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5號
TNHM,110,上訴,215,202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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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順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支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犯罪事實
一、江支順為黃○○胞姊黃○○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支順於民國109年7月4日2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村○○○路00○0號旁之○○○○ ,因向黃○○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江支順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撥打黃○○,再接續將黃○○壓制在地,致黃○○ 受有右眼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黃○○報 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日長庚院 雲字第109125035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及光碟1片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光碟置證物袋內)在卷可查。從 而,可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姊夫、妻舅關係,業經被告、告 訴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2人間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 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無刑責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先以 徒手撥打告訴人,再接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數個舉動,



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論科,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念其 與告訴人為姊夫、妻舅關係,因催討債務事宜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撥打告訴人、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告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醫生說我右眼視力剩下15、 16(指0.15、0.16)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照片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59至7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有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子女、孫子、配偶;目前 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子女負擔;現今配偶需被告撫養照顧 ,再徵諸檢察官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判太重,我是正當防衛,是他 先用椅子要打我,我去擋他的椅子。因他的眼睛是舊傷, 前有被二個兒子及大老婆打過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 訴理由另主張:我是正當防衛,是他(告訴人)先用椅子



要打我,我去擋他的椅子。因他的眼睛是舊傷,前有被二 個兒子及大老婆打過云云,惟上開上訴理由,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第51、6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 ,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 因素,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告訴人於原審之調解條件係請被告某個月的農曆 初一或十五向神明說被告打人,是被告做錯了,並不要求 任何金錢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109年11月24日公務 電話紀錄),而被告業於110年4月12日至廟宇公開道歉, 此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檢附被告至 廟宇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之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 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之情況下 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 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 效。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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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