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8號
TNHM,109,上訴,145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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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莎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1、1371、1445、
1795、3351、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 機1 支,為對外聯絡交易海洛因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至34分許之間,與陳海全 聯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嗣因陳海全即於 同日稍後某時,駕車搭載李孟濟至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 陳麗莎住處巷口(即福祿壽酒廠斜對面巷子),持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陳海全李孟濟各出資500元)進入陳麗 莎住處後方花園內與之見面,陳麗莎當場販賣交付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授受價金(即起訴 犯罪事實一(二)⒈)。
(二)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與陳海全聯絡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 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交付400 元之海洛因 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收受價金(即起訴犯罪事實 一(二)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海全部分,未據上訴,關於同案被告 張可興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案監聽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固然明文「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 之要件有二,即「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實質要件),並須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程序要件)。又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 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 ,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 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 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現後」7 日內,係自執行機 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 ,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檢察官依警方之 聲請,以監察對象陳海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 毒品罪嫌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門 號電話實施監聽獲准(108年度聲監字第413號、108年度聲 監續字第545、597號),監聽期間各自108年9月11日至同年 10月10日、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8日至同 年12月6日,見他字第77號卷第147、149、151頁通訊監察書 ),相對於前開本案監聽,對於非受監察人之被告陳麗莎監 聽所得之資料,屬另案監聽;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監 聽期滿後之109年5月27日形式上報告檢察官補陳核備,檢察 官自109年5月27日收受之日起算,於同年月29日補行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並於同年6月8日作成職 務報告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他77號卷第163頁、167至17 1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0日認可,有函文 在卷(他77卷第175頁);然檢察官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海 洛因予陳海全案件,實際上已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10 9年1月3日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指揮偵辦,而經該 署於該日(3日)以109年度他字第77號立案並指派檢察官偵 辦,經核查該卷無誤。檢察官「發現」另案監聽之日,至遲 應自109年1月3日起算,迄至同年5月29日補行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之時,固然已逾7日。
(二)惟「另案監聽」係因本案監聽而偶然存在,本質上屬於無令 狀之強制處分,因具急迫性且未及事先聲請法院許可,為避 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審查。「另案監聽」所得,是否符合



「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要件,純 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執行機關若如期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譯文依規定陳報,法院應無 不予認可之理;若有未依限陳報或未予陳報情事,程序固有 瑕疵,仍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 排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判決參照);檢察 官雖未於法定之 7日陳報法院,然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 執行陳海全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 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祕密通訊 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部分毒品交易之不 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並 非重大;再參以販賣海洛因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形 式上觀之,檢察官如於109年1月3日立案之初,依法定程序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準此,檢察 官於受指派偵辦後,未及時依法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並無故 意不為陳報之意圖。從而,本院認仍得作為證據資料。三、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之警詢筆錄、李孟濟於同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海全李孟濟之上揭警詢筆錄 ,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麗莎及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雖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 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其等 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 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 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 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前訊問筆錄具任意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陳海全原審曾供證:警察說如不承認就收 押等語,當日解送至偵查檢察官處所為之筆錄且當時證人陳 海全本身同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調查,可能為了自保 而延續警詢筆錄遭明示或暗示所做之供述,其證明力不足或



有瑕疵,對警詢及偵訊筆錄供證任意性及審判外陳述均異議 其證據能力,並聲請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云云(本院卷第 227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附證人陳海全偵訊光碟1 片(本院卷末頁證物袋),惟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 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陳明疏未錄 音錄影,但無何刑求脅迫及利誘等旨,本院衡之證人陳海全 於109年1月20日警詢後,於 109年2月11日自願至檢察署作 證(未在監在押),仍為相同之證述,顯無警詢時遭恐嚇羈 押而延伸至檢察官仍為不實供證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證人陳海全警詢供證之任意性( 本院卷第272頁),其以此抗辯,並無可採,證人陳海全於 檢察官前訊問筆錄仍具任意性。
五、本判決其餘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異議情形 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3、227、29 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六、為利檢索,卷證代號如下: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738號卷【 警738卷】、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673號卷【警1673卷】、1 09年度他字第77號卷【他77號卷】、109年度他字第426號卷 【他426卷】、109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偵1371卷】、109 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偵1445卷】、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 卷【偵1795卷】。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查被告陳麗莎於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12月2日下午12時5分至 34分許通聯時間之間,持其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手機,與陳海全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被告陳麗莎住處巷口(即 福祿壽酒廠斜對面巷子)見面等情,為被告陳麗莎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49頁),並據證人 陳海全偵審中結證明確(他7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 第298頁至第327頁),復有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97號通訊監 察書及附表影本(警738卷第61至62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譯文出處欄)、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738卷第69頁)、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即福祿壽酒廠與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00巷相對位置1



份在卷可參(偵1371卷第125頁),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 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上訴辯稱:伊當日接獲陳海 全電話是要與陳海全合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但因陳海全帶 錢不夠而未成;理由要以:
 ⒈附表編號1之上午12時05分與陳海全譯文中,陳海全所稱:「 你現在有否?」,伊回答:「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 有多少錢?」等語,於原審109年8月6日已供明,通話內容 都是指是否「有」可以合購毒品的「錢」,並非指「毒品」 ;另「較優的」是要求陳麗莎「向上游要求品質較優的」以 合購。
 ⒉證人陳海全於原審證述:109年12月2日並未從被告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偵查中是講錯了等語;且證稱因當時警 察跟我說如我不知這樣講要將我收押等語,筆錄以審判時之 筆錄為可信。
⒊證人陳海全證稱其海洛因來源只有被告,然陳海全自108年09 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06日止遭檢警監聽長達三個月之久, 所監聽之內容僅與被告陳麗莎有本案2次指控之1000元、400 元之交易量,依照陳海全施用毒品之頻率、用量,絕不可能 僅止於此,顯見陳海全必有其他毒品來源,難期其每次購毒 皆能記憶清晰;例如證人陳海全於原審證稱:「400元在洪 揚醫院比較早,後來在陳麗莎家這次比較後面」,即將附表 二次交易時間前後誤認,足見其對何時、何地確有與被告交 易毒品,並不能確認。
⒋證人李孟濟於原審雖堅稱只有與陳海全至古坑合購毒品一次 ,並未親眼見到與陳海全交易之人,且時間確定在晚上、因 下雨而由陳海全下去等語;一與通訊監聽譯文之時間已然不 同,二以中央氣象局之歷史降雨紀錄顯示 108 年 12 月 2 日雲林縣古坑地區全日並無降雨之紀錄,降雨量為「零」, 則陳海全證述交易購得毒品云云,顯有記憶上之錯誤可能。三、惟查:
(一)證人陳海全之指證並無明顯瑕疵   
 ⒈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2 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是否為你跟你斗南的朋 友去跟陳麗莎購買毒品的通話?)是,我開車載我斗南的朋 友『李孟濟』去找陳麗莎,在陳麗莎家後面見面,我自己下車 在陳麗莎家後面的花園陳麗莎見面,陳麗莎一個人出來而 已,我跟陳麗莎買了海洛因,約0.02公克,這個【重量】是 我之前聽陳麗莎講的,【金額】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海洛因用夾鍊袋裝。購買海洛因的一千元是我跟『李



孟濟』一人各出一半。購買後,我們兩人一起施用,就在陳 麗莎後面附近那一條路上,在車上,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 因,我們沒有共用針頭,一人用一支針頭。一人彈一半的海 洛因進去針頭,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施用後有施用海洛因的 效果。……(問:譯文中,你說『優的』,是什麼意思?)指的 是海洛因的【品質】。……(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 講到價錢,為什麼沒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 知道。……我跟陳麗莎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 買海洛因,我跟陳麗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有 購買海洛因而已,也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陳麗 莎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 是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 透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18至20頁),就交易毒 品之重量、金額、種類名稱、品質,均詳為指證。 ⒉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42號函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偵1445號卷第37至46頁),可見 證人陳海全確有施用及辨別海洛因之經驗、需求,前開向被 告購毒之指證,與經驗法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二)證人陳海全指證之補強
 ⒈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有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 文可為佐證;詳析證人陳海全(陳)與被告(被)對話內容 ,自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內容如下:  陳: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  被:「【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  陳:「有【1 千多元】啦。」
  被:「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 。」
  陳:「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的仔】喔。」  勾稽其對話之初,雙方均未言明毒品種類,僅有「你現在有 否」、「有啦」、「有1千多元」之對話,即互為知悉交易 標的內容、價格及數量,對照證人陳海全前開證稱:只要討 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等語,足見雙方對交易毒品 種類為海洛因及其價量,早有默契甚明。
 ⒉被告與陳海全確有見面交易乙節,依證人陳海全前開指證, 比對其與被告間附表編號1關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26分4 1秒許起對話內容,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海全人在何 處?是否知路?並稱其在家等候等語;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



分04秒許,證人陳海全到達被告陳麗莎住處外時,被告陳麗 莎又於電話中引導證人陳海全進入其住處後方花園等情,足 見雙方承前約定交易海洛因價格、數量之內容,依約至被告 住處後方見面交易甚明。
 ⒊被告與陳海全見面為毒品交付及價金授受乙節,除經證人陳 海全指證如前,並經證人【李孟濟】偵查中結證:「(在古 坑福祿壽酒廠的情況為何?)在一個巷口,警察說那邊就是 福祿壽酒廠...我沒有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是陳海全去 交易,陳海全在駕駛座旁沒幾步路的地方跟對方交易,我不 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因為我沒有看清楚,我出五百元 ,陳海全也有出錢,有買到毒品。」(偵1371卷第108頁) 、於原審結證:「(是否記得有跟陳海全一起到古坑鄉的福 祿壽酒廠的附近去買海洛因?)..他開車載我,是警察說那 裡是福祿壽酒廠」、「用電話聯絡,我也不知道他聯絡誰」 、「(你是出資500元?)是,二人共同出資。」、「(你 們兩人拿到毒品後,就開去附近施用?)是,我們兩人一起 合資,摻水一人一半注射。」(原審卷第330、331、334、3 35頁),與證人陳海全之指證相符,足見該次交易確有見面 且為毒品價金之交付及授受甚明。
(三)證人陳海全原審證述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8 年12月2 日與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之譯文內容,係意在請陳 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當日並未取得毒品,因陳麗莎 向伊表示其毒品來源之友人未到,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之證述係因「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而記錯云云(原審卷第29 8至327頁);經提示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筆錄 ,又證稱:「我當時是這樣講沒錯。」(原審卷第303頁) ,且比對被告(被)與證人陳海全(陳)附表編號1 所示通 聯譯文內容,陳:我現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 現在有否?」、被:「【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 多少錢?」、陳:「有【1 千多元】啦。」、被:「好啦, 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明顯可 見被告於未知悉陳海全所在位置之前,旋即於接獲陳海全電 話之初,告以「有」毒品、「來我家」拿毒品之語,被告、 陳海全均無提及由被告再向上游藥頭調取毒品之意思,倘非 被告該時有毒品供交易,豈能告以直接至被告家中拿取,且 依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2:34:04譯文接獲陳 海全告以:「人已在你家後勒」之時,被告旋即告以有無看 見其家花園、並告以直接跳進來等語,倘果係向上游調取毒 品且未調得,竟未告知此訊息,在在足見證人陳海全於原審 改證稱係委由被告向上游調取海洛因云云,與事證不符,乃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自附表編號1(被)與證人陳海全(陳)譯文對話,陳:我現 在要和斗南朋友一起過去找你啦!你現在有否?」、被:「 【有啦】,但你和你朋友身上總共有多少錢?」、陳:「有 【1 千多元】啦」、被:「好啦,你來我家啦,我跟你講你 從我家裡後面進來喔。」、陳:「好我知道,你要用【較優 的仔】喔。」,倘謂被告答以「有啦」係指「有錢」向上游 合購、而非「有毒品」云云,被告即非賣家而係合購買家, 陳海全豈能向同為買家之被告要求品質要「較優的仔」,從 而,其續辯稱「較優的仔」係指要求被告向上游買「較優的 仔」云云,更非買家所能決定,足見其對譯文「有啦」、「 較優的仔」暗語之辯解,悖於論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海全雖於原審經提示109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後,證稱 :當時警察跟我說如我不知這樣講要將我收押云云(原審卷 第301頁),經提示109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303頁 筆錄誤載為10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後,則證稱:我當時是 這樣講沒錯(原審卷第303頁),且109年2月11日偵訊證述 ,係證人陳海全自行到檢察署作證,其於檢察官前訊問筆錄 具任意性,亦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其以任意性抗辯偵查中證 述不可採,自屬無據。
 ⒊購毒者向賣方聯絡交易方式,或電話或見面為之,情理之常 ;證人陳海全縱曾證稱被告為其海洛因唯一來源,然附表譯 文之通訊監察對象,係證人陳海全而非被告,則陳海全另以 見面或其他電話向被告購毒,合於常情,自不能以前開譯文 中僅有查獲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5日二次交易,即謂其 交易頻率與證人陳海全指證有何不符之處;又證人陳海全既 有多次向被告拿取毒品,則其於109年9月17日原審證述時, 因距108年12月間時間接近之二次交易,已逾10月,對時間 接近之二次交易順序,記憶誤植,合於常情,縱有些微記憶 瑕疵,無妨其偵查中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被告認證人陳海全證述不可信之辯解,亦無可採。 ⒋證人李孟濟於原審雖證稱只有與陳海全至古坑合購毒品一次 ,時間在晚上、因下雨而由陳海全下去等語,被告並提出中 央氣象局古坑地區108年12月2日降雨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 ),彈劾其證述憑信性;惟證人李孟濟證稱:當晚稍微下雨 (原審卷第330頁),則因局部微雨而未列入降雨紀錄,仍 有合理可能;況證人陳海全李孟濟二人之證述,就各出資 500元、一起至古坑鄉的福祿壽酒廠的附近去買到海洛因、 平分注射等主要情節,並無二致,證人陳海全亦於原審結證



: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斗南朋友一起去找你」之 斗南朋友,即指李孟濟(原審卷第301頁),則除去此有無 雨、時間在晚上此等與證人陳海全證述不同之細節外,仍無 妨前開主要情節之憑信性,被告以前開細節歧異,逕謂證人 陳海全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被告自83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 可參,對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販賣乃屬重罪等 情,當知之甚明;被告僅係陳海全前妻之同學、平常個人做 個人的等語,為證人陳海全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9至320頁 ),足見彼此並無特別情誼,證人陳海全在電話中講明與斗 南友人同往購毒,始與之見面,徒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 獲重判奇險,當無平價轉讓之理,足徵被告當有藉販賣從中 牟取利潤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即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查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持其 申登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陳海全聯 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同日稍後某 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附近路邊某處,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陳海全,並向陳海全收取400 元,陳海全 取得該包海洛因後,隨即將該海洛因攜至斗六市某處工地施 用完畢等情,為被告陳麗莎坦承不爭(原審卷第126至128 頁、本院卷第249頁),並據證人陳海全偵審中結證明確( 他77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98至327頁),復有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警738卷第61至 62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譯文 出處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738 卷第69頁),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先認定。二、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上訴辯稱:⒈林柏全即是陳 麗莎毒品之來源,證人陳海全也知道林柏全,住在斗六洪揚 醫院附近,但因陳海全與林柏全不熟識,故由被告幫伊拿毒 品,此經證人陳海全於原審證述明確。⒉被告早於警詢及偵 查時清楚交代該次毒品來源係林柏全,並交付林柏全之真實 姓名及居住地址,然迄 109 年 7 月 9日起訴前,警偵對此 從無任何偵查、傳喚,偵查怠惰,林柏全於起訴後之 109 年 7 月 19 日突然過世,此怠惰過失不應由被告扛責;⒊被 告居中介紹購毒,僅有幫助施用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陳海全之指證並無明顯瑕疵      ⒈證人陳海全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這次是我自己開車去買 。我們約鎮東國小附近見面,我到了後,陳麗莎約一兩分鐘 後就出現,她是走路來的,見面的地點是在洪揚醫院附近的 路邊,陳麗莎走到我車駕駛座旁,我搖下車窗,我購買400 元的海洛因,重量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裝。購買後,我因 為當時要去工作,我去斗六市保長路的工地施用,以注射的 方式施用,有施用海洛因的效果。……(問:譯文中,『剩下 四百』是什麼意思?)我身上只剩下四百元,所以只跟他購 買四百元的海洛因。(問:譯文中,你問陳麗莎你那裡還有 東西嗎,陳麗莎說有呀,還有好多,『東西』是指什麼?)指 海洛因。(問:你跟陳麗莎間的講話,只有講到價錢,為什 麼沒有講到毒品的名稱?)因為我們都知道。……我跟陳麗莎 都知道,只要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跟陳麗 莎見面沒有為了其他的事情,就是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也 沒有購買其他的毒品種類。(問:陳麗莎的毒品來源是誰, 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向朋友拿的。如果 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過陳麗莎了。」等 語(他7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就交易毒品之重量、金額 、種類、名稱,均詳為指證。
 ⒉證人陳海全於109 年1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4 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542號函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偵1445號卷第37至46頁),可見 證人陳海全確有施用及辨別海洛因之經驗、需求,前開向被 告購毒之指證,與經驗法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二)證人陳海全指證之補強
 ⒈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有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可為佐證;詳析證人陳海全(陳)與被告(被)對話內容 ,自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內容如下:    被:「你那裡還有【東西】否?」
  陳:「有啊,好多餒。」
  (中略)
  陳:....「我身上剩下不到一半的錢。」  被:「剩下多少沒有300 元喔?」
  陳:「剩下差不多400 元,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位(本院按: 台語,指抵達之意)好不好?」
  被:「剩【400】 ,嗯,好啦好啦。」




 勾稽其等對話之初,雙方均未言明毒品種類,自「還有東西 否」、「有啊」、「不到一半的錢」、「剩400..好啦好啦 」、「10分鐘到位」之暗語對話,表示「不到一半」價格為 400元,適與前開證人陳海全於109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1份 1000元海洛因之價量相符,對照證人陳海全前開證稱:只要 討論到價錢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綜合觀之,被告與 證人陳海全間,因交易經驗,以前開暗語對話,即互為知悉 交易標的內容、價格及數量、被告住居地點,從而,雙方經 此對話,對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其價量、交易處所,早 有默契甚明,與證人陳海全之前開指證相符。
 ⒉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41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陳 海全,對話略以:
  被:還要擱幾分鐘?
陳:2 分鐘啦。
(中略)
  被:我人在洪揚醫院餒。
陳:我知道啦。
  承前被告磋商毒品價金、約定被告二度主動打電話詢問證人 陳海全人在何處?並與證人陳海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核與 證人陳海全證述其與被告陳麗莎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及 被告陳麗莎供稱與證人陳海全會面係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 之事相符,足認被告居於賣方地位,證人陳海全與被告陳麗 莎上揭譯文中業已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地點等 情至明。
 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陳海全之證述及被 告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人陳海全證述之 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海全確與被告陳麗莎為上揭海洛因 之交易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海全於原審109 年9 月17日結證,翻異前詞改稱:伊 於108 年12月5 日與陳麗莎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內 容,係意在請陳麗莎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林 柏全,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陳麗莎取得,伊是在 交易前數日才經由陳麗莎告知云云(原審卷第298 至308 頁 )。惟經提示證人陳海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筆錄,則  證稱:「(檢察官:你這樣講的内容對不對?)對。」(原 審卷第309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問:陳麗莎 的毒品來源是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但陳麗莎曾說是 向朋友拿的。如果我知道陳麗莎是跟誰拿的,我就不需要透 過陳麗莎了。」等語(他77號卷第20頁),但於原審竟改稱



其於毒品交易前數日經由被告陳麗莎告知,方知海洛因來源 是林柏全,惟伊與林柏全並非熟識,故需經由被告陳麗莎取 得云云(原審卷第307 至308 頁),其後翻異之詞,核與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於默契即約定毒品交易種類、價量及 地點之情節有違,自不足採;足見證人陳海全原審上揭改證 ,乃迴護之詞,並非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麗莎之認定。 ⒉被告固然於109年2月27日警詢時清楚交代該次毒品來源係林 柏全(見警738號卷第8頁筆錄)、證人陳海全於109年2月11 日偵查中(依本院偵訊光碟勘驗筆錄為準)證述:因為她那 個朋友就是住在那對面的巷子底而已啦!(光碟時間00:24:1 2),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88頁);固然均有指出被 告毒品來源在被告住處巷子底云云;然查林柏全業於109年7 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153 頁),已無從調查;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8月17日 雲警六偵字第1090015251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原審卷第223頁至228頁),詳述: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绰號「瘦仔」之人及林柏全等人購買取得, 經查綽號「瘦仔」其真實年籍為張可興,事經本分局於109 年4月14日通知其到案並完成調查筆錄,經詢張嫌坦承涉嫌 將第一級毒品海因出售販賣給被告陳麗莎等情(詳如刑事案 件報告書),爰依法於109年5月29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 1673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檢察署偵辦中;另林柏全因生前長 年居無定所行蹤難以掌握,故未能及時通知到場應詢等旨( 原審卷第16頁),足見警方於獲悉被告供出上游張可興(被 告其他犯罪事實之毒品上游)、林柏全(被告本判決犯罪事 實之毒品上游)之後,有積極偵查而查獲張可興,林柏全因 行蹤不定而未查獲,豈能謂警方怠惰偵查,被告此節所辯, 既無從解免其販賣毒品之地位,亦無視警方前開偵查結果, 自無可採。
⒊毒品買賣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固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 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然若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 ,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 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 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向為司法實務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246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被告與購毒者陳海全之間,既以前 開暗語對話,互為知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交易地 點,即屬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辯以為幫助施用云云,亦無可採。(五)被告自83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對 海洛因物稀價昂、販賣乃屬重罪等情,知之甚明;被告與陳 海全又無特別情誼,均認定如前,被告與證人陳海全在附表 編號2電話中為毒品價量交易之磋商行為,始與之相約見面 ,又一再以電話確認是否已到達,既徒費時間、勞力,又冒 遭緝獲重判奇險,當無平價交付之理,足徵有藉販賣從中牟 取利潤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提高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規定。另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修正部分,因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偵審中自白要件不符,於個案適 用上無庸為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併敘明之。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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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