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胤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胤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乘坐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簡○○之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簡○○涉嫌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 ,於員警黃○○向其與劉○○等同車乘客查驗身分時,向警謊稱 忘記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冒名其胞弟「陳○○」向警告知陳○○ 姓名與出生日期供警查驗身分,嗣經警於同時38分對簡○○進 行吐氣濃度酒精測試確認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項對同車滿18歲以上乘客舉發處罰,而將其等 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法舉發。陳胤 羲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基於冒名「陳○○」接受舉發之偽造暨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00-01分在該所值班 臺,由員警將依「陳○○」個人資料製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為舉發通知單)交付其收受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署押,而製作向警表示 以陳○○身分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偽造文書後,將該通知交還 於警,而行使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及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於同年8月14日於監理 服務網查詢發現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網路申訴,經警約同陳 ○○查看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發現係陳胤羲冒名,始發 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不爭 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舉發通知單內簽署「陳○○」署押,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喝酒才 誤報、錯簽弟弟的姓名,而非蓄意冒名,伊並無偽造私文 書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乘坐簡○○之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簡○○涉嫌酒後駕車經警攔 查時,於員警黃○○向其與劉○○等同車乘客查驗身分時,於 舉發通知單內簽署其胞弟「陳○○」姓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被告於攔查現場向警謊報姓名,再於派出所簽 立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之密錄 器、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影像無誤,且與舉發員警黃○○證述 之情節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舉發過程及本 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被告簽署收受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遭警方發現謊報身分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明白供稱:「【你今(27)日因何事至本所製 作筆錄?】我因在警方的告發紅單上面報我弟弟陳○○的 證件,然後簽名被警方發現,當警方通知我的時候,我
有跟警方聯繫我會主動到案說明。(發生經過請詳述? )我於109年7月28日3時28分許,當時我被高中學長簡 大哥載出去吃消夜,當時學長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為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所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被警方 攔查。後學長有坦承酒後開車,警察現場實施酒測酒測 值0.25mg/l。警察現場有查證我跟同車乘客劉○○的身份 ,因為被盤查之前我已經有在外喝酒,然後我就被學長 開車載出去,當時我不知道學長違規被盤查,我以為車 上乘客也有喝酒視同酒駕會被酒測,所以當下我緊張害 怕,就跟警察說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只知道名字跟出生 年月日,所以當時我報我弟弟陳○○的名字及76年3月27 日生。然後警方有帶簡大哥、我及劉○○回到派出所,並 現場開了一張紅單給我跟劉○○,現場我們簽完名後就離 開。沒想到我弟弟查到這張紅單就直接申訴,所以我被 警方傳喚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接獲陳○○至台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申訴(申訴文號:中市交裁申字第10 90066749號),渠申訴内容表示違規當日在家睡覺,疑 似某人冒用他個人證件,經通知被害人陳○○到場後,出 示現場攔查監視器,指認出冒用人為其親哥哥陳胤羲, 你是否清楚?】我清楚。弟弟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有打 給我。【警方因駕駛簡○○涉及公共危險罪,同車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未滿))滿1 8歲之同車乘客)予以告發,告發單號:SX-0000000、違 規人為: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身分證號 :Z000000000、車號為:0000-00、處罰條款為第35條第8 項、違規日為109年7月28日、應到案日為109年8月27日 及繳款金額為1200元,該紅單是否你本人簽名的?】是 的。我偽造我弟弟陳○○的身份,然後在紅單上面簽上弟 弟陳○○的名字。(為何你當時要向警方謊稱不記得身分 證號碼且又謊報陳○○個人資料?)因為被盤查之前我已 經有在外面喝酒,然後我就被學長開車載出去,當時我 不知道學長違規被盤查,我以為車上乘客也有喝酒視同 酒駕會被酒測,所以當下我緊張害怕,就跟警察說不知 道身份證號碼,只知道名字跟出生年月日。」等語(見 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除已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係以為車上乘客也有喝酒視同酒駕會被酒測,當下 緊張害怕,就跟警察說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只知道名字 跟出生年月日等語,未曾表示其係因喝酒意識不清而誤
報及誤簽胞弟姓名。倘被告果有誤報及誤簽胞弟姓名, 而經員警通知到案,其理當會說明上開情形,而不致陳 述係因緊張害怕才報陳○○個人資料。
(2)另依攔停現場之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影影音可知 ,被告下車後,即向員警表示未帶證件並不記得身分證 統一編號,經員警告以報姓名及生日供查詢,即向員警 告知胞弟姓名及生日,其後向員警答稱其僅喝一點點酒 並詢問員警所屬機關,經員警告知勿使用行動電話錄影 後向員警表示歉意,嗣員警於簡○○酒測結果涉犯酒後駕 車罪嫌並告知同車乘客共罰規定後,其主動詢問員警是 否可替劉○○執行酒測,經員警質問是否欲由劉○○替酒測 不合格之簡○○將車開離現場時,向員警解釋係因為員警 詢問有無友人可替簡○○將車開回,其等沒有要由劉○○開 車之意思後,再向員警表示為何未宣導同車共罰規定即 行執法,經員警告知同車共罰規定已生效半年以上後, 再向員警表達應先以勸導執法,隨後配合員警搭乘巡邏 車返回派出所。另由被告於派出所值班台旁與劉○○等待 員警製單,再於值班台簽收本案舉發通知單之坐椅等待 、站立書寫及偕同劉○○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亦未見有任 何酒後無法控制身體之言行或異狀等情,亦經原審法院 勘驗影像無誤。
(3)是依被告於舉發現場之反應與舉動觀之,除並無疑似因 酒醉而不能辨識事理之情形外,更可與員警正常應答, 詢問員警所屬機關、使用行動電話錄影經警勸阻後向員 警表示歉意、向員警表示為何未宣導同車共罰規定即行 執法,且甚至可正確說出胞弟陳○○之出生年月日而完全 正確,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甚明。再參 酌其經警攔查盤問身分時,即向警謊報身分為「陳○○」 ,其後經警帶至派出所製單舉發時,復於舉發通知單內 簽署「陳○○」署押,歷經員警對簡○○執行酒測程序與遭 警帶回警局過程,時間前後已間隔約半小時,地點亦不 相同,於半小時期間先後均向員警冒名「陳○○」,已見 刻意,是被告辯稱其係酒醉誤報身分及誤簽胞弟姓名云 云,顯然不足採信,應屬卸責之詞。
(4)此外,被告於案發時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2984號,108年8月1日分案、109年 2月13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224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及竊盜案件(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
368號,109年2月19日分案、109年3月16日起訴,原審 法院於109年9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無 罪,後經本院改判拘役貳拾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涉訟,另其被害人陳○○於警詢亦向警陳稱:被告可能因 有刑案在身,怕遭警盤查,才冒用伊姓名等語(見警卷 第6頁),是被告亦非無可能係因不欲遭警發覺涉有刑 案而冒用其胞弟姓名,而得以解釋為何被告不願陳述其 真正姓名,此與舉發通知單所處罰金之金額多寡自屬無 關。故被告辯稱罰金之金額僅有1,200元,其無須因此 冒用他人之名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酒醉誤報其胞弟姓名及 於舉發通知單內誤簽其胞弟姓名,不能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在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害人陳○○ 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本院110年4月14日收受)表示被告已 親自向其致歉,希望能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 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因被告已向被 害人致歉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 較已有不同,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 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詳述論駁如前,被告 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0、94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上訴後已向被害人致歉並獲得被害
人之諒解,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惟請求從 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上揭可議之處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 原判決判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應及於上開之罪沒收部分。
二、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 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 告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 陳○○」簽名(複寫移送聯、存根聯各聯),為偽造之署押,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 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