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6號、106年度偵
字第1331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106年度偵字第15304號
、106年度偵字第1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國樟、詹順源(丁國樟、詹順源所犯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緣甲○○原有一批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工具、材料,另丁國樟答應幫忙免除及清除詹順源之債務 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渠等於民國106年6月8日前之某 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開始分別 尋找製毒場所及所缺工具、材料。另江志成(所犯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明知甲 ○○、丁國樟、詹順源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甲○○ 所持有之甲醇鐵桶3個、乙二醇鐵桶1個、供分裝之小桶16個 、反應爐1台等物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及材料, 須找偏僻山區藏放,因甲○○答應給與1萬元作為報酬,乃於1 06年6月8日前之某日,受甲○○之託,覓得不知情之友人許勝 忠同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處,暫存 該等製毒工具及材料。嗣先由丁國樟購買甲醇鐵桶3個、乙 二醇鐵桶1個、反應爐1台,再由詹順源於106年6月8日,駕 車將之載運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阿蓮交流道與甲○○會合後, 一同載至「○○○」藏放,江志成則在「○○○」現場幫忙藏放事 宜;期間江志成亦與甲○○一同自高雄市彌陀區某魚塭工寮載 運供製毒使用之白色塑膠桶16個至○○○處藏放,惟因○○○有時 出入人多,江志成乃再租得高雄市○○區○○○○○○○○○號00-0000 -00-00000)處供藏放製毒工具及材料。又丁國樟於106年6
月18日,以每月租金6千元、租約1年期、押金6萬元之對價 ,向不知情之吳山明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廢 棄雞舍,甲○○、丁國樟、詹順源即將所須製毒工具及材料載 運至該廢棄雞舍,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並以 製毒工具將材料(即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及相關溶劑)合成 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再與溶劑於加熱反應槽異構化, 經活性碳脫色、除臭後,經氨水改變PH值及純化、萃取,以 合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自106年6月19日起,由甲○○ 、詹順源負責在廢棄雞舍白天製毒,丁國樟則負責晚上接手 製毒,須幫手時則叫醒詹順源幫忙製毒,惟未成功製造愷他 命,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搜索後,扣得渠等如附表所 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為了自己及女友黃雅琳(現為配偶)施用所需,竟於10 6年6月21日某時,向綽號「大胖」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以事前同意轉讓與 黃雅琳施用之方式,由黃雅琳於渠等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11樓之5居處內,拿取甲○○所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以施用。嗣為警搜索後,扣得甲○○轉讓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1.351公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8-163、2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 000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黃雅琳分別於警詢、 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黃雅琳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11頁;偵一卷第 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06-107頁;聲押一卷第38頁-第3 9頁反面;原審緝字卷第90、169、242頁;本院卷第156、21 0、232-23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順源(見警一卷第 17-20、22-23頁;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99頁正反 面;原審訴字卷第118、206、293-294頁)、江志成(見警 一卷第28-31、33-35頁;偵三卷第76-78、137-138頁;原審 訴字卷第118、220、221、292-294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證人即同案共犯丁國樟於原審時(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119、220、292-294頁)、證人即上址廢棄雞舍之出租人吳 山明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38-39頁)、證人即江志成之友 人許勝忠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證述綦 詳,復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被告甲○○、 南院刑搜字第207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詹順源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雞
舍,見警一卷第52-67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05號 搜索票《被告甲○○、南院刑搜字第20777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詹順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臺南市○○區○○ 路00號11樓之5,見警一卷第68-73頁)、原審法院106年聲 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被告甲○○、南院刑搜字第20778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許勝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里○○000號○○○,見警一卷第74-80頁)、許勝忠 出具之代保管條(見警一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2-83頁)、被告甲○○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號00-0000- 00-00000】,見警一卷第84-90頁)、江志成涉嫌毒品案照 片(見警一卷第97-100頁)、製造第三級毒品方法手抄文( 見警一卷第101-111頁)、製造毒品方法電腦列印資料(見 警一卷第112-114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5-12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6-1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一卷第138-144頁)、(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附件二)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 件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2 910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本、(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66269號鑑定書影本、106年7月14 日刑鑑字第1060063910號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8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30865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附件六)甲○○、詹順源等人製造毒品案扣押物品檢 測情形一覽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件七)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影本(見警一卷第 145頁、第146-179頁、第182頁-第184頁反面、第185-191頁 、第192頁-第193頁反面、第195-197頁、第198頁正反面) 、證人吳山明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警一卷第199頁正反面、第200-208頁)在卷可稽,暨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
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 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 、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至於毒品的製造,是否 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的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的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的結構而為判斷。經 查,被告及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以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廢棄雞舍作為渠等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除查獲相關 製毒工具外,亦查獲渠等以「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 ,藉以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且渠等均供稱已著手於製 造愷他命,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渠等仍處於製造愷他命之前階 段,雖已屬著手,但尚未達於使上開原料分子結構化學變化 為愷他命之毒品結構之程度,當屬未遂。至該份報告雖指出 扣押物編號田寮3、田寮18-2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即附表編號98、114),本院審酌高雄市田寮區牛稠 埔溪內工寮並非被告及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所使用之製 毒工廠,且檢出之愷他命亦屬微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及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所製造,亦不能排除係被 告原先既有之製毒材料所摻入,準此,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及 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5-16頁;原審緝字卷第90、169 、242-244頁;本院卷第156、210、233-234頁),核與證人 即受讓禁藥之黃雅琳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四卷第5頁;偵 一卷第24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雅琳之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四卷第13 -1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8頁)附卷及甲基安 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1 .3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8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警三卷 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
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 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及共犯丁國樟 、詹順源等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空間相同、時間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與共犯詹順源、丁國樟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及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製造愷他命未遂前,持有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低度行為,因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⒉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與證人黃雅琳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 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是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且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故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各1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 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前述複數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適用云云。惟按量刑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前述複數刑之減輕規 定適用,是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實無判處法定最低 本刑而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部分,本質上仍係擴散與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非無危害,與轉讓禁藥罪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相衡,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亦不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 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 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犯詹順源等人相 互分工著手製造愷他命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社會安全甚鉅,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使受讓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 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案製造愷 他命僅屬未遂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 監服刑前從事古董買賣、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年約 80歲之母親(見原審緝字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7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6、88至13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及共犯丁國樟、詹順源等人持以做為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丁國樟、詹順源 、江志成供述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3、15、35、39、64至65 、68、98、114所示之物,因均含毒品成分亦屬違禁物,是 除附表編號87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據共犯詹順源於警詢時供稱係丁國樟所交付,供其 作為聯絡共同被告丁國樟之用,應認定為共犯丁國樟、詹順 源所有及持用,故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 雖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對共犯丁國樟、詹順源 宣告沒收確定,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不存在,依前開 說明,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⑵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1.35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前述該院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包裝袋共2只分別與其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違禁物,又該白色結晶體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⑶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⑴被告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轉 讓禁藥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 論述如上;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已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是認 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名稱 數量 重量(公斤) 備註 ◎以下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廢棄雞舍」扣案 1 元長A1 乙醚 壹桶 2 元長B1 溴水 貳箱 3 元長B2-1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4 元長B2-2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5 元長B2-3 甲胺 壹箱 27 拉曼光譜檢測 6 元長B3-1 乙醇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7 元長B3-2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8 元長B3-3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9 元長B3-4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0 元長B3-5 乙醇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1 元長B3-6 乙醇 壹桶 17 拉曼光譜檢測 12 元長B3-7 乙二醇(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 13 元長B4 原登載為「鄰酮」 壹桶 3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20%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14 元長B5 一甲胺 壹桶 13 拉曼光譜檢測 15 元長B6 登載為磷酮+溴水(取自雙層玻璃反應爐液體)(編號B6-1秤重22KG、編號B6-2秤重33.6KG、編號B6-3秤重36.2KG) 參桶 91.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6 元長B7 氨水 壹拾捌瓶 9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7 元長B8 雙層玻璃反應爐 壹具 18 元長B9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19 元長B10 攪拌器 壹組 20 元長B11 製冷循環器 壹台 21 元長B12 攪拌器 壹台 22 元長B13 攪拌器 壹台 23 元長B14 攪拌器(棒) 肆枝 24 元長B15 抽濾機 壹台 25 元長B16 玻璃器皿 貳個 26 元長B17 冷凝管 壹枝 27 元長B18 溫度計 壹枝 28 元長B19 濾紙 貳盒 29 元長B20 壓力計 貳組 30 元長B21 甲醇 捌瓶 4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1 元長B22 硫酸鈉 肆瓶 2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2 元長B23-1 乙醚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3 元長B23-2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4 元長B24 防毒面具 參個 送鑑驗DNA型別 35 元長B25 標示鹽酸羥胺瓶內殘液驗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貳瓶 拉曼光譜檢測 36 元長B26 乙醇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37 元長B27 馬達 壹具 38 元長B28 漏斗+量杯 壹組 39 元長C1 結晶物半成品含容器8.1公斤 貳組 4 拉曼光譜檢測結果為硫酸鈉,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sulfa 40 元長C2 雙層玻璃反應爐(大) 壹具 41 元長C3 雙層玻璃反應爐(小) 壹具 42 元長C4 低溫冷卻循環泵 壹台 43 元長C5 離心器 壹台 44 元長C6 攪拌器 壹組 45 元長C7 攪拌器 壹台 46 元長C8 鹽酸氣體鋼瓶 貳支 47 元長C9 活性碳 壹包 48 元長C10 濾瓶(大) 壹個 49 元長C11 濾瓶(小) 壹個 50 元長C12 石漏斗 壹個 51 元長C13 抽濾機 壹組 52 元長C14 攪拌機 壹台 53 元長C15 燒杯 陸個 54 元長C16 濾瓶 壹個 55 元長C17 滴管 壹個 56 元長C18 玻璃器皿 壹個 57 元長C19 磅秤 壹個 58 元長C20 電子磅秤 壹個 59 元長C21 水盆 壹個 60 元長C22 防毒面具 壹個 61 元長C23-1 乙二醇(原登載為「苯甲酸乙脂」) 壹桶 34.9 拉曼光譜檢測 62 元長C23-2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 拉曼光譜檢測 63 元長C23-3 苯甲酸乙脂 壹桶 36.8 拉曼光譜檢測 64 元長C24 原登載為「鄰酮」 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測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度約18% 3.檢出非毒品成分:2-Chlorobenzonitrile 65 元長C25 原登載為「溴水」 壹桶 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2.純度約4% 66 元長D1 乙醇(每桶秤重18KG)(原登載為「乙二醇」) 捌桶 144 拉曼光譜檢測 67 元長D2 氨水 壹桶 18.5 拉曼光譜檢測 68 元長D3 原登載為「甲胺」 壹桶 5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69 元長D4 燒杯 壹個 70 元長D5 攪拌器 壹台 71 元長D6 漏斗 參個 72 元長D7 玻璃器皿 貳個 73 元長D8 活性碳 貳袋 74 元長D9 攪拌器玻璃器皿(內溴水) 壹組 75 元長D10 濾紙 貳盒 76 元長D11 過濾網 貳個 77 元長E1 溴水 捌瓶 4 瓶裝,每瓶約500ml 78 元長G1 量杯 壹個 79 元長G2 溫度計 壹個 80 元長G3 攪拌棒 壹枝 81 元長G4 滴管 壹枝 82 元長G5 鹽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83 元長G6 氨水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84 元長G7 瓦斯爐(含棉芯網) 壹組 85 元長G8 電磁爐 壹台 86 元長G9 K盤 壹個 ◎以下為被告詹順源持有,被告丁國樟所有 87 詹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壹支 ◎以下於高雄市○○區○○里○○000號「○○○」扣案 88 阿蓮1 不明液體 壹桶 89 阿蓮2 監視器主機 壹台 90 阿蓮3 虹吸管 貳支 91 阿蓮4 塑膠漏斗 貳個 92 阿蓮5 乙二醇(原登載「不明液體」) 壹個 5.1 拉曼光譜檢測 93 阿蓮6 甲醇(原登載「不明液體」)(每桶秤重25.6KG) 肆桶 102.4 拉曼光譜檢測 94 阿蓮7 甲醇 參桶 95 阿蓮8 乙二醇 壹桶 ◎以下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扣案 96 田寮1 活性碳 貳包 97 田寮2 溴水 參拾瓶 98 田寮3 不明黑色液體(編號3-1秤重1KG、編號3-2秤重1KG、編號3-3秤重0.8KG) 參瓶 2.8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3.均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99 田寮4 酸鹼測試儀 壹支 100 田寮5 防毒口罩 壹個 送驗 101 田寮6 塑膠漏斗 壹個 102 田寮7 燒瓶3公升 壹個 103 田寮8 疑似液態愷他命 壹瓶 2.4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04 田寮9 土黃色不明粉未(含鍋重1.8KG) 壹鍋 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05 田寮10 亞硫酸 壹瓶 0.5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06 田寮11 乙醇(玻璃瓶裝) 貳瓶 1 瓶裝,每瓶標示500ml 107 田寮12 鄰氯苯甲 氯(編號12-1秤重1.5KG、編號12-2秤重1.2KG) 貳罐 2.7(含罐重) 108 田寮13 電子磅秤 壹台 109 田寮14 鋼製漏斗 壹組 110 田寮15 氫氧化鈉 壹包 13 拉曼光譜檢測 111 田寮16 甲胺(每桶秤重27KG) 伍桶 135 拉曼光譜檢測 112 田寮17 丙酮(編號17-1秤重3KG、編號17-2秤重11KG) 貳桶 14 拉曼光譜檢測 113 田寮18-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半成品」) 壹桶 5.2 拉曼光譜檢測 114 田寮18-2 半成品(不明液體) 壹桶 21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benzoate 115 田寮19-1 不明液體(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12 拉曼光譜檢測未檢出,取樣送驗 1.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116 田寮19-2 苯甲酸乙酯 壹桶 27 拉曼光譜檢測 117 田寮19-3 乙醇(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18 拉曼光譜檢測 118 田寮19-4 四氫呋喃(原登載為苯甲酸乙酯) 壹桶 4 拉曼光譜檢測 119 田寮19-5 苯甲酸乙酯 壹桶 25.5 拉曼光譜檢測 120 田寮20 氨水 壹桶 17.8 拉曼光譜檢測 121 田寮21 鹽酸(編號21-1秤重21.4KG、編號21-2秤重10KG) 貳桶 31.4 拉曼光譜檢測 122 田寮22-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8.9 拉曼光譜檢測 123 田寮22-2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4.6 拉曼光譜檢測 124 田寮22-3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6 拉曼光譜檢測 125 田寮22-4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乙醇」) 壹桶 34.4 拉曼光譜檢測 126 田寮23-1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6.9 拉曼光譜檢測 127 田寮23-2 丙酮(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7.2 拉曼光譜檢測 128 田寮23-3 苯甲酸乙酯(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2.8 拉曼光譜檢測 129 田寮23-4 乙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16.8 拉曼光譜檢測 130 田寮23-5 甲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23.2 拉曼光譜檢測 131 田寮23-6 甲醇(原登載為「酒精」) 壹桶 25.8 拉曼光譜檢測 132 田寮24 加熱器(含燒瓶) 貳組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428658號卷, 即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33231 8號卷,即警二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436282號卷, 即警三卷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444391號卷, 即警四卷
⒌106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一,即偵一卷⒍106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二,即偵二卷⒎106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即偵三卷⒏106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即偵四卷⒐106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即偵五卷⒑106年度偵字第15080號卷,即偵六卷⒒106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即聲押一卷⒓106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即聲押二卷⒔106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即聲押三卷⒕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卷,即原審訴字卷⒖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即原審緝字卷⒗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