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1號
TNHM,109,上訴,1181,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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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甲○○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 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同意林秀金無償拿取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秀金(附表編號1)。
㈡甲○○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同意 潘榮文無償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轉讓1次施 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榮文(附表編號3)。 ㈢甲○○於107年11月18日23時37分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產業道路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尚乏證 據足認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林榮施用(附表編號4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107年11月25日17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議定以新台幣



(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稍晚在林榮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約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榮,林榮則交付款項予甲○○ ,完成毒品交易以牟利(附表編號5)。
三、嗣為警因通訊監察蒐證,於108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通知 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警方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32號及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05號實施監聽後,並未依規定於107年11 月26日前作成期中報告陳送法院(該2案監聽期間各為107年 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9日) ,則附表所示各罪對應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於此衍生 之證人林榮依該監聽譯文所為的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第190、192頁)。本院認為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此 部分之衍生證據(即林榮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
 ㈠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係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檢具相關偵 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 ,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11月12 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並指示「執 行機關應於107年11月26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並 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惟執行機 關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作成監察報告書,於同年12月6日始 將監察報告書陳送該院;復向該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 號續行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毒品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 且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内容與本案有關,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 許,至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止,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 07年12月31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並具體說明監察



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惟執行機關遲至108年1 月3日始作成監察報告書,並於同年1月10日始將監察報告書 陳送原審法院等情,業經原審調閱107年聲監字第732號、10 7年聲監續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院107年聲監字 第73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11 月30日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005號通訊 監察書及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3日通訊監 察期中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至179頁),足見本 件執行監聽機關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 期間内,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向法院提出,乃 違背法定程序。
 ㈡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 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我國 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 。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 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 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 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 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 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 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 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嗣於 103年1月14日復修正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為:「執行機 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 ,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 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 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 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



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3項復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 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 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 ,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修正目的係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 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 障人權。
 ㈢依前述通保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通保 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 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 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可知,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 每15日至少做成一次期中報告,然若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作 成期中報告,其監察所得之全部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採丁說,即「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 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 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 ,執行機關僅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 告提出法院之強制規定,何況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 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 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等旨,上開法律問題之命題與本案情狀一 致,故本院即應以丁說作為審酌本件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㈣依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所採,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 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斟 之通保法以第5條第4、5項規定執行機關負擔在通訊監察期 間提出報告之義務,倘有違反,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 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且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 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判斷個案違法情節是否重大,故可 推知立法者有意採取更加嚴格態度,抑制不法偵(調)查作 為。另聲監續部分,執行機關前已違反遵期提出期中報告之 義務,故就聲請續行監聽所憑資料,因有使用上開16日之後 之監察所得,即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提出續行監聽之聲請 ,本院認聲監續部分為使用此一證據所得,依據毒樹果實理 論,亦無證據能力。綜上,附表編號1至3、6至7對應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無證據能力。




 ㈤惟通保法上述規定既為平衡保障受監察對象隱私權及合法蒐 證程序而設,兼衡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 ,且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執行而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同時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 原則,雖不許為達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不擇手段為之,但 若不分違法情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全盤否定證據能力,自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仍難謂適當,況僅因輕微程序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毫無例外地不予採用,仍屬有害 審判公平正義。故本院乃認前開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指 違法情節輕重既有不一,其中或有僅屬輕微程序瑕疵或單純 行政違失、未直接損及基本權核心內涵者,應採目的性限縮 解釋,許由法院基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針對個案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即附表編號4至5 對應之如附件所示譯文),權衡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 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⑸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審酌,憑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方屬 適法。
 ㈥本院權衡:
  附件所示通訊監察所得,執行機關雖未於通訊監察期間起算 法定15日即107年11月26日作成期中報告,然⑴附件所示通話 ,為前15日內監聽所得,乃警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且此部分通訊監察亦未經法院 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而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不論期中報告有無遵期作成,此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 微;⑵執行機關於107年11月30日作成期中報告提交法院,經 法官批示附卷,有上開函文可按(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 ,此作成僅遲誤4日,足見實施監聽之警員並無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的違背法定程序主觀意圖;⑶本件雖難認有緊急或 不得已情形,但觀之本件期中報告所附譯文共3頁,亦需相 當時間釐清製作,難認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嚴重;⑷  本件被告秘密通訊自由僅在與證人林榮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 受侵害,受監聽內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 他私密性談話,顯見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有限;⑸本 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本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得受通訊監察之罪,考量販賣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影響,且販賣毒品蒐證不易,多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始 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困難度非低,蒐證機會甚微,司 法實務上如無監聽譯文幾無可能定罪,犯罪所生危害甚高; ⑹如禁止使用15日內證據,雖能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然 本院認為將16日之後譯文認定無證據能力,已足遏止將來法 定程序之違反;⑺況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遵期作成期中報 告,必然能發現該證據;⑻證據取得之違法雖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有不利益,然本件係未遵期而遲誤4日作成期中報告, 並非警察查無事證卻向法院騙取監聽,揆諸前揭說明,附件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即應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規意旨,本院乃認 附件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㈦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榮經提示附件所示錄音及譯文加 以詢問所為之陳述,係基於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 ,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 、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 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 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 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 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 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倘先前並無違法之取證,則上述 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即非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 生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108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林榮 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依前述說明 ,無採證違法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㈧附表編號1對應之監聽,因屬實施通訊監察16日之後;附表編 號3對應之監聽,則為聲監續之所得,均無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故證人林秀金潘榮文此部分警、偵相關供述,係該 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衍生之證據,且警、偵訊均為 同一日所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證人林 秀金、潘榮文於原審所為證述,與警、偵訊相隔1年2月,時 間空間相差甚遠,已不受警偵影響,且未經檢察官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並均經合法調查程序具結後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 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據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這些人見面,我跟他們是朋友 ,我們是聯絡約出來聊天。附表編號1、3我在偵訊中有承認 請他們施用,是因為龍潭的室友覺得我應該要這樣講,他說 這樣子才不會被起訴販賣,事實上我沒有販賣,也沒有請他 們施用。附表編號2、4至7我只是跟他們在朋友家見面而已 ,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們。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沒有 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如果認為有罪,也是幫助施用,不是 轉讓禁藥云云(本院卷第100、127、134、188頁)。三、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 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 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 ,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 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 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資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10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 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證 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我沒有賣林秀金 ,她來我家問我有無東西,我說玻璃球内有東西,她說要吸 幾口,我說好等語不諱(偵卷第71頁),核與證人林秀金於 原審審理證述:我忘記我為何於107年12月3日去找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了,當日在被告住處她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 量大概我可以吃幾口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39、343 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以獄友叫她 承認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自85年起即有槍砲、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長達23頁之前科,顯見其有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經驗無誤,以此閱歷及經驗,當無可能僅因獄友之言 即任意承認陷己於罪之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無 可採信。再者,證人林秀金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去被告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那裡會有玻璃球,她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施 用的數量大概就是吸幾口而已,我有拿250元給被告等語( 原審卷一第327、329、339至340、342至343頁),亦與被告 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雖其等就是否係以250元有償方式 交易一節,供述不一,然就當日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秀金施用之事實,其等所述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 上開自白,堪認被告偵訊之自白真實可採,被告嗣後翻異之 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250元至5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秀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免費提供林秀金施用 ,並沒有跟林秀金收過錢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秀金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現金250元,然現金250元是為了補貼被告等 語(原審卷一第326至327、330頁),則依證人林秀金此等 證述似難認證人林秀金有明確指證其與被告間已有談妥交易 條件、約定毒品對價等之買賣毒品行為。
 ⑵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證人林秀金確有交付250元 ,或交付之250元為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則本件



即欠缺補強證據,當難僅以證人林秀金前開單一證詞,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秀金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潘榮文說107 年12月15日你在斗六天聖宮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有無此事? )我有請過他,但不確定哪一天。(警詢你說這次是潘榮文 轉讓給你有無印象?)沒有,都在寮仔吸食,潘榮文也有請 我,我也有請他,都在寮仔。(107年12月15日那天是你請 他或是他請你?)應該是互相請,我那天身上也有東西。( 你們那天是互相請安非他命?)是,我們都有說對方出事了 ,不可以亂說,供出對方。(你們有就自己吸食,何因要互 相請?)因為他說他不知他所拿的安非他命是否比我好,所 以要互相確認等語不諱(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潘榮文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7年12月1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 宮,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忘記拿多少錢給被 告,我與被告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會無償提供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也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以獄友叫她 承認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自85年起即有槍砲、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長達23頁之前科,顯見其有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經驗無誤,以此閱歷及經驗,當無可能僅因獄友之言 即任意承認陷己於罪之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無 可採信。被告與證人潘榮文就該次是否係以有償方式交易, 固不一致,然就當日被告曾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 文施用之事實,被告及證人潘榮文所述則互核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被告偵訊之自白真實可採, 其嗣後翻異之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不詳金額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 文,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然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與潘榮文互相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榮文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現金,但忘記金額是多少,我也會與被告互相請對



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然依 其上開證述,尚無法確定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金額為何,而 販毒事涉重罪,自難以此無法具體特定之金額遽為被告販賣 毒品之不利認定。
⑵再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潘榮文有交付不 詳金額予被告作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本院當無從在 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潘榮文前開單一證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榮文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 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附件編號1、2所 示譯文是我與林榮的通訊對話,談話内容是林榮叫我幫忙調 取安非他命,這筆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我於107年11月18日2 3時37分左右在斗六市一處產業道路旁,我無償提供一次性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榮吸食,沒有收錢等語不諱(警卷 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林榮於偵訊證稱:附件編號1、2所 示107年11月18日23時9分、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被告 有無安非他命,電話中我有說要「半」,我的意思是500元 ,我本來要向被告買500元,但這一次是被告請我施用的, 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偵卷第25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證述 :被告跟我約的地點,有在我家,有在田裡,有在洪揚醫院 ,被告在田裡那裡有請過我,請我吃一點點而已,這是第一 次,因為我沒有錢,她就說要請我,請我吃免費的就這一次 而已,其他次交易我都是買500元。我記得的就是一次在田 裡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洪揚醫院我買500元,一次 在我家我也買500元,就有錄音起來,不然我記不清楚,警 察也有拿相片給我看,我是看相片指認出被告,附件編號1 、2所示電話是我的,被告都打那支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 否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泡茶?我說泡茶,我最少跟被告 買過2次,一次在我家、一次在洪揚醫院,都500元,一次是 被告請我的,在我的田裡,田在斗六,是別人的,不清楚詳 細地址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408至411頁),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件 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榮上開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指認照片、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49至50、77至80、115、127頁, 他卷第45至47、93、99頁),其等有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觀之附件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⑴附件編號1所示: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23時9分許與林榮通話 ,林榮稱「一沒辦法 一半啦」、「沒辦法一啦 沒辦法 半 看能不能」,被告則回答「好啦 我打電話問看看 我自己身 上也沒有」等情,有附件編號1譯文在卷可按,上開「一半 」、「沒辦法一啦」、「我打電話問看看」、「我自己身上 也沒有」,顯係涉及毒品數量及有無之隱蔽暗語,林榮表明 要一半單位之毒品,此與林榮上開證稱要買500元毒品之情 相合,是被告辯稱約出來聊天云云,即與事證不合,難以採 信。再者,「我打電話問看看」、「我自己身上也沒有」, 此顯係自己沒有需要調貨之用語,足徵其等關於毒品有所聯 絡,與證人林榮上開證述一致,是被告與林榮係基於默契, 於通話時刻意不言明聯繫見面目的,而與毒品交易聯絡時須 多加掩飾,用簡短暗語、代號溝通,實則交易內容雙方心知 肚明,見面後將為毒品交付之常情相合。
 ⑵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23時17分許與林榮通 話,林榮稱「還是我們一起用」,被告答「一起用啦 不然 也不多」,林榮稱「有一嘴嗎」,被告答「有啦」等情,有 附件編號2譯文在卷可按,上開「一起用」、「不然也不多 」、「有一嘴嗎」,顯係涉及毒品數量、有無、交易方式之 隱蔽暗語,林榮表明想要一起施用毒品,被告亦因毒品數量 不多而贊同,雙方最後達成一起施用之合意,此與林榮上開 證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情相合,是被告辯稱約出來聊 天云云,即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⑶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知,林榮原先想買500元毒品,然因被 告沒有足夠毒品,最終係提供林榮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 誤,被告嗣後辯稱聊天云云,與譯文不合,無可採信,益證 林榮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見面係為毒品無償轉讓等語,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至證人林榮於偵訊及原審最後所證,雖有些許出入,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林榮之偵訊與原審證述業已 相隔1年2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且證人於原審 初訊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田那裡有請過我,田在斗六等 語(原審卷一第408至411頁),其於原審審理最後始供稱忘 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413頁),顯係不耐詰問所致,其此 部分證述與時序較近記憶較清晰之偵訊證述不合,亦與同日 稍早之原審證詞不合,當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原審初 訊證述為準;況參照附件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足 以補強證人林榮指證其與被告間毒品轉讓之憑信性,自不得 僅因證人最後稱忘記了云云,即全然否定其指證向被告無償 取得毒品之真實性。
⒌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以獄友叫她承認云云置辯,然 查,被告自85年起即有槍砲、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長達 23頁之前科,顯見其有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經驗無誤, 以此閱歷及經驗,當無可能僅因獄友之言即任意承認陷己於 罪之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綜上,被 告之自白與證人林榮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足 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被告警詢自白真實可採,其確有 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誤。
 ㈤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榮於偵訊證稱: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這次, 我有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要買500元的安 非他命,這次被告是從我家後門拿500元安非他命給我,通 完電話後被告來我家,賣我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給她500 元,她給我安非他命1包,之後我們就在我家一起施用。譯 文中「茶葉500元」是指安非他命要買500元等語明確(偵卷 第258至25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都說要泡茶,被告說泡茶,我就知道她的意



思了,我都買半泡500元。被告跟我約的地點,有在我家, 有在田裡,有在洪揚醫院,被告在田裡那裡有請過我,請我 吃一點點而已,這是第一次,因為我沒有錢,她就說要請我 ,請我吃免費的就這一次而已,其他次交易我都是買500元 。我記得的就是一次在田裡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洪 揚醫院我買500元,一次在我家我也買500元,就有錄音起來 ,不然我記不清楚,警察也有拿相片給我看,我是看相片指 認出被告,附件所示電話是我的,被告都打那支電話跟我聯 絡,問我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泡茶?我說泡茶,我 最少跟被告買過2次,一次在我家、一次在洪揚醫院,都500 元,另一次是被告請我的,在我的田裡,田在斗六,是別人 的,不清楚詳細地址。107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我的住家,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給我,她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馬上拿錢給她等情相符(原審卷一 第407至414頁)。
 ⒉被告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榮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件 編號3至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榮上開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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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