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號
TNHM,110,上訴,14,2021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瑞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度偵字第
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扣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育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未扣案之手機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1日22時30 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永信聯繫,其後雙方依約在 台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碰面,黃育瑞以新台幣 (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 與施永信,並收受施永信交付之現金12萬5,000元,完成交 易(附表一編號1);㈡於同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 永信為聯繫(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後,雙方於同日22時30分 許,依約在台南市○○區○○路00號「○○百貨」前碰面,黃育瑞 以5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與施永 信,並當場收受施永信交付之現金5萬7,000元,完成交易( 附表一編號2)。嗣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聲請搜索黃育瑞居所、身體、物件等獲准,循線於109 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前,當場自黃 育瑞身上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施永信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黃育瑞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明示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 ),且證人施永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 詰問,是其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對於被告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 犯罪之裁判基礎。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未經 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 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 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 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時,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 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中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施 永信前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嗣經警方協助聯絡,始於109 年7月29日到庭,證人施永信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業已具結(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至15 3頁),被告雖未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施永信時在場,然證人 施永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證人施永信偵查中具結之供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 調查程序(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被告



及辯護人以證人施永信於偵查中難免因考量自身利益而做出 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係對證人施永信供述 證明力之爭執,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尚屬臆測,並未具體指明 證人施永信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 前揭說明,證人施永信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得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 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上開毒品與施永信, 並向施永信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原審卷第53、54頁),惟 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只是單純幫施永信拿毒品 而已,沒有販賣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由附表三被告與施 永信之line對話所示,被告曾向施永信抱怨:「你沒(每)次 都說沒問題結果時間到了都問題一堆。」、「我也是純幫你 忙啊」、「我都快被你搞死了看怎麼對人交代」等語,足以 佐證被告純係幫忙施永信調貨。且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有親密 性關係,被告基於親密關係為取悅性伴侶,為證人施永信調 取毒品,而無營利意圖,亦非不可能,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與 證人施永信之親密關係,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下,即謂被告為施永信調取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違 反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依證人施永信警 詢供述:係瀏覽交友軟體SCRUFF而與被告認識,該交友軟體 上有一個「Hi」的標示,通常有這個標示的大部分都有在施 用毒品,所以主動密被告想跟被告一同施用,在一同施用後 才知道被告毒品的質比其之前購買的還要好等語,可見被告 幫施永信調取毒品之前,施永信已有施用毒品習慣,也有購 毒管道,可以比較毒品之品質優劣,足以佐證施永信施用毒 品已有好長一段時間,被告不可能壟斷其購買毒品之交易訊 息及聯絡管道,原判決未予深究,即認定被告之調貨行為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日22時30分許,先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施永信聯繫,雙方約定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汽車 旅館」碰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予施永信, 並收取12萬5,000元(下稱第一次交易),雙方於翌日為附 表三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另於108年8月5日,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永信為附表四所示內容聯繫後,雙方 依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百貨」 前碰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予施永信並收 取5萬7,000元(下稱第二次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至㈣),核與證人施永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偵一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有 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與證人施永信line對話紀錄可憑。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施永信於108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街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 警在其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物(毒品部分毛重共計 51.65公克,純質淨重24.447公克,施永信涉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11號提起公訴),經警調查施永信係使用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瑞」之男 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查扣其行動電話並送鑑識,發現聯絡 人內「05瑞(土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被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居 所、身體、物件等獲准,循線於109年1月20日13時5分許, 在台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除據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警詢供述及 證人施永信於11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30日、同年11月7日 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 第77頁)、警方自所查扣證人施永信行動電話翻拍如附表三 、四所示證人施永信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7至33 頁、第42至44頁)、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單(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970804400號〈下稱警一卷〉第46 、47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 2頁)、109年1月20日13時0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64至69頁)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稽。附表 二編號1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 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為其 施用毒品所用,本來是1包,自行分裝成11包等語(警一卷 第8、14頁,原審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 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108年8月1日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交易)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8年8月1日施永信打電話給我,要我去 補習班找他,他要我去跟阿明拿安非他命,我就在聊天室跟 阿明約晚上9點多在○○汽車旅館附近,跟阿明見面後,阿明 拿安非他命給我,錢是事後施永信拿給我,我再拿給阿明。 到了○○後,我將安非他命拿給施永信施永信將12萬5千元 交給我,我再到○○附近轉交給阿明等語(偵一卷第10頁), 核與證人施永信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1日我用通訊軟體先 跟被告約在○○,我先開一間房間,之後被告到場後,我拿12 萬5千元給他,他給我一盒裡面有75公克安非他命(偵一卷 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言,並稱:房間是 我開的,在車庫交易毒品,沒有進房間,當天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互核一致。 ⒉上開交易後,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於翌日(即108年8月2日)22 時30分為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證人施永信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聊天紀錄中的「一台中古車」、「二台中古車」、「 兩車」是指毒品數量,108年8月1日晚間交付12萬5千元是拿 2車的量,原要被告留5車,結果只拿2車。拿1車與拿2車的 價錢不會相同,拿越多越便宜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第163至164頁),對照附表三聊天紀錄(翻拍自證人施永信 扣案行動電話),證人施永信:「其他的早上5點再拿?」 ,二人為1分30秒通話後,被告:「你沒(每)次都說沒問題 結果時間到了都問題一堆」、「人家都在等了你叫我怎交代



」、「你沒叫5台也沒那個價錢啊……5點不要在(再)有問題了 」,施永信:「我怎麼知道」、「我真的純幫忙」、「這是 最後一次」、「我不要再幫忙了」,被告:「我也是純幫你 忙啊」、「我好難做人」、「5點130000不要再讓我難做人 了」,施永信:「我去催他們」,被告:「我都快被你搞死 了看怎對人交代」(已讀02:24)。被告同日傳送:「一台 中古車5.4...二台中古車10.5...三台中古車15...四台中古 車19」(已讀16:58)、「所以不要了是嗎」、「你不要也早 點說吧從昨晚拖到現在」(已讀18:44),施永信:「我沒 有不要」、「我還在想辦法」、「我怎麼知道他都沒有回應 了」、「我拿12.5萬元給你,耶(約)只拿到2車」,被告: 「你叫人幫你留5」,可見被告與證人施永信原先約定交易5 車的數量,價額為25萬5千元(即已付的12萬5千元加上未付 的13萬元),證人施永信在○○汽車旅館交付12萬5千元給被 告,取得約2車的量,原應再交付13萬元取得另3車的量,但 證人施永信沒能依約交付13萬元,未取另3車的量,而因被 告可能已向其毒品來源預約5車的量並為議價,致使被告對 其毒品來源難以交待。
 ⒊上述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有先議價,原約定5車 ,分次交付價金、取得毒品,其後證人施永信支付12萬5千 元,取得2車(約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堪認雙方就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後,證人施永信將價金12萬5千元支付 被告,被告移轉2車(約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 永信,已具備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素至明。  ㈤關於108年8月5日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次交易)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8年8月5日晚上10點30分,為何又與 施永信相約在○○區○○?)施永信說他需要毒品,要我去幫他 找賣家,我在UT聊天室幫他找一名綽號全是英文的人,施永 信說這次他需要5萬多元的毒品,我跟該賣家約在台南市某 路邊,該賣家約30多歲,是男生,我跟他拿了5萬多元的安 非他命。之後我LINE給施永信跟他約在○○區○○外面見面,見 面後他將5萬多元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 施永信偵查中證述:(你與被告於108年8月5日晚上10點30 約在○○區○○,如何交易毒品?)我們先用LINE約,被告之後 開車到附近的小巷内將裝有安非他命的香菸盒丟在那邊,當 時是買5萬7千元,重量37.5公克等語(偵一卷第152頁), 互核相符,證人施永信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言(本 院卷第159頁),並針對附表四LINE聊天紀錄內容中說明: 「57」是指5萬7千元,「一車」是指37.5公克,「同一批大 顆的」,是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小顆與大顆的區別,小顆的看



起來跟糖果很像,無法一下子辨認出來,我擔心拿假的給我 ,如果是比較大顆或是比較完整一點的,造假的機率較小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
 ⒉被告與證人施永信就第二次交易事前聯絡的對話,有附表四 自證人施永信為警查扣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觀之 附表四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證人施永信先詢價,被告報價, 施永信表示希望再降低價額,承諾先拿現金給被告,可以配 合被告毒品來源的時間,但要求要大顆的,以確保毒品非假 貨,其後,被告再問證人施永信有無確定要,證人施永信明 確表示有要,嗣雙方於同日22時30分在約定的○○區○○店外, 證人施永信支付5萬7千元,取得1車(約37.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雙方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約定現金 交易,並再次確認後,於上開約定時、地,證人施永信將價 金5萬7千元支付被告之同時,被告移轉1車(約37.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永信,亦已具備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要素至明。
 ⒊證人施永信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前後二次交易應該算是同 一次交易,是同一件事情,被告無法完成當初跟我講的,他 可能分成2次或3次,比如原先要給我一個數量,但是他給不 到這個數量,就會這次就先這樣,其他的就下次再講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然而參酌第一次交易,證人施永信原先 與被告約定交易的數量為5車,價額為25萬5千元,因證人施 永信僅交付12萬5千元取得2車的量,其餘13萬元未能依約履 行,致使被告因已向其毒品來源預約5車的量而難以交待, 證人施永信因而於第二次交易要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先向被告表示「上次很抱歉」,可見第一次交易並非被 告無法給足約定的毒品數量,而是證人施永信未能履行約定 支付的13萬元之故,被告始未交付另3車的量,並由第二次 交易前,證人施永信向被告承諾先拿現金給被告,可再配合 被告毒品來源的時間拿取毒品,被告嗣再次與證人施永信確 認有要拿,雙方始約定時間交易,被告顯然擔心證人施永信 重蹈第一次交易的毀約行為。且第二次交易約定的數量1車 (約37.5公克)5萬7千元,要難認為與第一次交易原約定尚 未履行的3車13萬元有何關聯。復參第一次交易後雙方附表 三LINE聊天紀錄,證人施永信向被告說「我等等下課到他家 找人」、「找到拿錢取貨」、「找不到你看怎麼樣就怎麼, 我沒有意見」,而綜觀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本案全部供述及卷 內事證,均無證人施永信嗣後有履行第一次交易原約定支付 13萬元的事實,顯然此部分已經不了了之,故證人施永信於 本院證述:被告無法給足第一次交易約定的數量,始再為第



二次交易乙節,應非事實。其次,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施永 信說他需要毒品,要我去幫他找賣家,我在UT聊天室幫他找 一名綽號全是英文的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前後二 次交易的毒品來源不同,並觀附表四LINE聊天紀錄,證人施 永信於108年8月5日先傳送:「一台中古車多少錢?」(已 讀13:33),被告:「57」,施永信:「上次很抱歉」、「 我損失慘重」,被告:「沒差」,施永信:「你能再低些嗎 ?」,被告:「你現要?」,施永信:「我準備好,告訴你 」、「今天或明天」,被告:「一車?」,施永信:「我先 拿現金給你」、「是的」,被告:「我朋友說今天拿算52」 ,施永信:「同一批?」、「大顆的?」,被告:「嗯」( 已讀13:37),被告嗣於同日與施永信確認「我朋友問有要 拿嗎」(已讀19:04),施永信:「有」,被告:「什麼時 候」,施永信:「22:00~22:30」(已讀21:33),二人嗣後 於22時30分在約定之○○○○店旁交易,堪認被告是在證人施永 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詢價,被告報價後,證 人施永信尚要求降低價額,被告始上UT聊天室尋找毒品來源 ,則第二次交易既係在證人施永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雙方重新議價,被告上網尋找毒品來源後,才相約完成 交易,顯非接續第一次交易至明。
 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辯稱:係幫證人施永信 調取毒品,沒有賺取利潤云云。惟查:
 ⒈關於第一次交易的毒品來源,被告於109年1月21日警詢供述 :施永信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跟一個綽號「阿銘」的男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施永信在○○汽車旅館先開房間, 然後我在○○汽車旅館旁邊的路邊向「阿銘」先拿2台(重量不 清楚)的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沒有給「阿銘」錢,我跟他說 我把毒品拿去給別人後再拿錢給你,之後我就將2台的毒品 安非他命拿去○○汽車旅館給施永信施永信就把12萬5千元 給我,我就將錢拿去給綽號「阿銘」,施永信認識「阿銘」 (警一卷第9至10頁)。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供述:施永信 叫他朋友「阿銘」跟我連繫,要我幫他向綽號「阿銘」拿安 非他命,之後我跟「阿銘」相約在○○汽車旅館外,向他拿安 非他命一包,就將安非他命拿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内給施永 信,然後施永信就拿12萬5千元給我,拿完錢後我就將12萬5 千元再拿去給「阿銘」。不清楚施永信為何要我去幫他拿安 非他命。我不認識「阿銘」,他是施永信的朋友。施永信將 我的連繫方式給「阿銘」,「阿銘」才跟我連繫,我們之前 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講的(警一卷第20至21頁)。被告



於109年9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施永信把電話給我,我 就問一問就去幫他拿(原審卷第50頁)等語。然經警詢問被 告有無此部分與「阿銘」及施永信的聯絡紀錄時,被告答稱 :沒有紀錄,與施永信應是在施永信開的補習班見面說的( 警一卷第12頁),已經把施永信要我幫他找藥頭購買毒品的 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警一卷第24頁)。與「阿銘」的連繫 ,忘記是使用LINE還是電話了,沒有紀錄可以提供給警方( 警一卷第21頁)。警方再詢問「阿銘」的年籍、聯繫、使用 交通工具等情,被告答稱:都不清楚,忘記了(警一卷第10 至11頁)。然而,被告既然與「阿銘」不認識,僅是代證人 施永信向「阿銘」拿毒品,卻與毒品來源「阿銘」及證人施 永信均相約在○○汽車旅館,由不認識「阿銘」的被告先在○○ 汽車旅館外面與「阿銘」交易取得毒品,進入汽車旅館,自 認識「阿銘」的證人施永信取得價金,交付毒品,之後被告 再到汽車旅館外面將價金交付「阿銘」,顯然違反常情,證 人施永信實毋需透過不認識「阿銘」的被告居間聯絡向其認 識的「阿銘」購買毒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 示證人施永信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時,被告已改稱:施永信 確實不知道我的毒品是跟誰拿的,我都是自己在網路上找藥 頭,有時候快慢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是其 先前於警、偵訊辯稱係受證人施永信委託居間聯繫證人施永 信認識的藥頭「阿銘」乙節,即非事實。
 ⒉關於第二次交易的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供述:毒品安非他 命都是從網路UT聊天室找藥頭聯繫後,再約時間地點與藥頭 見面,沒有固定的藥頭,就是有需要毒品時才上網找,不清 楚藥頭的年籍資料、住居所、交通工具等語(警一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述:施永信說需要毒品,要我去幫他找賣家 ,我在UT聊天室幫他找一名綽號全是英文的人,先與賣家約 在臺南市某路邊,跟他拿了5萬多元的安非他命,之後LINE 施永信跟他約在○○區○○外面見面等情(偵一卷第10頁)。於 原審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供述:「(你在網路上找的安非 他命來源,施永信是否知道?)他應該不知道…」(原審卷 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是自行與毒品來源賣家直接聯絡, 自行完成毒品交易,與其與證人施永信的毒品交易,顯係不 同的交易行為至明。
 ⒊綜合上情,被告本案二次與證人施永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均係在證人施永信提出購買毒品需求時,被告始自行 尋找毒品來源,然其係自行直接與其毒品來源先行約定價金 、數量,自行完成買賣行為後,再居於賣方地位,單獨與證 人施永信議價,約定買賣條件後,單獨與證人施永信完成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交易,證人施永信不知被告毒品來源, 亦無與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繫管道,僅能被動的與被告約定買 賣條件,進行毒品交易,此與居間代購毒品不涉及居於賣家 立場的議價權限顯然有別,被告所為顯屬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是其辯稱僅係幫證人施永信調取毒品云云,實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證人施永信有施用毒品習慣,可比較毒品品質 優劣,足認有購毒管道,被告不可能壟斷其購毒交易訊息及 聯絡管道云云,然而以毒品市場而言,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 源當然並非單一,否則無以滿足其毒品需求,參之證人施永 信於108年8月1日第一次交易後,旋於108年8月5日再次向被 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要求要「同一批」、「 大顆的」,獲得被告回應「嗯」表示了解,證人施永信於本 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比較大顆或是比較完整一點的,造 假的機率是比較小的(本院卷第160頁)。復經辯護人提示 證人施永信警詢證述「在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後,才知道他 毒品的質比之前我所購買的還要好,所以我之後才會轉為跟 他購買」時,證人施永信並未有何異議,並證稱:當時不知 道他的名字,只知道叫阿瑞,現在知道他的名字是黃育瑞等 語(本院卷第151頁),顯然證人施永信是在與被告共同施 用毒品後,認為被告提供的毒品品質較佳,於第一次交易後 ,對於被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具信心,因而不數日即再 提出購毒需求,要求要「同一批」、「大顆的」,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法律課以重刑之違法行為,多以隱秘方式 進行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除非有相 當的信賴關係,通常不會輕易出面進行交易,亦涉及到賣方 上、下手間為保有自己的販毒規模與利潤問題,此為施用毒 品者普遍的認知,且由被告與證人施永信所為附表三、四之 LINE聊天紀錄中,證人施永信並未追根究底的要被告傳遞上 游賣家資訊與聯絡方式可得證明,是以被告以己力自行與其 毒品來源為毒品交易,再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施永信議價完 成毒品交易,顯已阻斷證人施永信與本案被告上游毒品來源 之聯繫管道,自不能以證人施永信另有購買毒品管道,即否 定被告本案所為二次交易均非販賣毒品行為。
 ⒋被告另辯稱係基於與證人施永信之親密關係,為取悅性伴侶 之動機,始為證人施永信調取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 本案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向 上游賣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純度,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以其與證人施永信間係具有性關係之親密伴侶,否認 本案二次毒品交易出於營利意圖,固據證人施永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與被告係在交友軟體SCRUFF認識,兩人間有感情 ,有性關係,後來感情發展得比較迅速一點,感覺被告一直 在討好我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而,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證人施永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 差不多二個多月,期間有在證人施永信開設的補習班及○○汽 車旅館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審卷第116、121頁),嗣再稱: 108年4月或5月時認識證人施永信,但施永信應該不知道我 的地址,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而 被告與證人施永信對於渠二人於本案第二次交易後即未再聯 繫乙情,均無異議,據上,可見二人間雖有性關係,但認識 時間僅短短數月即未再聯繫,雙方僅靠電話聯絡,被告並未 將自己的地址告知證人施永信,甚至施永信僅知被告綽號「 阿瑞」,於本案查獲後,始知被告的真實姓名,堪認二人僅 係短期相處的性伴侶,難認已建立長期相知相守的親密關係 。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警一卷第14頁),10 9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 警於109年1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有11包之多(檢驗前淨重合計17.455公克),可見被 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販賣及施用毒品均屬違法 行為,取得毒品所費不貲,依被告於原審自承○○畢業,幫他 人顧○○,月收入約0至0萬元,與前妻、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母親等情(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則以 被告的收入及應付之家庭責任,經濟狀況僅屬小康,尚非充 裕,應無充裕的資力購買施用所需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 供述證人施永信開設補習班,證人施永信亦稱:當時經濟算 豐厚(本院卷第155頁),觀之證人施永信本案二次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分別為12萬5千元及5萬7千元,期 間僅相差4日,可推定被告自販賣施永信甲基安他命中可賺 取價差獲得相當的利潤,用以貼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 支出。因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罰的 高度風險,支出金錢,耗費自己的時間、精力,使用自備通



訊裝置、交通工具,向上游毒品來源販入毒品,再平白無端 無償轉讓證人施永信之理,從而,本案二次交易被告應有利 可圖,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 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有期徒刑由7年以上,修正為 10年以上,且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萬元提高至1千5百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黃育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事證明確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並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 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又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各次販 毒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月6日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本院復審酌被告自述○○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離婚,育 有1子已成年,現與母親、前妻、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 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所 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 ,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原 判決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3千元(《125,000+57,000》- 19,000=163,000),認定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至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手機,本案並未扣得, 被告復供稱該手機已滅失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復無證 據證明該聯繫販毒工具現仍存在,認無沒收該工具之必要。 另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備註欄所示)。因認原判決關於上 開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尚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