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號
TNHM,110,上訴,17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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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7、58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侑威盧岳宏(綽號紅豆,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岳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林侑 威負責尋找下游藥腳之分工合作方式,先由林侑威於民國10 9年3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高屏優執小○○」之名義,於「歡迎○○○○○的女生」聊天群組 中公開張貼「各位好,如果你們有什麼疑難雜症都可以詢問 ,有在上音樂課的也可以找我詢問,需要執照的也可以找我 詢問,小弟能幫各位處理的只有常見的事物,如比較罕見的 就不能保證能幫忙到了,希望各位朋友多多支持,歡迎詢問 」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廣告訊息(按「執」指 「執著」,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同好者之暗語),以此方式 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伺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謝宇軒於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在「 ○○○○交友軟體」喬裝暱稱「又○」之買家,於109年3月2日14 時29分許,向暱稱「高屏優執小○○」之林侑威詢問:「Hi有 (棒棒糖圖示)嗎?」、「你怎麼算呢?」,林侑威回以「 看你要多少量」、「你一錢都拿多少」,警員謝宇軒又詢問 :「不然你那最低可以算多少?」,林侑威則回覆:「現在 圈內最高一錢12-13都有」、「一萬一可以嗎?一千讓我補 貼車費」等語,以此方式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後林侑威將 討論結果告知盧岳宏盧岳宏則要求至少以新台幣(下同) 1萬元出售。之後於109年3月3日12時8分許,林侑威要求以



通訊軟體微信交談,並以暱稱「歐巴馬」與警員謝宇軒達成 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約定交易 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號0樓「○○○○旅館」000室。林侑威 乃於109年3月3日下午,依上開分工方式,先前往盧岳宏位 於高雄市○○區住處向盧岳宏拿取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由盧岳宏僱請不知情之傅青山駕車載送林侑威前往臺南 市上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嗣於同(3)日19時50分許,林 侑威在上址「○○○○旅館」000室房間,與警員見面,取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37公克,檢驗 後淨重:3.423公克),欲與喬裝之警員謝宇軒進行交易時 ,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SUGAR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2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者,係對於原「已有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方式,佯與對合,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本件被告先在「○○○○ 交友軟體」以暱稱「高屏優執小○○」之名義,於社群「歡迎 ○○○○○的女生」聊天群組中張貼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 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有人表明 有意購買時,隨即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已彰顯其犯罪故意,



警員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予以逮捕偵 辦,並非誘使原無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 此種「釣魚」辦案方式純屬刑事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因此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2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 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侑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岳宏於109年3 月25日警詢供述:大約109年3月3日下午林侑威跟他女友陳 湘婷在我家坐的時候,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侑威。是有 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侑威等語(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240 59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傅 青山是我朋友,傅青山載我到我家停車場讓我下車,林侑威 剛好過來,問我明天有沒有空,可以載他去臺南。我問傅青 山要不要載林侑威,因為他們互不認識,…下午傅青山下班 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林侑威有沒有要去臺南,那時候林侑威 剛好在我旁邊,後來他們三個人就約一約從我家停車場出發 等語(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21 頁);證人傅青山於109年3月4日警詢、偵查證述:我朋友 綽號「紅豆」(即盧岳宏)在昨(3)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到臺南,問我能不能載他,他會貼我油錢 。我下班後,有打電話跟「紅豆」確認,他跟我說他朋友有 確定要到臺南,所以我才會過去接他們。我到了之後才發現 是要載林侑威陳湘婷。「紅豆」沒有說為何要載這兩名男 女到臺南,「紅豆」就叫我載他們兩人到臺南就好了,他會 貼我車錢等語(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61320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3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45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友陳湘婷於109年3月3日警 詢證述:「紅豆」從房間拿取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 侑威。沒有拿錢給他,我只知道是林侑威要拿來臺南交易的 。傅青山紅豆叫來載林侑威的,我跟著一起來。林侑威的 毒品是跟「紅豆」拿的等語(警卷一第17頁反面,偵卷一第 40頁),大致相符。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提出109年3月4日職務報告2份在卷(警卷一第22、 23頁),並有被告以暱稱「高屏優執小○○」於「歡迎○○○○○ 的女生」社群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及被告與警員在○○ ○○交友軟體、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 51至56頁)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9年3月3日19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飯店000室逮捕被告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23公克)、SUGAR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簽署對上開扣案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警卷一第19至21頁、第42頁、第48至50頁)。 上開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 原審訴字卷第65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證人盧岳宏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109年3月3日下午在住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然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 品,辯稱:沒有叫被告去臺南交易毒品,不知道被告來臺南 交易毒品,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太好,算是跟我借毒品,要 還我一樣的毒品。被告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南赤崁樓,我跟傅 青山說如果被告從臺南回來,要向被告收7千元,是因為被 告說從臺南回來後,就有辦法還我錢,7千元是被告累積下 來向我借的錢云云。惟查,證人盧岳宏於109年3月3日下午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雇請不知情之傅青山駕車載送 被告前來臺南市○○○○旅館交易,交代傅青山於被告交易完成 ,要被告轉付7千元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被告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 我沒有錢買毒品,我負責介紹有要買安非他命的人給「紅豆 」,「紅豆」就會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員警問我有沒有 「糖果」,我問要多少量,對方說要1錢,我問他1錢要付多 少錢,他說7至8千元,我先打電話詢問「紅豆」,「紅豆」 說要1萬1千元,但因為我沒有車到臺南,拖延了時間,員警 跟我殺價1千元,最後1萬元成交,我先去「紅豆」住處,「 紅豆」說要找人載我到臺南,安非他命也是「紅豆」當場交 付給我,我在「紅豆」家等到傅青山下班來載我。(為何紅 豆不自己送貨到臺南?)因為「紅豆」覺得太遠了。若有交 易成功,「紅豆」會分毒品給我施用,看我沒有錢的時候他 會給我一些錢當生活費,我沒錢買毒品施用時,他就會請我 施用毒品,我就是負責幫他找買毒品的人。(為何傅青山要 跟你一起來臺南?)他好像是「紅豆」的司機,因為紅豆沒 有車,出門不方便的時候傅青山都會載他等語(偵卷一第14 、16、18頁),此與證人傅青山警詢證述:以前「紅豆」會 叫我載他出門,昨天(109年3月3日)我一開始以為是「紅 豆」要我去載他,到了之後才發現是要載林侑威陳湘婷。 「紅豆」傳訊息給我,跟我說如果林侑威回來,叫我跟林侑 威說,轉7千元給「紅豆」等語(警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 頁),互核一致,而證人盧岳宏亦供承:被告與傅青山彼此 不認識。109年3月3日下午傅青山打電話來,問我林侑威還 有沒有要到臺南,林侑威說有,我便要傅青山來我家樓下載 他等情(警卷二第4頁),而證人盧岳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曾為認 罪之供述(原審訴字卷第100、222頁)。足認綽號「紅豆」 之證人盧岳宏於109年3月3日下午,除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被告外,確有請其熟識之證人傅青山駕車前來其高 雄○○住處載被告與陳湘婷至臺南市本案毒品交易處,並請證 人傅青山於回程時要被告轉付7千元。再參證人陳湘婷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紅豆」家時有聽到「紅豆」要傅青山 開車載林侑威到臺南來,到臺南時,林侑威已經上去旅館, 我有看到「紅豆」與傅青山的手機聊天内容,「紅豆」交代 傅青山如果林侑威收到1萬元,叫林侑威馬上轉帳7千元給「 紅豆」,當時傅青山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提款卡,我說沒有等 語(偵卷一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證人盧岳宏應無平白無端於109 年3月3日下午無償交付(檢驗前)淨重3.437公克,價值高 達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理,若證人盧岳宏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賣家,理應在交付毒品之前或同時,向被告收取



價金,應不致於代為聯絡司機傅青山前來載送被告前往臺南 市交易,並交代傅青山於回程時告知被告轉付其7千元之理 ,因認被告供述:其與證人盧岳宏係立於一方找尋買家,一 方提供毒品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可 採信。又證人盧岳宏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原 審訴字卷第265至274頁),證人盧岳宏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5至104頁),益證證人盧岳宏有與被告 共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任意為之。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 被告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本案查獲 前之109年3月1日12時許,曾在「紅豆」即盧岳宏家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警卷一第9頁),106年間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參以前揭被告供述:負責幫 盧岳宏找買毒品的人,若有交易成功,證人盧岳宏會請其施 用毒品,或給付一些錢等情,亦足認被告本案與證人盧岳宏 共同販賣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次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 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 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 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警員雖佯稱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與證人盧 岳宏既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且已由被告洽定交易事宜, 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惟警員原無買受該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 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雖已互為約定交易毒品之重 量及金額,但因警方早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此次犯行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未遂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 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修正後第1、2項均將 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 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 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 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林侑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證人盧岳宏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固記載於106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高雄地院審理107年度簡字第588號被告施 用毒品案件時,曾調閱前開槍砲案件案件執行卷宗(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923號 執行卷) ,被告係於106年11月5日星期日即繳納罰金完畢, 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星期一始入帳,執行完畢日應為實際繳 納易科罰金之日即106年11月5日(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54 號卷第266之13至266之14頁)。
 ⑵被告於106至107年間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106年度 簡字第4465號、107年度簡字第588號、107年度簡字第1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經該院107年 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乙執行刑)。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 復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22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10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院107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同 院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以上各罪刑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前述乙、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起入監執行,至109年5 月1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被告假釋 出獄時,乙執行刑已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⑶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者,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 揮書接續執行者,該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 用,不能因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認定另作例 外解釋。是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與上開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前述甲罪刑、乙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罪刑及乙執行刑所犯分別係持有子彈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情節 重於前案,足見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⒋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即證人盧岳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6月11日 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29687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明(原審 訴字卷第121、123頁),證人盧岳宏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 有移送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嗣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惟衡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 免除其刑,是僅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提供毒品來源吳靜琳,已遭警方查獲並 予以逮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請求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 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 ,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 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 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 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為證 人盧岳宏,業據說明如前,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本案之前 ,其與綽號「紅豆」之盧岳宏一開始係向綽號「安安」之吳 靜琳拿取毒品,嗣因被告與吳靜琳有金錢糾紛,吳靜琳因而 拒絕出貨等語(警卷一第3頁),足認吳靜琳並非本案查獲 之毒品來源,雖吳靜琳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坦承於109年 2月13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部分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有該分局 110年4月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6722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被告與吳靜琳警詢筆錄及被告與綽號「安安」之吳 靜琳109年2月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 1至201頁),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吳靜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00、2554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71至289頁),足認被告供述吳靜琳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事證不足,並未提起公訴 。而觀諸前述橋頭地院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之犯罪 事實,其販賣對象固有本案證人盧岳宏,然販賣時間為108 年7月12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30日,與本案被告自證 人盧岳宏取得毒品時間即109年3月3日相隔甚久,難認有何 因果關聯,而吳靜琳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盧岳宏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7日,已在本案犯行之後, 顯與本案犯罪無涉,要難認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吳靜琳販 賣毒品犯行,併為說明。
 ⒌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第70條、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遞減輕 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其刑 ,再依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證人盧 岳宏等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不思戒慎行事,其犯 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 生其他犯罪可能,販毒惡性顯然非輕,自應嚴懲。並以被告 與證人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肄業,入監前從事○○○,未婚, 未婚妻剛生小孩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復審酌被告自述其未婚妻之子非與被告所生,未婚 妻現攜子服刑中,被告現已出監,與父母同住,現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供述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23公克),已於證人盧岳宏所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3 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⒊ 至扣案瑞士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 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 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 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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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