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6號
TNHM,110,上訴,166,202105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毅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 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盈毅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前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普通傷 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 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普通傷害罪部 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李 盈毅就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故其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