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李思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薇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弔唁為由,前往 友人林昕潼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林 昕潼及家人忙於誦經拜拜之際,在該住處內林昕潼之母即李 秀銤之房間,竊取李秀銤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奠儀白包27000 元,得手後隨即藉故離去。二、案經李秀銤委任林昕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竊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 開4萬3千元現金,當時他們的白包都是有人顧著的,我沒有 機會下手,這是他們的推測,我是被林昕潼、丁雅純等人在 雲林北極星KTV脅迫才寫自白書的,我有去海山分局報案, 海山分局說查不到,我也覺得很納悶云云(本院卷第70、7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出具下列文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⒈還款計畫:記載「本人李思薇願意跟昕潼姊重新開始勇闖秦 皇島,努力行業,拼事業,對於隨便進入昕潼姊母親的房間 ,此舉感到非常抱歉,至於金錢的損失,我願意全額全負責 」、「43000+2000=45000」、「昕潼姊,對不起!」等語, 並有被告之簽名及署押(警卷第12頁反面)。 ⒉悔過書:記載「李思薇答應昕潼姊,以後不可以走偏,要用 自己的事業幫助人,做人要坦白,姊姊說我很聰明,但是就
是沒有用在對的地方,姊姊也知道我很愛面子,所以幫我保 留了最後的自尊,今天在這裡,我跟昕潼姊保證,沒有下次 ,你以後聽到的我一定是讓你很驕傲的,姊姊對不起,讓你 生氣了,失望了!」等語,並有被告及林昕潼之簽名及署押 (警卷第13頁)。
⒊款項借用證:記載於107年10月16日被告向林昕潼借款45000 元,利息2000元,還款日期為108年4月16日等語,並有被告 及林昕潼之簽名及署押(警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林昕潼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3月4日警詢證稱:107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我住處,當時由於我爺爺在治喪 ,所以我們家所有的人都在誦經拜拜,被告可能就是趁這時 候竊取財物的,共竊取我母親放置在家中皮包內的現金1600 0元及我爺爺治喪的奠儀金27000元…因為財物失竊當晚,只 有被告一個外人在我家中,而且當晚我們家所有的人都在誦 經拜拜。我在107年10月16日詢問被告時,他才承認有先借 用母親放置在家中皮包內的現金16000元及我爺爺治喪的奠 儀金27000元,並且還簽下款項借用書,還在該借款書中向 我道歉,事後才將43000元加利息2000元陸續還我,現已還 清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
⒉於108年1月9日偵訊證稱:李思薇在107年10月中旬,在我住 處,我爺爺治喪期間,她在我家待一天,到我母親的房間偷 了皮包裡面的錢15000到16000元和白包一包27000元等語( 警卷第15頁)。
⒊於108年4月18日偵訊證稱:107年10月11日晚上9時,李思薇 說她要來幫忙,所以來我住處。她的律師證是我們在麥寮一 家北極星KTV歡唱快炒店對我簽完悔過書後,她說她大徹大 悟了,就傳律師證檔案圖片給我。(提示手寫悔過書2張及 款項借用證)這些都是當天寫的,她在我家偷了約45000元 的現金及白包,因為喪事期間只有她一個外人闖進去。提示 LINE對話紀錄是李思薇傳給我的,傳的時間是寫悔過書的隔 天。我爺爺10月12日出殯後,李思薇自己打電話給我說,她 跟家人吵架,要下來散散心,剛好我也要找她,我就跟她在 北極星快炒店,就漸進式問她,她就承認了,並簽下悔過書 。她傳律師證給我想證明有悔過之心,之後會好好當律師。 她錢有還完,分4次還,也都很乾脆,但匯款給我後李思薇 就馬上去板橋分局告我詐欺,把我的帳戶凍結,後來還打電 話給我說「被凍結很爽吼」,但我忘記錄音了等語(偵卷第 14至15頁)。
⒋於109年9月24日原審證稱:被告在107年10月11日左右來我家
住,偷我媽的錢15000元,總共45000元,白包是27000元, 這樣另外就是18000元,辦喪事很少外人進去喪家,除了被 告,就只有我們家人而已,這2、3天只有被告在我家自由出 入,張茗鈞提醒我注意,我才暗示家人把包包放好。喪事之 後被告打電話跟我哭訴她跟家人吵架,我哄她下來,第一晚 帶她去吃飯,第二晚才在北極星進入這個話題,我邀丁雅純 當公證人,沒有暴力威脅恐嚇,這是公共場合,被告哭著承 認他有偷,願意賠償4萬5千元,才會寫下借據跟悔過書,被 告寫還款計畫,就是她承認偷竊,我要她好好做人,她就寫 這張悔過書,還有簽一張4萬5的借據。我沒有威脅被告,而 且她自稱是律師,如果我威脅她,她可以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81頁)。
⒌由證人林昕潼上開證述,比對被告親自書寫之還款計畫、悔 過書、款項借用證,上開文書字跡端正清晰,簽名、署押、 電話、地址一應俱全,且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與林昕潼 所稱喪事日期相近,顯見被告並無匆忙寫就一事,應係深思 熟慮後所為,證人林昕潼上開所證,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遭林昕潼威脅始寫上開文書,然查,被告與林昕 潼均稱上開款項已分期清償完畢(本院卷第75至76頁),倘 若被告係遭脅迫始簽下上開文書,嗣後大可反悔不為清償, 豈有仍屢屢分期清償完畢之理?再者,被告若係遭強暴脅迫 恐嚇,當可報警處理,然其始終並無報警一事,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73至78頁 ),足見並無遭人脅迫一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至證人林昕潼對其母遭竊金額雖偶有不一,然此可能因時 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況林昕潼對於白包金額供述始終一致 ,益見其所述非虛。本件遭竊金額之認定以林昕潼警詢所供 為準,因警詢所供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就利 息2千元之交代,亦能貼和款項借用證之記載,故本件遭竊 金額應為4萬3千元。
㈢證人林昕潼上開所證,核與證人丁雅純於偵訊證稱:107年10 月左右,林昕潼的爺爺過世,被告有住在林昕潼家中,那時 林昕潼家裡白包跟財物有損失,林昕潼有質問被告,被告後 來有承認,還有簽一些願意賠償的證明,被告承認是案發後 約一週,在一家麥寮的快炒店叫北極星談的,時間是晚上七 八點,我們3人談的。當場被告有簽一些文件,也有跟林昕 潼道歉,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我感覺就是被告有承認她偷東 西等語(偵卷第14頁);及證人張茗鈞於偵訊證稱:據我所 知,因為林昕潼的爺爺過世,我也有去捻香,被告是提早下 去住在林昕潼家中,我去林昕潼家捻香時,林昕潼說他們家
的白包不見,在這之前我就有提醒林昕潼要注意被告的操守 …捻香後,我們在旁邊聊天,林昕潼因為家中辦喪事,被告 有離開聚會進去他家,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跟林昕潼說, 被告那段時間有離席,所以後來林昕潼白包短少後就有去找 被告戳破這件事等情相符(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上 開竊盜一事,否則何須簽署還款計劃、悔過書、款項借用證 等文件?又何必屢屢分期還款?又豈有隱忍不發不為報警之 理?
㈣原審雖認證人林昕潼於原審證稱:悔過書、還款計畫、款項 借用證這3份是同一天拿給我的,被告在北極星情緒不好, 在哭,寫出來字體亂七八糟,我載她回汽車旅館,慢慢思考 該如何寫,她在北極星有寫一次,只是很亂不清楚,後來又 去汽車旅館再寫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97至298頁),與前開 證稱係在北極星所寫文書等情,有所不一,難以憑採云云。 然查,以上開文書字跡之端正清晰,足見被告應僅係在汽車 旅館重新謄寫,否則其若無書寫上開3份文書之真意,當其 返回汽車旅館後即可反悔不為,豈有仍能謄寫上開端正字跡 之文書3份並交予林昕潼之理?尚難以林昕潼於原審證述略 有出入遽論其證言全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昕潼之歷次指訴,有上開3份被告親自簽名 署押之還款計畫、悔過書、款項借用證可佐,且被告並分期 返還前開款項完畢,業經其自承在卷,以被告大學法律系之 學歷,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倘 若無此行竊一事,其豈有自陷己罪之理?況且,被告始終並 無就其遭脅迫一事報案,益見其畏罪情虛。是其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 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意思自由之下寫下還款計 畫、悔過書、款項借用證,並分期清償,且未有任何報警之 舉,足見其行竊之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理應較一般人 更具守法觀念,竟利用在喪家幫忙機會,行竊4萬3千元,金 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業已清償完畢,告訴人 損失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姊弟同住,未婚、無 子,從事企劃相關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清償,依據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