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94號
TNHM,109,聲再,9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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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18115、18
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案: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丙○○於民國109 年10月23 日刑事再審聲請狀略以:
 ⒈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 案。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為此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及證物,聲請再審。  
 ⒉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2、10、11(即該判決附 表二編號1、2、10、11)部分,認定聲請人不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減刑之規定,因而就附表四編號1、2、10、11部分分別 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1月、15年2月、7年1月、7年2月;惟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王建智於鈞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已經明確陳述,聲請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該販毒人員之情事,且秘密證人A1也明確陳 述購毒日期,另證人吳心怡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43號案件作證時親口承認聲請人於104年間就開始向其 購買毒品,且證人吳心怡在原確定判決107年1月30日審理時 當庭親口承認105年4月20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 附表四編號1、2、10、11部分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 定,實有違誤,請求詳加審查秘密證人A1筆錄內容,即可證 明聲請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  
 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檢察官及被告詰問證人時,書記



官必須在審判筆錄明確記載法庭上所有問答紀錄,但是為何 證人吳心怡在107年1月30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沒有明確紀 錄在審理筆錄內,因為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之記載和開庭庭 訊錄音光碟並不相同,法院書記官明顯違法,已然損害聲請 人之權益,足以影響事實認定。 
 ⒋證人陳忠志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親口證述聲請 人部分有收錢,部分未收錢,惟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此部 分,實屬違背法令。
 ⒌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犯之罪 ,且107年9月4日當庭錄音及筆錄可以證明接聽電話之人是 甲○○,並非聲請人,陳忠志說是聲請人接聽電話,足以證明 陳忠志係不實之誣告聲請人。 
 ⒍證人陳忠志於庭上親口承認和聲請人有仇,其所言之可信度 有待考證,而且此案件警方也無法提出其他有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據,如交易影像或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販賣等情乙事, 只以監聽譯文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然草率,又因證人 陳忠志是拘提到案作證,以正常程序傳喚無故不到庭,由警 方拘提到案作證之證據顯有不足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的行 為,證人陳忠志所有筆錄都說5分鐘交易成功,有作偽證成 分存在,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聲請人從永康交流道回到家 至少也要20分鐘,又經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4日庭期時勘 驗監聽譯文結果,發現電話非聲請人本人所接聽,審判長問 證人陳忠志是誰接聽電話,證人陳忠志連回想都沒有,直接 回答是聲請人的聲音,明顯有誣告之行為。是聲請人和證人 陳忠志雙方有仇恨及其他相關因素存在,此案件並非無瑕疵 ,以致有所懷疑,懇請審查及證人之間互相對質。 ⒎證人陳忠志於審理時表示綽號「阿鉉」之乙○○在場,而原確 定判決時未傳喚乙○○到庭證明陳忠志所陳述有所出入,足以 證明聲請人未販賣毒品。 
 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執行監聽機關應於每15天至 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必要。就本案實施監聽案號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底止3 個月內,必須有員警製作報告書回報法院之報告書6張,以 及法院核准監聽報告公文需蓋有法官印,以資證明是合法監 聽譯文,然而本案卷內均無監察報告書及法院法官核准監聽 公文書官印證書,由此足以證明員警係非法實施監聽,懇請 鈞院詳加審查,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判決。  ⒐原確定判決書以105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311號及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監聽譯文為判決有罪之依



據,但這些資料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之卷宗內,原確定判決也未依法調查該等證據,實屬違背法 令。再者,其中只有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監聽對象電話 為聲請人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1 至15之所示之罪中,只有附表四編號12之通訊監察書是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而其餘之附表四編號1至11、13、14 、15等14罪之監聽對象並非是聲請人,監聽對象為吳心怡, 員警偵辦時是否為非法監聽有待考證,將監聽對象為吳心怡 之監聽譯文轉變聲請人之監聽譯文,實屬違反個人隱私法, 而全卷內及偵審全卷是否有法院核准期中報告書及回報書尚 未明確。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調閱偵審全卷已 屬違背法令,依法提起再審。
 ⒑聲請人之前傳喚證人「王朱來」作證,因當初不知其真實姓 名,故而傳喚不到,事後聲請人想起來「王朱來」有替聲請 人作為離婚證人,故向安定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證書影本( 參兩願離婚書),始知「王朱來」真實姓名為王宏仁,王宏 仁可以證明聲請人清白,是以發現新證據得以聲請再審及非 常上訴。    
 ⒒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073號、102年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 判決漏未注意聲請人在本案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和任何 販賣毒品之前科,亦未注意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就本件定 應執行部分顯然過重失衡。 
 ⒓原確定判決未調取偵審全卷審理詳加審查,以電腦列印原判 決資料,而非以原審卷宗審理,已經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當 屬違背法令,就原確定判決似以譯文為重要依據判決聲請人 有罪,沒有依照法律正常程序調取所有警詢、偵訊和調取所 有證據,就以電腦列印觀看資料判決被告有罪之認定,法院



以此為草率審理案件不合法律程序,已然違背法令。 ⒔聲請人經營公司,有正常收入,證人甲○○是一位無所事事之 人,聲請人何需販賣毒品給甲○○,且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 筆錄中提到甲○○都是介紹藥頭給予丙○○或甲○○幫忙拿毒品, 此部分可與甲○○對質。 
㈡本院於109 年12 月22日開庭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
⒈主張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員警每15天或30天給予法院 報告書,讓法院核准,是否有監聽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要查 本案監聽部分核准書。
⒉傳喚新證人王宏仁,因為他都跟陳忠志一起來我家找我聊天 ,有時候來我家我請陳忠志施用毒品,王宏仁可以證明我是 請陳忠志施用毒品。
⒊陳忠志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部分有收錢、部分沒有收錢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偵審全卷,即認聲請人販賣給陳忠志的 部分有罪,恐有違法。
⒋陳忠志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他來找我的時候,都有一個 叫「阿鉉」在場,本名叫乙○○,也是本案同案被告,他也可 以證明聲請人未向陳忠志收錢。
⒌聲請人主張107年1月30日證人吳心怡到庭作證,親口承認105 年4月20日有販賣毒品給予聲請人,為何107年1月30日審判 筆錄未記載,此部分錄音檔和審判筆錄完全不符合,是否法 院或書記官重大疏失,被告有錄音檔可資證明,請當庭勘驗 錄音檔。
㈢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  聲請傳喚證人郭姿伶王金蜜黃玉筠即黃美賢,其等可以 證明證人陳忠志說來找聲請人時並無女性等語,係不實在的 ,足以推翻陳忠志說謊、有作偽證可能性。另聲請傳喚乙○○ ,其可以證明聲請人未向陳忠志收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 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 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 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 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 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 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 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 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 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 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 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 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①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1 、2 、10、11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 10、11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正犯的減刑 事由,而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的15年2 月、15年1 月 、7 年2 月、7 年2 月。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1 5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3、14、15部分】,原確 定判決認為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轉讓禁藥,而非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的轉讓禁藥罪刑 。③其餘則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並就該附表二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726 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⒉、㈡⒌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人先前曾以「伊要針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 決中附表四編號1、2、10、11案件聲請再審,伊在該4個案 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吳心怡,證人吳心怡於10 7年1月30日在該案審理期日的筆錄、證人即偵查佐王建智在 106年4月11日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期日的筆錄可以佐證 」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 ,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⒉、㈡⒌所 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 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 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就聲請 人之自白、證人陳忠志、甲○○、乙○○之證言、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及勘驗筆錄部分,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 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 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陳忠志、甲○○、乙○○證述不具可信性 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 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並非僅依憑陳忠志、甲○○、乙○○之證言,聲請人所提此部 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 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難即認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㈠⒊主張原確定判決10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 吳心怡之筆錄記載與開庭錄音光碟不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結果,該部分之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 之內容大致相符(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雖然其中編號3 、6、7、13、14、19之記載較為簡略,仍未超出證人吳心怡 陳述之意旨,是聲請人認書記官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誤,容 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指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 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之報告書,說明監聽 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必要,否則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衍生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均不得採為證據 或其他用途云云;且原確定判決也未依法調查該等證據,實 屬違背法令云云。按通訊監察程序是否違法、所取得之錄音 、錄音譯文及衍生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均屬刑事程序法 之證據應否排除、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惟再審係就確定判 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等法律適用之問題,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 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一第118頁反面



、卷二第134頁正反面),且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4日、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針對聲請人販毒之通訊監察光碟進行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案106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卷三第179-186頁、卷四第32-36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就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詳予論述(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則原確定判決將此衍生性證據即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採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聲請人對該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法 律問題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雖主 張上開監聽因違反「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之 規定,自屬違法監聽,從而所衍生之監聽譯文亦屬違法,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監聽執行機關均有依當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監聽期間」作成報告書向原審 法院陳報等情,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381號案核閱無訛。 職是,本案監聽執行機關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報告書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監察結果,自無不法。則聲請人以本 案通訊監察程序違背法令,主張有再審之理由,難認有理由 。
 ㈤聲請人聲請傳訊郭姿伶王金蜜、乙○○部分,惟該等證人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9-10、14-16頁) ,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 ㈥聲請人聲請傳喚王宏仁、乙○○(就販毒部分),證明伊係無 償請陳忠志施用毒品,另證人黃美賢可以證明陳忠志所言不 實在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 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 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 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 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 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 據。而在確實性方面,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理由,僅憑一己之說法,未提出任何依據具體指明證人 王宏仁、乙○○、黃美賢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 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難認業就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 義務;又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包括聲請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陳忠志之犯罪事實,且授受毒品、交付金錢,不過須臾, 衡情並非證人王宏仁、乙○○、黃美賢所必然見聞,縱使傳喚 證人王宏仁、乙○○、黃美賢出庭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待證事 實作證,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 確實性」法定要件未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 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 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核 屬科刑範圍,並非罪名之變更,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 件不符。     
㈧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聲請 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287 號、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理由 所執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斷證據證明力 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 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



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 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 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詰問證人吳心怡部分勘驗內容:
編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詰問證人吳心怡部分【播放時間02:22:00至02:34:25】 本院勘驗結果 1 點呼證人吳心怡入庭。審判長問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證人答  吳心怡  年籍詳卷。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證人答沒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令簽名具結,結文附卷。審判長諭知就證人吳心怡部分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為主詰問。 勘驗內容同左。 2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是否認識被告丙○○?證人吳心怡答認識。 勘驗內容同左。 3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何時認識丙○○?證人吳心怡答104年6、7月左右。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大概哪一年認識?證人吳心怡答105年那邊。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年初還是年尾、年中?證人吳心怡答 6、7月那邊。 (備註:證人吳心怡先答「105年」,後於編號7之辯護人提問時,主動更正為「104年6、7月」,【播放時間02:22:00) 4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妳有無販賣過毒品給丙○○?證人吳心怡答有。 勘驗內容同左。 5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哪一種毒品?證人吳心怡答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勘驗內容同左。 6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妳用何方式賣給丙○○?是親自交付還是請人交付?證人吳心怡答我請乙○○幫我交。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妳用何方式賣給丙○○?是親自交付還是請人交付?證人吳心怡答我請人家幫忙交。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妳是請誰?證人吳心怡答乙○○。 7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請提示他一卷第151頁,105年4月24日19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丙○○與乙○○的通訊譯文,這一天妳有無請人拿毒品給丙○○?證人吳心怡答我不太記得了。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請提示他一卷第151頁,105年4月24日晚上7時‧‧‧證人吳心怡答對不起、對不起,我講錯了,是104年6、7月。之後的勘驗結果同左。 8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請提示他一卷第152、153頁,105年6月5日上午9時44分譯文,這是丙○○與乙○○的通訊譯文,這一天妳有無請人送毒品給丙○○?證人吳心怡答應該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9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問請他一卷第153頁,105年6月6日上午9時00分左右,這是丙○○與乙○○的通訊譯文,這個時間妳有無請人送毒品給丙○○?證人吳心怡答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10 辯護人王冠霖律師稱沒有其他問題訊問證人。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勘驗內容同左。 11 檢察官問請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這是妳與乙○○在105年4月23日、4月25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丙○○,及於105年6月4日妳跟乙○○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的事實,這三件事實妳是否記得?證人吳心怡答記得。 勘驗內容同左。 12 檢察官問是否經過法院判刑?證人吳心怡答判了。 勘驗內容同左。 13 檢察官問是否已經確定了?證人吳心怡答一審判了。 檢察官問是否已經確定了?證人吳心怡答一審判了。檢察官問  就這3次?證人吳心怡答對。 14 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丙○○說在105年4月24日、6月5日、6月6日是妳跟乙○○賣安非他命給丙○○,跟原判決時間是不同的,丙○○這樣講是否正確?證人吳心怡答我也不曉得,因為次數很多次,但我確實有賣給他這兩樣東西。 檢察官問但是,丙○○說不只這3次,請提示本院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丙○○說除了這3次以外,妳跟乙○○還有賣他更多次,提示給你看一下,這一段丙○○說在105年4月24日、105年6月5日、105年6月6日是妳跟乙○○賣安非他命給丙○○,跟原判決時間是不同的,丙○○這樣講是否正確?證人吳心怡答我也不太曉得,因為次數很多次,所以不太曉得。檢察官問  所以妳不太曉得?證人吳心怡答  對,但我曾經有賣給他這兩樣東西。檢察官問妳曾經賣給他這兩樣東西?證人吳心怡答  對。 15 檢察官問丙○○所說的這部分是檢察官沒有起訴,法院沒有判決,此部分妳也有賣嗎?證人吳心怡答我不太曉得,我只知道有賣給他而已,日期我都不知道。 勘驗內容同左。 16 檢察官問是以法院判決為準,還是妳要承認新的犯罪日期?亦即除了法院判決的三次日期以外,有無再賣給丙○○這三次?證人吳心怡答我也不曉得。 勘驗內容同左。 17 檢察官問有沒有賣,你怎麼會不曉得?證人吳心怡答因為次數很多次,所以我不知道這三次有無包括在我知道的在內。我知道我有賣給他超過五次,所以我才說我不曉得。 勘驗內容同左。 18 檢察官問妳除了原判決所認定的105年4月23日、4月25日、6月4日三次外,妳有無被警察查獲?證人吳心怡答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19 檢察官問妳自己願意承認新的犯罪日期嗎?證人吳心怡答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我就承認。 檢察官問妳自己願意承認新的犯罪日期嗎?證人吳心怡答承認啊。檢察官問我講什麼你聽得懂嗎?證人吳心怡答我知道,你說包含這3次嗎?檢察官問哏?證人吳心怡答對啊。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我就承認啊。你說有沒有包括這3次啊。 20 檢察官問妳的證述跟剛才所提示的丙○○的陳述不同,還是妳是無法確定? 證人吳心怡答我是不確定。 勘驗內容同左。 21 檢察官問妳這三次有無被警察查獲?證人吳心怡答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22 檢察官問除了原判決這三次以外,妳現在有無因為販賣給丙○○的案子被警察或由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吳心怡答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23 檢察官問妳於104年時有賣過毒品給丙○○嗎?證人吳心怡答沒有。 勘驗內容同左。 24 檢察官問直到105年,亦即剛才提示的日期妳才有印象?證人吳心怡答對,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那時開始的。 勘驗內容同左。 25 檢察官問妳確定賣給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從105年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的那個時間開始?證人吳心怡答確定。 勘驗內容同左。 26 檢察官問被查到的也就是這幾件嗎?證人吳心怡答對。 勘驗內容同左。 27 檢察官稱沒有其他問題詢問證人。審判長請辯護人王冠霖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王冠霖律師稱沒有問題訊問證人。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 勘驗內容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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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