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為「107年8月9日16時許」,距離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即103年11月5日,已逾3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其間雖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因被告並未完成治療而經撤銷),仍應依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 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 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治療期間未 完成治療療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案犯行方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本 案檢察官的起訴乃為合法,原審不為被告有罪判決,竟諭知 本案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乃有誤會,因此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的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查。又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3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2年(自108年1月2日至110年1月1日止),然因 被告於治療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的標準,經檢察官於109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 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無從認為被告已等同接受 觀察、勒戒等處遇。
四、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然查:
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 」、「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 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 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 定之適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 ,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 2 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 明。
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 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 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 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 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 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 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 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 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 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 「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㈢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
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 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 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 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 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 相同處理。
㈣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 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 、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 其所據。
㈤被告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處分已無法 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五、綜上,原審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已逾3年,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 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