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8號
TNHM,110,上訴,37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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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0、3788、5111、5112、5117、6068、6170、6381
號、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宣告沒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昭宏被訴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昭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段 000巷0號之住處内,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菲菲,以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丟在地上,陳菲菲撿起後,將1,000元放在地上讓被 告撿起之方式完成交易。
2、於106年2月21日13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内,以1,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菲菲,以被告先將甲基 安非他命裝在空菸盒内丟在地上,陳菲菲撿起後,將1,000 元放在地上讓被告撿起之方式完成交易。
3、於106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内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菲菲,並以被告先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丢在地上,陳菲菲撿起後,將1,000元放在地 上讓被告撿起之方式完成交易。
4、於106年4月21日前一週内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一樓之金順電子遊藝場内,以2,0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與廖欽勇,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完成交易。
㈡、因認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 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 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 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 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



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 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 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 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 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 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 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 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 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 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 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 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 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 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菲菲廖欽勇、王建 平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 、與證人王建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菲菲廖欽勇之犯行,並辯稱 :公訴意旨㈠、1部分,伊雖有與陳菲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通話結束後見面,但通話之內容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而是因為陳菲菲之配偶在化療,陳菲菲無法出門,伊就買東 西給陳菲菲,雙方不是交易毒品;公訴意旨㈠、2、3部分, 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結束後,並沒有與陳菲菲見面



,且通話之內容亦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公訴意旨㈠、4 部分,伊不曾去過金順電子遊藝場,也沒有在該處與廖欽勇 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㈠、1、2、3 部分,證人陳菲菲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 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無關,無法據為補強證據;另公訴意旨㈠、4部分,證人廖 欽勇、王建平之證詞反覆,亦不足採憑,且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廖欽勇王建平間之對話,且與 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欽勇無關,亦無從據為補強 證據。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存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確信其為真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菲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與證人王建平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另證人廖欽勇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陳菲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770卷㈠第12 8-130頁;偵6070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㈣第450-451頁)、證人 廖欽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770卷㈠第19-22頁;偵607 0卷㈠第194頁;偵5117卷第220頁;原審卷㈣第472頁)、證人 王建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770卷㈠第28、31-34頁;偵 6070卷㈠第214頁;偵5117卷第200頁;原審卷㈣第494-496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1、3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 警770卷㈡第16、51、5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70卷㈢第75頁)、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原 審卷㈡第151、153、161-163頁)存卷可考,堪認上情屬實, 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㈠、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1、證人陳菲菲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要跟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故詢問周昭宏何時會回家 ,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周昭宏上址住處,周昭宏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給伊撿,伊撿起毒品後,再將1



,000元丟在地上等語(見警770卷㈠第130頁);於偵查中證 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周昭宏先打電話給伊 ,但響一下就掛斷,伊才回撥給周昭宏周昭宏叫伊幾分鐘 後去其住處,伊抵達周昭宏住處時,周昭宏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丟在地上給伊撿,伊再將1,000元丟在地上等語(見偵 6070卷㈠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係因為當時伊配偶肝癌手術,伊就會拿錢給周昭 宏,周昭宏再買食物給伊吃,通話中主要是在問周昭宏怎麼 那麼久還沒有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4-445頁),同日 審理中又改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周昭 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由 伊撿起後,伊再將1,000元丟在地上給周昭宏之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3次,第1次(按應指106年2月15日)周 昭宏是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伊家旁邊之花盆邊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448-450頁)。依證人陳菲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菲 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抑或是委由被告購買食物,且本次交易之地點究係 在被告住處,抑或是在陳菲菲住處旁邊,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則其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2、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陳菲菲打 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始向證人陳菲菲表示在外 ,並接續表示多久後返家,證人陳菲菲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 先打電話給證人陳菲菲,證人陳菲菲始回電,被告向證人陳 菲菲表示幾分鐘後相約在上址住處乙節,業與附表編號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脈絡不甚吻合,是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實難補強證人陳菲菲證述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上 午11時許,與被告相約在上址住處,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細觀證人陳菲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並未經 警察、檢察官逐一詢問何者為交易之暗語或代號(見警770 卷㈠第130頁;偵6070卷㈠第72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 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僅見雙方相約見面而已,被告亦否認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證人陳菲菲見面交易毒品,要無 從經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是以 ,陳菲菲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要難認係屬實。
㈢、公訴意旨㈠、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1、證人陳菲菲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要跟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故詢問周昭宏有沒有在 家,伊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3時20分許,騎機車至周昭宏上 址住處門口,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在菸盒內丟在地 上給伊撿,伊撿起毒品後,再將1,000元丟在地上等語(見 警770卷㈠第131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 通話內容,周昭宏表示「過來」就是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伊看到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後,伊才將1,000 元丟在地上,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等語(見偵6070卷 ㈠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 容就是要向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宏是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丟在上址住處之地上,伊再去撿,並丟下1,000元,伊 是向周昭宏拿減肥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450-451、463頁)。
2、惟證人陳菲菲於原審亦先結證: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 地上,由伊撿起後,伊再將1,000元丟在地上給周昭宏之方 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3次,地點1次在周昭宏家「 路口」,1次在他家「門口」,1次伊忘記了(見原審卷㈣第45 8頁),後又改稱:伊只有2次去周昭宏家的「巷口」拿減肥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第3次;嗣隨即改稱:應該是第3 次伊有去周昭宏家,但沒有拿到減肥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伊才罵周昭宏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8-459 頁)。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菲菲,然 依證人陳菲菲前開證述可知,陳菲菲就其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究係交易2次或3次,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且就3次交易 地點之證述亦不甚相符,甚且證稱第3次未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則其指證於106年2月21日13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 門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
3、再者,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陳菲菲 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你人有在家嗎?」,被告回以「有啊! 」,陳菲菲再詢問「還有嗎?」,被告答以「過來啦!」等 語,通訊監察譯文中陳菲菲雖詢問「還有嗎?」,但未表示 係何物或購買之意,而被告亦僅答稱「過來啦!」,亦未表 示其有何物或販賣之意,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依社 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 主要係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被告否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亦否 認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與陳菲菲見面交易毒 品,是無從經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獲得補強擔 保。準此,陳菲菲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尚難遽認屬實。
㈣、公訴意旨㈠、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1、證人陳菲菲雖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要跟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故詢問周昭宏身上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他有沒有在家,伊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3 時50分許,騎機車至周昭宏上址住處門口,周昭宏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給伊撿,伊撿起毒品後,再將1,000元丟 在地上等語(見警770卷㈠第131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 伊平常不出門,除非配偶不在家,這次應該是配偶出門打牌 ,伊就打電話聯絡周昭宏,一樣是在周昭宏上址住處,伊看 到周昭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後,伊才將1,000元丟 在地上,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離去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7 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就 是要向周昭宏拿甲基安非他命,周昭宏是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上址住處之地上,伊再去撿,並丟下1,000元,伊是 向周昭宏拿減肥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450-451、463頁)。
2、然依前揭㈡、2之說明,則證人陳菲菲指證於106年2月24日13 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門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再者,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主要內容係由證人陳菲菲打電話予被告詢問 「你那有嗎?」,被告回以「你過10分鐘過來好嗎?」,陳 菲菲稱「啊?」,被告答以「有啦,等一下過來啦」,陳菲 菲回以「說什麼,聽不清楚!過10分鐘過去?」,被告則答 以「等一下過來啦」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中陳菲菲雖詢問「 你那有嗎?」,但未表示係何物或購買之意,而被告亦僅答 稱「你過10分鐘過來好嗎?」、「有啦,等一下過來啦」, 亦未表示其有何物或販賣之意,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 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 暗語,主要係陳菲菲向被告詢問其是否有某物及相約見面, 而被告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 關,且亦否認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與陳菲菲 見面交易毒品,是無從經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 獲得補強擔保。準此,陳菲菲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難遽認屬實。
㈤、公訴意旨㈠、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1、證人廖欽勇⑴於107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王建平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他 施用,於106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之新湖 公園內,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平施用,該甲基



安非他命係伊於106年4月17日、18日晚間7、8時許,伊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的十八張犛,向王新謀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價值2,000元等語(見警770卷㈠第19-20頁);⑵於10 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與王建平之對話,王建平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之後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平施用,該甲基安 非他命是向王新謀周昭宏拿的,平時都是直接去周昭宏住 處,有時會先電話聯繫,如果周昭宏沒有接聽,伊就會直接 去周昭宏住處等語(見偵6070卷㈠第194-195頁);⑶於107年 9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德」之人,伊沒有向周昭宏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是 去雲林縣崙背鄉之金順電子遊藝場找「阿德」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5117卷第148-149頁);⑷於108年3月7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建平施用,毒品來源是去金順電子遊 藝場向周昭宏購買,時間大約是106年4月21日前1週內之某 日,伊向周昭宏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 偵5117卷第219頁;原審卷㈤第206-208頁);⑸於原審審理結 證:伊於警詢時會指認周昭宏係因為警察李國志叫伊指認, 伊實際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舍」之人住在雲林 縣虎尾鎮廉使里,伊也認識周昭宏,但不熟,伊確實在金順 電子遊藝場向綽號「豬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非 在庭之周昭宏,伊於108年3月7日之偵查中並未供述向周昭 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2-477、484-492 頁)。是證人廖欽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公訴意旨 ㈠、4所示之時、地,究係向被告、王新謀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豬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證人廖欽勇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2、證人王建平⑴於107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詢問廖欽勇有無毒品無償提供,通話 後相約在馬鳴山之武玄宮廟後方公園,但廖欽勇身上剛好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770卷㈠第31-32頁);⑵於107年4 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欽 勇在新湖公園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等語(見偵 6070卷㈠第214頁);⑶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結證:106年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由廖欽勇去向「豬舍」購買,廖欽 勇曾提供「豬舍」之電話予伊,並指認「豬舍」即為指認表 編號6之被告等語(見偵5117卷第200-201頁;原審卷㈤第197 頁);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沒有看過周昭宏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498頁)。依證人王建平之前揭證述,就廖欽勇是否



無償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已然不一,另其雖 於偵查中證述是由廖欽勇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並 未指證確實之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等情,而僅泛稱 係於106年間,況證人王建平之上開證述,顯未具體指證被 告係公訴意旨㈠、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 欽勇之人,自難以證人王建平之證述補強證人廖欽勇前開具 有瑕疵之證述。
3、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廖欽勇與王建 平間於106年4月21日之對話,細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 提及證人廖欽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附表編號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廖欽勇王建平間於106年5 月3日之對話,內容意旨係證人王建平廖欽勇詢問「豬耶 」之電話等情,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 與王建平間於106年6月24日之對話,內容意旨為王建平向被 告表明其為「阿勇」之朋友,等一下要過起找被告等情,均 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㈠、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廖欽勇無關。而被告亦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4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欽勇之犯行,自無從經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供述獲得補強擔保。是以,廖 欽勇指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 難遽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指訴被告涉犯前揭4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 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 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僅有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菲菲廖欽勇之片面 並存有瑕疵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認為其等不利 於被告之指證屬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 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 陳菲菲廖欽勇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宣告沒收,及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公訴意旨㈠、2、3,即被告被訴於106年2月21 日、同年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菲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罪刑、宣告沒收,及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㈠、1、4,即被告被訴於106年2 月15日、同年2月21日前一週内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陳菲菲廖欽勇王建平不利 於被告之指證,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公訴意旨㈠、1、4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8秒 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②出處:警770卷㈠第130頁。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51頁)。 B :喂! A :喂! B :你在哪裡? A :我在外面啦,你現在要過去我家嗎? B :你多久才會回到家? A :我馬上到!我在街上而已! B :多久到? A :10幾分就到了! B :喔,好。 A :好。 2 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9 分35秒 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②出處:警770卷㈠第131頁。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51頁)。 A :喂。 B :你人有在家嗎? A :有阿! B :還有嗎? A :過來啦! 3 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11秒 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B :0000-000000 (陳菲菲)【發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②出處:警770卷㈠第131頁反面。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51頁)。 A :喂,怎樣? B :喂。 A :喂,怎樣? B :你那有嗎? A :你過10分鐘過來好嗎? B :啊? A :有啦,等一下過來啦。 B :說什麼,聽不清楚!過10分鐘過去? A :等一下過來啦。 4 ①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分27秒、29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②出處:警770卷㈡第18-21頁。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16頁)。 A :喂! B :有上班嗎? A :有啦! B :有就好有就好! A :褒忠這啦! B :你那有嗎? A :過褒忠這嗎? B :對啊!那邊有嗎? A :阿你來啊。 B :好啦,褒忠哪? A :褒忠那個…新湖!新湖你知道嗎?B :哪? A :就那個…就那個之前活動中心那有沒有?再往西邊!問新湖就知道了,新湖公園! B :什麼新湖公園? A :就前面加油站轉進來有沒有?直走! B :好啦! A:不然你到褒忠再打電話給我啦! B:好啦好啦! A:好! ②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6分35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A :喂! B :我現到褒忠了啊! A :褒忠,你跟人家問新湖公園啦!你知道嗎? B :是新湖公園呦? A :啊? B :新湖公園呦? A :新湖啦!那個新湖啦! B :新湖呦? A :對啦,新湖公園! B :請問那個新湖公園在哪邊?(詢旁人) A :你就跟別人問,人家就跟你講了啦!齁。 ③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3分40秒、41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A :喂! B :人家說那個新湖就是那個湖頭厝那邊耶? A :桃園? B :阿? A :竹塘那邊? B :什麼?我現在新湖路阿,再過去就湖頭厝了。 A :沒有啦,新湖公園… B :你說的加油站… A :那裡有一間廟,有沒有? B :對阿,湖頭厝那…你是不是加油站那邊轉,轉那個… A :你現在是不是直直過來?有過派出所嗎? B :派出所?沒有啦… A :你現在在湖頭厝那邊等我啦! B :他們說湖頭厝那邊就是了!你娘咧!要過湖頭厝? A :沒有啦,你要轉左邊,左轉進去就是新湖阿啦。 B :對阿,就新湖這邊阿,我現在就在新湖路啊。 A :對,你就在那邊等就好了。 B :我現在過去新湖哪邊?湖頭厝那邊? A :那邊有個魚池有沒有? B :我不知道,我要過去看。 A :對啦,那裡有個魚池,那裡有間廟。 B :好啦好啦! ④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51秒、52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A :喂! B :喂!我現在在新湖公園那個廟這邊,參天府啦,他說在公園這邊。 A :你就在那個公園就對啦。 B :沒有,我現在在公園這… A :那邊有個魚池,那邊有個魚池呦…B :沒有阿,哪有魚池,它叫參天府咧? A :參天宮啦! B :喔,參天宮呦? A :對啦! B :那我現在在廟這邊等你啦! A :我現在在公園這邊,你跟人問公園啦! B :哪有公園,我怎都沒看到公園。 A :有啦,新湖公園。 B :不是啦… A :你跟人問新湖公園就知道啦! B :對阿,我現在人在這,跟人問說這阿。 A :你跑過頭啦,還不到那邊啦。 B :阿? A :還沒到那邊啦,這有一個公園啦。B :我開過頭?我現在在廟這邊耶。 A :你問廟那邊,公園在哪裡,人家就會跟你講了。 B :喔,好啦。 ⑤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48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A :喂! B :你說的是馬鳴山是嗎? A :什麼馬鳴山!就新湖,什麼馬鳴山! B :我現在就在新湖又沒看見你的人!跑到公園也沒看到! A :公園阿公園你不知怎麼走?喔… B :現在是廟的後面就是公園了!我過去廟的後門就是公園了恩! A :你問另一個有魚池的公園啦! B :阿? A :另一個公園啦!他們這有2 個公園啦! B :另外一個公園?另外一個公園我就不知道了耶! A :你跟人問比較山脊的公園啦!B :阿? A :就廟後面恩! B :對阿!廟後面有一個公園阿! A :這邊有人在釣魚,你就… B :阿我這有全部都是墓阿。 A :對啦,再過來,再進來這個啦。 B :我過去怎沒看一個湖? A :你有看到那個墓? B :我有看到墓阿! A :那就墓再過來就有個魚池!這就是魚池公園阿。 B :墓再過去… A :你從墓那邊過來,你就看到有個魚池! B :從那再過來? A :從後面有一條路啦! B :對阿,我就從廟後面這邊阿! A :對啦,那邊有個墓!那有條大條路,你從那條路走過來啦。 B :旁邊一條路…好啦,再找不到我要走了啦! ⑥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19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B :喂! A :你現在在新湖過那個墓恩? B :我不知道!我現在就開到公園後面這啦!阿後面這都是田啦! A :你再開回頭啦!這邊有一間什麼武玄宮啦!這邊不是有個魚池? B :那裡有武玄宮?開回頭? A :你就開回頭啦!這邊不是有個魚池? B :我就沒看到魚池,什麼魚池? A :就墓這!我都看到墓了!你開回頭來啦! B :回頭?這邊是要怎麼開啦? A :你要開回頭回來阿! B :幹,這條路就難迴轉咧!好啦,我開回頭啦! A :嘿啦!大條路這條路啦! ⑦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5分57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A怒罵B都找不到碰面地點對談。 ⑧106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5分59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A怒罵B都找不到碰面地點對談。 ⑨106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8分19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A 質疑B 怎還找不到地點?要B 詢問新湖武玄宮位置。 5 106 年5 月3 日下午3時54分24秒 A :0000-000000 (廖欽勇)【發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受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②出處:警770卷㈡第41頁反面。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16頁)。 A :喂!你打給我喔? B :對阿!你幾時會回來? A :怎樣?明天早上回去! B :明天早上喔! A :對啦,我明天早上才會回去。 B :阿…想問「豬耶」的電話咧! A :阿? B :「豬耶」的電話呢?「豬耶」阿!A :誰「豬耶」? B :鐵支路這邊沒有! A :我不知道咧! B :你不知道喔?A :我電話沒了啦,不知有沒有被那個! B :這樣喔! A :對啦! B :那就沒辦法囉! A :對啦!好啦! 6 106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35分 A :0000-000000 (周昭宏)【受話】B :0000-000000 (王建平)【發話】 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②出處:警770卷㈡第100頁。 ③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770卷㈡第55頁)。 A :喂! B :喂!我等一下過去喔! A :啊? 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A :啊,什麼啦?你誰? B :我誰還要說… A :啊?你誰啦? B :我誰還要說…我阿勇他朋友啦! A :喔,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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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