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09號
TNHM,109,上訴,110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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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峻升(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成員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與賴鴻祥( 綽號「機器貓」,另案偵辦)、吳粲翊(綽號「鬼少」,另 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郭峻升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 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 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 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 不法報酬;陳豐裕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峻升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郭峻升取款行動,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提款地點郭峻升乘坐由陳豐裕駕駛上 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峻升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 提款地點則由郭峻升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到達提款地點 後由郭峻升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賴鴻祥賴鴻祥再依指示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扣得郭峻升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NFOC US、SAMSUNG)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嘉游雅晴胡效銘、官政瑋、黃筱婷、莊宗閔張碧玲陳日豐林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係被告陳豐裕與同案被告郭峻升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同案被告郭峻 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豐裕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5、6),處有 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郭峻升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部分無罪:被告陳豐裕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7 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二、對於上開原審判決,同案被告郭峻升未提起上訴;被告陳豐 裕對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提起上訴( 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豐裕被訴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郭峻升 部分(含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豐裕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亦未提 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郭峻升(含附表一有罪及附 表二無罪部分)、被告陳豐裕如附表二所示無罪等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陳豐裕、同案被告郭峻升均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上訴 之部分,即被告陳豐裕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等犯行部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4、2 52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裕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326頁、 本院卷第289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閔簡慶東分別於警 詢證述;證人即共犯賴鴻祥林聖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163至179、181至188 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6「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復有同案 被告郭峻升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到達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0至36頁)。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峻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駕駛計程車載同案被告郭峻升前 往提款地點提款,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辯稱:我只是駕 駛計程車,單純收取車資,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只有幫助 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路邊攔計 程車才認識陳豐裕,後來為了方便叫車就加陳豐裕的微信, 我要提款有時是叫陳豐裕的計程車,陳豐裕除了收取車資外 ,並無其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共 犯賴鴻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臺南期間,如果要去領款 ,我都是跟郭峻升搭檔,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成員有我、



郭峻升林聖凱,後來才有陳豐裕加入,「左哥」會在群組 發佈領錢的訊息,陳豐裕知道我們領的是詐騙集團的錢,但 陳豐裕駕駛計程車載我們去領款,我們只有付陳豐裕車資, 沒有另外給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0至303頁)。綜 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郭峻升賴鴻祥等人是詐欺 車手,然被告於本案所為僅負責駕駛計程車,並未參與詐欺 集團行使詐騙與領款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顯是提供實施詐 騙者予以順利實行詐騙行為之助力,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僅收取車資,此外並無獲得其他與提領款項相 關之報酬,應認被告未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非公訴人所認係共同加重詐欺之正犯。從而,被告辯稱未參 與詐騙集團,僅係幫助之意思,而載同案被告郭峻升前往提 款地點提款,應屬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同案被告郭峻升係加入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三人以上之結構;且除同案被告郭峻升外,尚有撥打電話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向同案被告郭峻升傳達指令之人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 犯意,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罪之 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同1日以1個駕駛計程車載郭峻升提款之幫助行為,提 領莊宗閔簡慶東等2位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係1行為幫助 2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司機幫助同案被告郭峻升 前往提款地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只負責開車,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計程車司機,月入未扣油錢約4至5萬 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一編號 5、6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峻升應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被告為幫助犯, 尚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 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情,業經本院調查並敘明理由 如上,堪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 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 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同時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陳豐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 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訊據被告陳豐裕堅決否認涉犯上揭被訴之罪嫌,辯稱:我並 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 騙金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1月1日這 次領款是在路邊攔計程車,這時還不認識陳豐裕,至於本案 有幾次是坐陳豐裕計程車去領款,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 卷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共犯賴鴻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豐裕在臺南市載 我們去領錢,一開始不知道我們是領詐騙集團的錢,大概在 領最後一筆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 ㈢稽以本案所有卷證,其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 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僅有108年11月8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區農 會(即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此外均無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 同案被告郭峻升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亦即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時、地駕駛計程車 搭載同案被告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 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升於警詢時證述 :「(員警問:陳豐裕於警詢筆錄中稱,你以每日5千元, 超過1小時再多1千元方式包車,讓陳嫌於108年11月3日起至 今達8次,分別載你與其他車手前往臺南市多處、高雄市○○ 區、○○區、○○區及屏東○○鄉進行詐欺款項提領工作,是否屬 實?)是。」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字第1080601431號卷第6至7頁),與其於警詢時員警詢問 108年11月1日至12日之車手提領贓款之犯嫌時證述:「(請 詳述當日犯案由何處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一開始都由我聯 繫陳豐裕,但錢都是由賴鴻祥在支付。(司機何人?)陳豐 裕。」(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 90108528號卷第13至14頁)等情大致相同,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之犯嫌,均應為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 峻升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殊難可採。且 被告是否有搭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事實,本人最為 清楚,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員警問:期間曾於何時? 搭載那名車手?去過何處提領?)我從108年10月底開始接 送,每次搭載不同人,郭峻升載最多,去過歸仁、仁德、東 區、新化、新市、安南區全臺南各地區都有。」等語(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108528號卷 第23頁),又被告陳豐裕於另案中偵查中表示:「(檢察官 問:你總共載過他們三人幾次?)第一次是108年10月28日 ,中間只有1天沒有叫我的車,一直到11月18日,我被警察 通知製作筆錄後,我就沒有再載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頁),且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被告亦表 示:「(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二即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金 額即108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 、這是否都是你開計程車載被告郭峻升去領錢?)是。」等 語(見原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亦列為 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是本件被告涉犯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罪事實 ,應堪可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待斟酌等語。針對檢察 官上揭上訴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 有問說你總共載郭峻升等三人幾次,你說第一次是108年10 月28日,中間只有一天沒有叫你的車,一直到11月18日,中 間一直都有載他們三人?〈提示原審卷第144頁並告以要旨〉 )是。(另外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法官有問你說載幾次 ,你說第一次是108年10月28日,中間有一天沒有叫你的車 ,一直到11月8日,是否如此?)是。(代表你都一直在載 他們?)有時載一個,有時載兩個。(主要針對郭峻升這幾



個,你就幾乎每天都有載?)就郭峻升賴鴻祥在叫車,他 們兩人有叫而已。(原審的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也把你剛 剛講的話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有時載他們並無去 領錢,有時是去民宅,有時是去聲色場所,就是去高雄○○○ ,還有臺南的舞廳。(剛剛筆錄上有說去ATM很多次。)就 是○○跟○○。(你說去ATM很多次?所以也不是只有一次?) 就那天就停很多次的,我不記得哪個筆錄上面我有說○○停郵 局,還有停3次統一超商7-11,就是那天有比較密集說要停7 -11。」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雖承認於 本件案發期間,曾開計程車載郭峻升等人幾次,惟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開計程車載郭峻升等人數次中每次 的目的及行蹤詳細詢問、勾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有時載郭峻升等人並未去領錢,有時是去民宅,有時是 去聲色場所,就是去高雄○○○,還有臺南的舞廳等情,尚難 遽認其於本院所述虛偽不實;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峻升賴鴻祥上揭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亦與檢察官上開上 訴意旨中所舉證人郭峻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足認 證人郭峻升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而有明顯之瑕疵,自難僅 以上揭證人郭峻升警詢中片面且未經詳細勾稽、對質詰問之 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上 訴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郭峻升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提 款行為時,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由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同案被告 郭峻升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金額,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亦不構成,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峻升等人應有犯意的聯絡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 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文嘉 108 年11月3 日下午8時許 108 年11月3 日下午9時8 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分局警卷第49-50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8 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廖文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下午9 時8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人頭帳戶。 108 年11月3 日下午9 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9 時2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各為6 萬元、4 萬元),金額總計10萬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游雅晴 108 年11月3 日下午9 時40分許 108 年11月3 日下午10時12分許 6,023元 (同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9 時4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游雅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10時1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08 年11月3 日下午10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1 筆,金額6,005 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效銘 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5分許 ⑴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28分 ⑵108 年11月3 日下午5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 ⑴49,765元 ⑵49,765元共99,53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1-53頁 )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胡效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5時28分及5 時3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⑴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4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項,共計提領3 筆(各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金額總計5 萬元。 ⑵108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44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3 筆(各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金額總計5 萬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官政瑋 108 年11月5 日下午8 時22分許 ⑴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9分許 ⑵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23分許 ⑴29,987元 ⑵1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共47,97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7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8 時2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官政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6 日下午5時9 分許、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8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各為4 萬元、37,000元),金額總計77,000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莊宗閔 108 年11月7 日上午12時5分許 108 年11月7 日下午1時9 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76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12時5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謳稱係弟媳欲借錢購買基金云云,致莊宗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1 時9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⑴108 年11月8 日0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1 筆,金額2 萬元。 ⑵108 年11月8 日0 時48分起至同日時49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區農會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各為2 萬元、2 萬元),金額總計4 萬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簡慶東 108 年11 月 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8 年11月7 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友人欲借錢云云,致簡慶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美玲 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 ⑴108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36分許 ⑵108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共5萬元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友人欲借錢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2時36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 108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 筆(各為2 萬元、19,000元),金額總計39,000元。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以下均108 年) 匯款時間(以下均 108年) 匯款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筱婷 11月6日17時26分許 11月6日17時59分許 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7頁) 誆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黃筱婷依指示匯款。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張碧玲 11月8日10時30分許 11月8日10時4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76頁) 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張碧玲依指示匯款。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日豐 11月5日9時許 11月9日0時2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67頁) 誆稱係中華電信人員,欠費未繳云云,使告訴人陳日豐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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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