次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542號卷第14至1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向 廖聰文購買3次毒品,第1次在108年2月上旬某日晚上約8 時許、第2次在3月底某日晚上8時、第3次在5月間某日晚 上8時許,地點均在雲林縣○○鄉○○村7-11便利商店旁停車 場,分別購買500元、1千元、500元的安非他命,均是廖 聰文本人前來交易的等語(見原審878號卷一第359至403 頁),核與前揭被告廖聰文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外,復 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3027號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3所示被告廖聰文所有之扣押物可佐。是被告廖 聰文任意性自白與上揭其他證據相合而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3、至被告廖聰文雖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係因 當時遭受羈押,為求獲釋而認罪,該自白是「隨便亂講」 云云(見原審878號卷一第97頁)。然觀之被告廖聰於警 詢時否認曾賣毒品給不特定人;又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主 張其與被告江俊寬係各自販賣,其不清楚被告江俊寬是否 賣毒給陳信俞等語(見3027號警卷第16頁;偵4028號卷第 70頁),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回答,均係經過思慮後 才回答,並非如其所辯係因欲獲釋而隨便回答,是被告廖 聰文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



廖聰文於108年8月19日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 訊問時供稱:「(你為何要幫江俊寬運送毒品?)因為我 可以因此獲得毒品施用。後來我賣給黃資麟3次,此部分 已經另案起訴。」等語(見偵5650號卷第50頁),即被告 廖聰文於羈押獲釋後3月餘,經傳喚到庭,猶坦承因可獲 得毒品施用而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黃資麟之犯行 等情,益見其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4、又證人黃資麟於向被告廖聰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 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經驗, 且取自被告廖聰文提供之毒品,經施用後,其可確認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於108年6月20日即其於本件接受警詢之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黃資麟證述可佐(見原 審878號卷一第3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 (見3027號警卷第75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878號卷一第147至155頁),可見證人黃資麟確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 之類別,足認證人黃資麟證述被告廖聰文上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可信。
5、被告江俊寬供稱其與被告廖聰文同住處所之房租、水電費 及兩人餐食費均由其支付,其亦有支付被告廖聰文之生活 費,其販賣毒品所得則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且其未向被告 廖聰文索討欠款,被告廖聰文亦無錢可還,其曾見被告廖 聰文自行販賣毒品給其所不認識之他人等語(見原審878 號卷一第269、280、295頁;原審122號卷二第203頁), 核與被告廖聰文自承其與被告江俊寬同住時,房租係被告 江俊寬支付,其亦曾向被告江俊寬索取生活費用及餐費等 情(見606警卷第6頁;他370號卷第132頁;原審122號卷 二第217頁),及證人黃資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同在 六輕工業區從事鷹架工作而相識被告廖聰文,但不認識被 告江俊寬等語(見原審878號卷一第362至363、382頁)相 合。是被告廖聰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資麟3次犯行,應屬被告廖聰文自行為之並將所得歸 己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 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 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 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 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 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查被告廖聰文江俊寬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或紀錄,對於上情應 有相當認知,又被告廖聰文供稱:「我前後跟綽號『猴厲 嗨』的男子前後共交易大約4次,我每次都跟他購買3錢的 安非他命,金額不等,總共大約跟他買了新臺幣4萬元。 」等語(見3027號警卷第10頁),即1萬元可購得3錢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江俊寬係以每半錢4,000元之價格 販賣給證人陳信俞,其間顯有相當之價差及利潤甚明。另



被告廖聰文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人即黃資麟間,交情普通 ,日常少有往來,亦未曾至彼此居處,為證人黃資麟證述 在卷(見原審878號卷二第381至382頁),則被告廖聰文 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 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被告廖聰文江俊寬主觀上均應 有單獨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聰文所辯並無可採,堪認被告廖聰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江俊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 被告江俊寬廖聰文上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 廖聰文江俊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與被告 等有關者比較如下:
1、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並提高得 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聰文江俊寬
3、經綜合比較,被告廖聰文江俊寬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廖聰文江俊寬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江俊寬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廖聰文江俊寬各自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聰文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聰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先後以107年度易字第385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認屬累犯。惟被告廖聰文上揭罪刑,係於107年11 月16日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而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廖聰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即被告廖聰文上揭罪刑執行完畢日係在附表二編 號1、2犯行之後,另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雖發生於000年0 月間某日,但無證據認定係於同月29日後所犯,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均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
2、被告江俊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江俊寬係於108年6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廖聰文(見3027號警卷第91至111頁),但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5日南市警刑大 偵五字第109011385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秘密證人A1於10 8年4月7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見 原審122號卷一第107至125頁)顯示,該秘密證人早於108 年4月7日即指證被告江俊寬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廖聰文,且 其亦曾親見被告廖聰文至特定地點拿取毒品等情,足見該 秘密證人之指證並非全然傳聞,而另有親見之實據,已足 使實施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廖聰文即為被告江 俊寬販賣毒品之來源,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8年聲 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108年4月13日至同 年5月12日)對被告廖聰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見3027號警卷第37、131頁)。故被告江俊寬雖供 出毒品來源,但實施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既早有知悉及合理 懷疑,自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減其 刑之規定。另被告廖聰文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猴厲嗨」 之人,但依雲林地檢署109年1月6日雲檢永宙108偵4082字 第1099000353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1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006261號函暨所附之 職務報告(見原審878號卷一第199至205頁),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亦不符上揭寬減規定之 適用,均併敘明。
3、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 時之情狀為觀察,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俊寬為滿 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給他人,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江俊寬上揭犯行,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聰文與被告江俊寬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 被告廖聰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無罪 部分所引用被告廖聰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



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 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 ,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 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聰文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廖聰文、被 告江俊寬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廖聰文堅決否認上開4次犯行,並辯稱:伊向高 雄藥頭購買的甲基他非他命是伊與江俊寬一起施用,江俊寬 是否有另外賣出或轉出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聰文於108年7月15日警詢供稱:「(江俊寬於警詢 筆錄中稱,你與江俊寬向上游藥頭購得的毒品後,由你與 他兩人各自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所得利益由賣出的人取 得,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沒有意見。」等語 (見3027號警卷第1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你與 江俊寬到底是一起賣毒品?還是你們各別賣?)我們一起 去拿毒品回來,但各自拿去賣。那是江俊寬拿屬於他的毒 品,因為不可能把毒品放在外面,江俊寬跟我一起拿回來 ,他進房間拿他的東西,不是我的。江俊寬是進房間,我 去接洽拿回來的東西,我跟他的東西是分開的,至於江俊 寬有無賣東西給陳信俞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082號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俊寬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不知運藥頭的聯絡方式,所以有時候都是我出錢或我們 兩個人一起出錢再向藥頭購買毒品,再轉賣給其他人。( 你販賣毒品所取得不法利益,如何分配?)毒品購入之後 ,如果有藥腳跟我們購買毒品,看是誰聯絡賣出的,就由 誰先拿販賣毒品的錢,並沒有特別分配獲利比例。」等語 (見3027號警卷第101頁)之情節相符。(二)又依證人即被告江俊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信俞、陳奇 良跟我買毒品時,都是跟我交易,錢是交給我。廖聰文都 知道,是我跟他講的。錢我要拿去繳房租。我賣完都會跟 廖聰文講。一開始要賣之前沒有跟廖聰文講,是決定要賣



,賣完之後再跟廖聰文講,因為他賣我也不知道,他賣完 才跟我講。第1次(108年2月3日過年時)賣後我才跟他講, 賣完後他下班回來,我才跟他講我已經有賣。剩下的他都 知道。(你要賣陳信俞之前,有無問廖聰文這可不可以賣 或是你要賣或兩人討論要如何賣賺錢?)沒有。(所以是你 自己決定要賣陳信俞?)因為我跟陳信俞兩人之前曾經住過 同一間房子。(你跟陳信俞交情如何不管,但是陳信俞要 跟你買,是否是你決定要賣給他?)對,當時是那樣。(10 8年2月3日那次你賣給陳信俞4仟元,4仟元你就拿著繳房租 ,所以你也沒有分給廖聰文?)是。(以時間點來問,第2次 108年3月6日中午,你剛說廖聰文沒有回去,陳信俞先打電 話給你,你決定要賣安非他命給他,你交毒品給陳信俞後 ,你有無跟廖聰文講?)他也知道,他下班回來我都有跟他 講。(他何時下班?)晚上下班回來。(他離開廠區4點多 他回到家,你才跟他講?)是,有的他也有看過。(那次 他不在?)不在。(你事後有跟他講的?)是。(這4仟元你 有無分給他?)沒有。(這4千元也是你拿著?)是。(你 要賣陳信俞中午這次,之前有無先跟廖聰文聯絡,問廖聰 文要不要賣給他?)不用。(你自己就決定?)毒品廖聰 文拿回來都會放在我那邊,他自己要用或賣給別人才會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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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