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74號
TNHM,109,上訴,1574,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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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丞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108年度偵字第
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詠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大麻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義翔。 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詹 詠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詹詠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54-2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警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 偵2卷》第96-97頁;原審卷二第68、78-80頁;本院卷第252 、410、43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洪義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2404 號卷《下稱偵1卷》第148、194-195頁;原審卷一第332-343頁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過程明確,且有被告與洪 義翔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擷 圖照片(見警卷第11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42 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詹詠丞部分》(見 警卷第11、19-31、38-39頁)、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5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 照片《洪義翔部分》(見警卷第71-80、89-90、93-94頁)在 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 第1082300488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125頁)存卷可按。另 證人洪義翔被查獲之煙草及塊狀檢品,經送驗結果,亦檢出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4630 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4009 號卷《下稱偵3卷》第147頁)在卷足憑。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互 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大麻 之行為均屬有償,業據被告及證人洪義翔陳明在卷,考量社 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 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洪義翔有任何特殊之情誼,以致被告 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大麻給洪義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時自承:我向他人購買大麻,1 次購買1 公斤價錢約新 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我販賣給洪義翔每10公克獲利大 約1,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則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賣大麻,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 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 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證人洪義翔尚未 指證其有該次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50-61頁;偵1卷第 145-149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頁)存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犯行,被告均 有供出上手即余承軒因而查獲之情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 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 規定。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 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35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余承軒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2卷第96-98頁),余承 軒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7 8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104號提起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罪刑,檢察官 及余承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12號判決就余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惟該案經論罪科刑者係余承軒於108年1月中旬某 日晚間販賣重量約1公斤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3-64頁)、 余承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存卷足據,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係107年間某時日、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時、107 年12月27日17時許,可見余承軒上開販賣毒品之時序,晚於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則余承軒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本案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依前開說明,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供稱:我於107年1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圓山花博公園 地下停車場,以52萬元之價格,向余承軒購買大麻等語(見 警卷第7頁),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 2號案卷資料,發現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其於107年12月間在臺 北市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向余承軒購買大麻,  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36 1-363頁);事後警方將余承軒販賣大麻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即以余承軒有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圓 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以52萬元之價格,販賣大麻予被告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余承軒,之後並聲請延 長羈押乙情,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 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75、377-387頁)。而被 告僅指述其係於107年12月間向余承軒購買大麻,經檢警偵 查結果,發現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許,與余承 軒相約在臺北市圓山花博公園地下停車場見面,嗣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詹詠丞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雖多次為上開證 述,惟查除詹詠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而詹詠承本次為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係108年1月 中旬所交易,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所認 定,經核與余承軒所辯之下次見面交易等情大致相符。是以 既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詹詠丞之指證為真,自難單 憑其片面指證,而遽入人罪」等語,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余 承軒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7日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90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有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90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9-280、 281頁)在卷可按,即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達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余承軒於107年12月27日販賣大麻毒品予被告 之犯行,自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 。⒋綜上,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不具 有關聯性,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自屬無據。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處罰相較,不無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51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編號2復可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卻無視於此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大麻,非但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販賣毒 品犯行共3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萬4,000元、19萬5,000元、 32萬5,000元,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初次偵訊時坦承犯行,而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口否認 ,終已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經營買賣文創商品商店,營業額約10 至20萬元,現與父母親、太太及姐姐的2個兒子同住(見原 審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煙草檢品60包及種子檢品1包計11顆,經檢驗均 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8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79-8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即1萬4,000元 、19萬5,000元、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9萬9,0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其部分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43萬9,000元(即49萬9,000元-6萬元=4 3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之其餘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已詳載其審酌 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本案販賣 大麻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認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既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1 洪義翔 107 年間某時日 臺南市○○區○○○道000 號(臺灣高鐵站)附近路旁詹詠丞所駕駛之車上 詹詠丞透過其持用之三星金色手機以臉書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以每公克70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義翔,並得款1萬4,000元。 詹詠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洪義翔 107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時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 詹詠丞透過其持用之三星金色手機以臉書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以每公克65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義翔,並得款19萬5,000元。 詹詠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洪義翔 107 年12月27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 詹詠丞透過其持用之三星金色手機以臉書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00公克(以每公克650元之價格)販賣予洪義翔,並得款29萬元(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32萬5,000元,惟洪義翔積欠3萬5,000元尚未支付)。 詹詠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60包 送驗煙草檢品60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9,6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66.95公克(驗餘淨重1366.55公克,空包裝總重74.48公克)。 2 大麻種子1包 送驗種子檢品1 包計11顆(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73% ,種子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3 三星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4 電子磅秤1台 5 分裝袋1批 6 現金新臺幣6萬元 7 枯枝1包 送驗枯枝檢品1 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不予檢驗。 8 捲煙紙1盒 9 電子煙乾燒器6組  外觀為大麻圖樣之包裝袋1批  吸食器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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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