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郎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0、5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志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志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持用OPPO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下稱甲門號)為聯絡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 賣交付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交易情節 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㈡部 分)。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志 郎持用之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為 警拘提張志郎到案,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毒品 交易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 卡1 枚),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於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本案審判範 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㈡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供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97、2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引用不 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卷內其他文書),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 禁止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志郎供認不諱,核與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與黃俊傑以電話連繫後, 黃俊傑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均以新台幣(下同) 500 元價金向我購買海洛因,賣給黃俊傑之數量很微量,重 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5 至419 頁;偵4810卷第16頁; 聲羈卷第30頁);及其於警詢供稱:王志嘉於108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有以2,000 元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等語 (見他卷第415 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有如 王志嘉所稱108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虎尾的大崙腳公園賣 2,000 元的海洛因,電話中王志嘉原本是要買15即1,500 元 的海洛因,但見面時追加500 元,變成購買2,000 元海洛因 等語(見偵4810卷第16頁;聲羈卷第30頁)均互核相符,並 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221卷第53至61 頁;偵4810卷第93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28 號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含電話附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221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354 至357 頁),及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 可佐。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參。
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即販賣予黃俊傑部分) ⒈張志郎當時與證人黃俊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就此,黃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 號1 至4 係以電話聯繫張志郎表示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事 後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購入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均以夾鏈袋包裝,且 經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同時詳述張志郎有跟他說過電話中 不要提到毒品或毒品代稱,如果打電話接起來,他問我怎麼 樣,我只要回答數字,「1 」指1,000 元,「5 」是500 元
,張志郎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數量,我跟張志郎間僅交易海 洛因而已,並無仇恨糾紛,也不會故意陷害張志郎等語(見 他卷第385 至387 頁),是黃俊傑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均向被告張志郎以500 元價金購買海洛 因,並於每次交易均有交付500 元之價金等情。 ⒉細繹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聽譯文,附表三編號1部 分係由張志郎先詢問「沒勒,怎樣」,黃俊傑立即回稱「那 個五」、「五百」;編號2 部分由張志郎先詢問「你說怎樣 」、「恩,怎樣」,黃俊傑立即回稱「五」,張志郎即稱「 好」;編號3 部分由張志郎詢問「怎樣,你說」,黃俊傑立 即回稱「五」;編號4 部分由張志郎詢問「怎樣」,黃俊傑 立即回稱「五」。衡以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 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彼此特定 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見 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碰 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 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張志郎與黃俊傑交易毒品之方式,實 與實務上所見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相符,縱令交談內容實屬 隱晦且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事,惟依其語意堪信係黃俊傑欲向 張志郎索取某物且以「五」表明數量,經核與黃俊傑上揭證 述交易過程相符,亦與張志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先與買毒 品的人事先講好,不要講到毒品,說數字就好,怕被監聽等 語(見偵4810卷第16頁)相符,【前開譯文足以佐證黃俊傑 前開證述之憑信性,顯示黃俊傑在電話中已經向張志郎表示 該次購買海洛因所欲支付價金,雙方談妥毒品交易價金與數 量後,才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意】。是依黃俊傑前揭證述暨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交參以觀,堪信張志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確係黃俊傑先以「五」作為暗語向張志郎表示欲 購買500 元海洛因,嗣經張志郎應允後,交付海洛因予黃俊 傑,並分別收取價金500 元之販賣毒品犯行(共4 次)甚明 。
⒊黃俊傑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我自108 年5 、6 月透過吸毒朋友認識張志郎,跟其僅有拿毒品才會見面,10 8 年7 月12至15日我連續跟張志郎聯繫要跟他買毒品,但我 都沒有帶錢,張志郎聽到僅表示無奈,這4 次都是張志郎請 我海洛因,當時我剛被抓進去關,人不舒服,在啼藥,只想 趕快做完筆錄(指108 年7 月24日偵訊具結筆錄)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1至40頁)。然原審當庭勘驗黃俊傑於108 年7 月24日偵查中關於其回答108 年7 月12日至15日4 次犯行之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案之態度語氣平和,證 人黃俊傑之精神狀況良好,針對檢察官之詢問都可以對答如 流,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除108 年7 月13日的犯行應該補 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外,其餘證述之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記載 之內容大致相符,看不出來有證人所述啼藥導致精神不濟之 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34 頁),是黃俊傑事後供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精神錯亂所為 云云,實難採信,且黃俊傑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易毒品之細 節詳述如前,可認其真實性無訛,是認黃俊傑此部分證詞, 顯係為迴護張志郎而翻異前詞,難以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 張志郎之證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俊傑於原 審審理中之翻異之詞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㈢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販賣予王志嘉部分)
⒈張志郎當時與證人王志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就此,王志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我有跟張 志郎買到毒品,通話後,約15分鐘後見面,在虎尾鎮法院旁 邊的大崙腳公園見面,我騎機車過去,張志郎也是騎機車過 去,我先到達,我們沒有下機車,就直接交易,我跟張志郎 買2,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是以夾 鏈袋包裝,雖然電話說「15」,但後來是改買2,000 元。而 電話中,我跟張志郎說「15」是指1,500 元,「那個」指海 洛因,見面時,發現我想多買一些,且身上有多500 元,才 改買2,000 元,我們都有說過電話中不要講到毒品,講代號 、數字就好,就知道是毒品交易,我跟張志郎沒有仇恨糾紛 ,也不會故意陷害張志郎等語(見他卷第391 至392 頁)綦 詳,是王志嘉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向張 志郎以2,000 元價金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價金2,000 元等情 。
⒉又觀之前引張志郎於108 年6 月7 日14時24分至30分許,以 甲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嘉聯絡,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載(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中「那個」係指海洛因 ,此據王志嘉證述如前,依上揭對話脈絡,張志郎稱「你沒 打數字在我這,不然我怎麼知道」,王志嘉即表示「好啦好 啦,15啦」,其後王志嘉又改稱「改2 啦」,顯示張志郎與 王志嘉在電話中就價金已達成合致,此與張志郎於偵查中供 稱:我會先與買毒品的人事先講好,不要講到毒品,說數字 就好,怕被監聽等語(見偵4810卷第16頁)相符,亦核與王 志嘉上揭證述交易過程相符,【前開譯文足以佐證王志嘉前 開證述之憑信性】,堪信張志郎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交 付海洛因予王志嘉,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販賣毒品犯行甚
明。
⒊王志嘉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當日與張志郎見 面後,我才說身上沒帶錢,實際上沒有給張志郎錢,張志郎 請我(指免費給予海洛因),他也沒有生氣,我跟張志郎感 情不錯,事後我也沒有給錢;我於108 年7 月24日偵訊時在 啼藥,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且我跟張志郎在製作偵訊筆錄 前有吵架,大概是於108 年6 月7 日3 個月內,但沒有很嚴 重,因為我現在有在吃睡前藥,記憶很不好,事情經過就忘 記了,至今也還沒和好,才會在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故意陷 害張志郎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至52頁)。然原審當庭勘驗 王志嘉於108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中關於其回答108 年6 月 7日該次犯行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案之態 度語氣平和,證人王志嘉之精神狀況良好,針對檢察官之詢 問都可以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證述之內容與訊 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看不出來有證人所述啼藥導 致精神不濟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四第47頁),且王志嘉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易毒品之細 節,甚或當日購買價金數額從1,500 元提高到2,000 元等細 節均能詳述,可認其真實性無訛,王志嘉事後僅空言供稱其 與張志郎間有恩怨,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精神錯亂所為云 云,實難採信。是王志嘉此部分證詞,顯係為迴護張志郎而 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張志郎之證據。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王志嘉於原審審理中之翻異之 詞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至為昭然。
⒉查被告張志郎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 予黃俊傑、王志嘉並收取價金,業已認定如前,其行為外觀 上已合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張志郎對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之獲利,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我賺施
用的量,我向上游拿取毒品,再販賣給他們兩人,我會從中 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故張志郎前 開販賣毒品予黃俊傑、王志嘉,自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張志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張志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法定罰金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之要件,綜合比較修正施行 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 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張志郎,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張志郎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地各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志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 年、4 月、3 年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5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張志郎前案所犯雖與 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未盡相同,惟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 使張志郎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爰就張志郎所犯之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僅罰金刑部分)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張志郎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張志郎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5 罪,因其本身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久為毒癮箝制,其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同儕,牟取 微利,乃病患型毒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 「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就上開5 次犯行如各處以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衡諸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如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 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 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本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遞 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因而此部分犯行未 及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志郎前已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之涉犯強盜、 妨害自由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 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難戒 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透過手機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而與購得者相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交毒收款 ,已足對購毒者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惟 斟酌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為5 次,對象僅2人,每次販賣 之價金、數量不多,所得價金共4,000 元,犯罪時間介於10
8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15日,犯行時間屬密接,另販賣對 象均具施用毒品之習性,其自身迭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 為深陷毒癮之病患型毒販;兼衡張志郎犯後雖於原審審理中 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 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內含甲門 號SIM 卡1枚),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張志郎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於員警於108 年7 月23日 2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方道路拘提張志 郎到案時,雖一併扣得張志郎所有之毒品注射器4 支、海洛 因5 袋、毒品殘渣袋4 袋、分裝袋1 份、毒品吸食器1 批、 注射藥水3 路、現金14,900元、黑色手持包1 個,惟關於該 等扣案物之用途,張志郎供稱:均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10 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而 否認該等扣案物與附表二編號1至5 之行為相關,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張志郎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2 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 3 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 4 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及價金 交易情節 1 108年7月12日18時49分通話後某時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黃俊傑 海洛因 500元 張志郎於108年7月12日18時1分許,以甲門號手機接獲黃俊傑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黃俊傑又於同日18時33分、49分許再次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隨後兩人於左列時地,張志郎當場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價格販售予黃俊傑,並收受黃俊傑所支付500元價金。 2 108年7月13日18時17分通話後某時 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活動中心 黃俊傑 海洛因 500元 張志郎於108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甲門號手機接獲黃俊傑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黃俊傑又於同日18時2分、17分許再次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隨後兩人於左列時地,張志郎當場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價格販售予黃俊傑,並收受黃俊傑所支付500元價金。 3 108年7月14日16時47分通話後某時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黃俊傑 海洛因 500元 張志郎於108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以甲門號手機接獲黃俊傑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黃俊傑又於同日16時47分許再次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隨後兩人於左列時地,張志郎當場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價格販售予黃俊傑,並收受黃俊傑所支付500元價金。 4 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通話後某時 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 黃俊傑 海洛因 500元 張志郎於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以甲門號手機接獲黃俊傑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隨後兩人於左列時地,張志郎當場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價格販售予黃俊傑,並收受黃俊傑所支付500元價金。 5 108年6月7日14時30分通話後某時 雲林縣虎尾鎮之大崙腳公園 王志嘉 海洛因 2000元 張志郎於108年6月7日14時24分許,以甲門號手機接獲王志嘉來電表示欲購買1500元海洛因,雙方談妥毒品交易數額及地點,王志嘉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次聯繫改稱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雙方亦達成合意(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隨後兩人於左列時地,張志郎當場將海洛因1包以2000元價格販售予王志嘉,並收受王志嘉所支付2000元價金。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108年7 月12日18時1 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②出處:他卷第354頁。 B :郎哥,你忙喔 A :沒勒,怎樣 B :那個五 A :蛤 B :五百 A :看看我跟你說 B :蛤 A :看看我跟你說 B :蛤 A :等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你說阿 B :喔好。 108年7 月12日18時33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A :怎樣 B :是過去臺大找你嗎,還是怎樣 A :好啦 B :好喔,好,我到臺大打給你 108年7 月12日18時49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B :郎哥,我在急診了 A :上來六樓 B :六樓喔,好 2 108年7月13日16時57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②出處:他卷第355頁。 B :郎哥,我醜頭啦 A :恩 B :這我弟的機子 A :你說怎樣 B :沒啦,這我弟的機子啦 A :喔 B :對啊 A :我想說誰勒 B :你有在忙嗎 A :恩,怎樣 B :五 A :好 B :要過去哪找你 A :家這 B :蛤 A :家 B :活動中心喔 A :對啊 B :喔,好我差不多十分鐘到啦,我就不再打 給你了,因為這我弟的機子,我沒有帶出 門 A :好 B :好 108年7月13日18時2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A :怎樣 B :郎哥,抱歉,我想再找你一趟 A :怎樣 B :那個,五 A :在忙,等一下好嗎,我好打給你 B :喔,好 A :好嗎 B :會很久嗎 A :不會 B :好 A :半小時 B :好,你再打給我 A :好 108年7月13日18時17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A :多久會到 B :現在馬上出發 A :多久會到 B :要過去哪找你 A :那個啦,運動亭那,活動中心那啦 B :喔,好 A :多久 B :五分鐘 A :好,你如果到你先在那等一下 B :好 3 108年7月14日16時38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②出處:他卷第356頁。 B :郎哥,你有在忙嗎 A :怎樣,你說 B :五 A :我人現在在臺大啦 B :好,我過去那找你,好 108年7月14日16時47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B :郎哥,我到了 A :好 B :一樣去六樓嗎,還是怎樣 A :對 B :好 4 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 A :0000000000(張志郎) ↑ B :0000000000(黃俊傑)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②出處:他卷第357頁。 B :郎哥,你在哪 A :怎樣 B :五 A :我在同心公園拉 B :要過去那找你喔 A :對啊 B :好,我到再打給你,好 5 108年6月7日14時24分 A :0000000000(王志嘉) ↓ B :0000000000(張志郎)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②出處:警1221卷第21至22頁。 B :你要那個 A :蛤 B :你沒打數字在我這,不然我怎麼知道 A :好啦好啦,十五啦 B :十五 A :對啦 B :好 108年6 月7 日14時30分 A :0000000000(王志嘉) ↓ B :0000000000(張志郎) A :改2啦 B :蛤 A :改2啦 B :怎樣,你說怎樣 A :我說改2啦 B :喔,好。
判決卷證簡稱目錄表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221號卷:警1221卷。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113號卷:警1113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他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偵48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偵4891卷。 6.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