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TNHM,110,上更一,5,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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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天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於民國105年10月9日5時3 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沈進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後,即於同日5時50分 許,在雲林縣○○鎮○○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沈進成。嗣因林天祥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已遭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 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而同法第5 條第4項則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 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 ,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3項就違反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採 取最嚴格之「絕對排除」,是執行機關逾15日始提出報告 ,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逾 15日後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惟執行機關



前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15日內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之內容,既係經法院核准,且無違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之 規定,難認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之瑕疵 ,自得採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 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938號通訊監察 書核准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 自105年10月4日10時起至同年11月2日10時止,並於該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5年11 月2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於1 05年10月25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 至原審法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本院調取該次期中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1頁;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彰化縣警 察局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將期中報告書送至原審法院, 逾期8日,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因此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與本 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於105年10月9日5時36 分許與購毒者沈進成之通話,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既係於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15日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執行程 序並無任何瑕疵,自不能以執行機關嗣後違反法定程序為 由,逕行排除其先前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之證據能 力。是本案被告與購毒者沈進成於105年10月9日5時36分 許所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及購毒者沈進成所為供、證內容之證據能力:  ⒈查本案所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沈進成針對如附表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陳述,自非違法監聽行為所衍生 。辯護意旨謂被告與沈進成就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暨其譯文內容所為之陳述,屬違法監聽行為所衍生之證據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 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沈進成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中,已明示同意沈進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222頁;本院前審卷第95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沈進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沈進成於檢 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非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係因公設辯護人表示販賣毒品最重可判死 刑,其受驚嚇乃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坦承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稱:「 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我真的有做這件事」(見原審卷第22 2頁),且被告提起上訴乃至於本院前審審理之初,仍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4頁刑事上訴狀、本院 前審卷第94至95、186頁),則其嗣後翻異,辯稱係受原 審公設辯護人影響云云,不足採信,無從排除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被訴販賣海洛因與沈進成之犯 行,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於105年10月9日5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進成聯絡,亦未於 同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國小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沈進成,其對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行使緘默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沈進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通 話中為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對此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且本院前



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251頁),而沈進成對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被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乙情,亦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他卷第56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年10月3日105 年聲監字第9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0-1至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 否認曾與沈進成透過電話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然所辯 情節與其先前所述、沈進成之證詞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俱不相符,所辯情節顯有可疑。
沈進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所示通話譯文資料是我與林天 祥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林天祥購買海洛因毒品,毒 品交易有成功,我是向林天祥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間是10 5年10月9日5 時5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鎮○○國小,我以 600元向林天祥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不清楚), 林天祥親自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 一次向林天祥購買海洛因,附表所示通話後約半小時在○○ 鎮○○國小前,我與林天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 林天祥購買一包價值600元的海洛因;我是聽人家說才知 道林天祥有賣海洛因,而且我曾經叫過他的車;本次是我 單純拿錢給林天祥,他就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 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亦供稱:105年1 0月9日沈進成毒癮發作先到我家找我,他說他沒有錢但他 會想辦法,後來我就打電話問他到底有沒有錢了,他說身 上剩6百元,我就跟他約在○○國小碰面,如果他真的有6百 元,我就幫他跟鍾桔檻買海洛因,但後來我們碰面時他身 上只有200元,所以我就直接離開也沒有幫他買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122頁)。經核沈進成與被告上開證、供內容 ,被告與沈進成顯然先於電話中達成以600元買賣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之後雙方並相約在○○鎮○○國小前進行交易, 此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沈進成相互確 認金額係600元,地點為○○○○國小大門口等情,均相符合 ,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與沈進成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曾與沈進成電話聯絡,並對附表 所示對話內容行使緘默權,顯係意圖卸責,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後,於○○鎮○○國小前將 海洛因一包交付沈進成,並向沈進成收取600元之價金,



已據沈進成證述如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問:賣海洛因給 沈進成600元,你賺取什麼利益?)吃的量」(見原審卷 第228頁);且被告提起上訴時,初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沈進成,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沈進成,並向其收取價金,否則焉有因此賺 取利益之理。被告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並對其中部分犯罪 情節行使緘默權,無非意欲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為由, 脫免本案刑事責任,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 、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 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 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因與沈進成施用 之理。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次販賣海洛因所賺 取者,乃施用之份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初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選科之罰金刑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四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7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六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下稱丙案),其中乙案、丙案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甲案 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 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 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 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 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 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 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一次,交易對象僅沈進成一 人,販賣所得600元,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 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 ,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 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 科處法定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 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 ,當知道販賣毒品乃是險途,被告應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 ,為求賺取施用毒品以致誤入歧途;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 ,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其販賣 毒品對象僅有一人,對於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有限,販賣次數 亦僅有一次,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 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 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就被告販毒所得600元諭知沒收、追 徵,另敘明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未扣案三星牌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固以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沈進成,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乃至該被告及沈進成針對該譯文所為供、證內容,均因執 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採為 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於 執行機關之法定報告期限前產生,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該等譯文內容及被告與沈進成針對該 譯文所為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而依卷存事證,已足認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凡此均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5年10月9日5時36分0秒 A:0000000000(林天祥) ↓ B:0000000000(沈進成) ㈠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字第106 0063086號卷第2頁 B :喂。 A :你人在哪裡? B :在家阿,怎樣? A :在家幹嘛? B :在睡覺阿,就錢不夠。 A :差多少? B :蛤? A :盡管說。 B :4百阿。 A :你那裡是6百喔? B :嘿啦。 A :好啦好啦,過來啦,我現在在○○,你趕快過來。 B :喔~我知道啦,還要去到那邊。 A :我人現在在這邊阿,要就快一點,不然我就沒辦法了。 B :昨晚要打給你,想說不夠。 A :你就沒打我怎麼知道,不方便沒關係,你聽得懂嗎,你 要就快一點,○○國小你知道嗎? B :我知道我知道,到了打給你。 A :不然○○國小大門口,你趕快來,我現在去那裏等你, 你快點。 B :好好好,我馬上到。 A :快點,○○國小喔。 B :好。 A :不要好了,你去○○菜市場大門口,你知道嗎? B :不要啦,那邊離太遠了啦。 A :不然哪裡?○○國小? B :嘿啦。 A :○○國小大門,緊來緊來,5 分鐘會到嗎? B :ㄟ啦。 A :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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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