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97號
TNHM,109,上易,69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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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6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錡陶宏剛及其等親友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 號陳仁軍住處附近聚會烤肉,同日16時許 ,因吳宗錡的友人黃柏盛陶宏剛的親戚李易霖發生爭執, 陶宏剛欲上前理論,吳宗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出一拳擊打陶宏剛的臉部(鼻子),陶宏剛隨即倒地,受 有右髕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顏面部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陶宏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僅 爭執陶宏剛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辯護狀)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揮到陶宏剛的 臉部(鼻子),導致陶宏剛受有顏面部鈍挫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易霖陶宏剛姊夫李政勳的哥哥) 和黃柏盛(被告表弟陳仁軍的朋友)喝酒過程,李易霖因為 酒後喜歡打別人的頭,就打黃柏盛頭部3次,黃柏盛生氣就 朝地上摔酒瓶,陶宏剛本來在喝酒,聽到摔酒瓶的聲音後, 就起來要打黃柏盛,當時我正在旁邊烤肉,看到陶宏剛要走



過去打人,我就過去要把陶宏剛拉到他岳父廖永順那邊,在 這個過程中,我和他摔倒過2次,第2次摔倒起身時,陶宏剛 就開始出手打我,我徒手將他的手撥開,有打到陶宏剛的臉 ,他又再跌倒1次,就撞到停放在旁邊車輛的保險桿,陶宏 剛就開始對旁邊的人咆哮,陳仁軍黃柏盛本來要過去教訓 陶宏剛,我還過去阻止,不久後陶宏剛就被他岳父廖永順帶 回家等語。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⒈被告、陶宏剛及其等親友於108 年2 月7 日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 號陳仁軍住處附近聚會烤肉,同日16時許,因被 告的朋友黃柏盛陶宏剛之親戚李易霖發生爭執,而引發後 續被告、陶宏剛的衝突。⒉陶宏剛於108 年2 月8 日14時1 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右手鈍傷、顏面部 鈍挫傷之傷害。以上各情有陶宏剛李政勳黃柏盛、陳金 沛(被告的舅舅)、陳志強(被告的表哥)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證述,陳仁軍(被告的表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 成大醫院於108年2月8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陶宏剛的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
 ㈡陶宏剛於偵查及原審的證述:
 ⒈陶宏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去找親戚,他們雙方喝了酒 之後大小聲,對方打算要攻擊李政勳的哥哥(李易霖),帶 頭的人是被告吳宗錡。當時我想上去勸阻,先用口頭勸阻, 我擋在他們中間,口頭勸阻之後他們還是要動手,被告吳宗 錡就往我臉部打下去,我就倒在地上,頭很痛,後來是被扶 起來的。(提示現場照片,傷勢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打到 跌下去之後,倒在地上,不確定有沒有繼續被攻擊……,臉上 應該是被吳宗錡打到。我有看到他打我,我才倒地。倒地之 後被扶起來,然後我就搭車離開等語(偵卷一第49至50頁) 。
 ⒉陶宏剛於原審中證稱:當天受傷之後,我想說是皮外傷,就 去休息,隔天早上我站不起來,才趕緊就診。我遭被告吳宗 錡攻擊,他朝我臉部做揮打的動作,之後我就是整個暈倒, 倒地不起。被告吳宗錡用右手打中我臉部的鼻樑骨。當天我 跟李政勳李政勳的親哥哥(李易霖)3 個人一起去找他們 ,過年的時候去拜訪…我是基於勸架的立場…就去攔阻,然後 我就遭被告吳宗錡攻擊。我當時有喝酒,沒有喝醉。我不知 道我暈倒的時候還有受到什麼樣的攻擊,但是我在倒下的那 一瞬間,我知道是被告吳宗錡率先攻擊我的。其實我倒下的 那個瞬間,我被攻擊臉部,手部跟腳部會受傷是因為力道太



大,打到我眼前一片黑,我整個人已經有點暈過去,導致整 個顏面、整個側面跌到地上,就是那個瞬間去扭到的,導致 手部及我的髕骨骨折,因為我是直接跪下去。右髕骨骨折、 左膝擦挫傷、右手鈍傷是因為被告吳宗錡出拳打我臉部的時 候力道很大,導致我跌倒在地上造成的傷害。我岳父那時候 應該不在我們現場,他是我受傷之後,趕過來快點把我接走 。吳宗錡不可能來勸架,因為是他毆打我的,我絕對沒有出 手打吳宗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至93頁)。 ㈢黃柏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的證詞:
 ⒈黃柏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在那邊烤肉,是陳仁軍 叫我過去的,當時李政勳的哥哥(李易霖)罵我並打我的頭 。當時我坐在那邊喝酒,他應該是酒醉,他連續打我2 次, 又罵三字經。他打我第2 次時我就拿玻璃瓶敲桌子,陶宏剛 本來去上廁所,他聽到我敲玻璃就衝進來說「現在是要怎樣 ?」,人家就把他抓出去,因為不關他的事。我當時有看到 陶宏剛倒在地上。被告吳宗錡一拳把他尻倒,他就倒在地上 。沒有其他人打陶宏剛,當時旁邊的人一直叫大家散一散, 陶宏剛岳父也在那邊。陶宏剛倒地後,沒有和被告吳宗錡發 生拉扯。很多長輩都出來,叫我們進去,陶宏剛就被拉走, 當時是在車庫發生的,我跟陳仁軍、被告吳宗錡一起進去我 們本來喝酒的地方坐,陶宏剛的岳父就帶他離開等語(偵卷 二第23至24頁)。
 ⒉黃柏盛於原審中證稱:我自己去現場,是主家陳仁軍邀請我 去的。當天在現場李政勳的哥哥(李易霖一直打我的頭, 連續打3 下,他應該是酒醉,我就拿玻璃瓶打桌子。陶宏剛 去上廁所,我跟李政勳哥哥爭執時,陶宏剛就跑進來,被告 吳宗錡過去勸架,應該是要阻擋,就把陶宏剛尻一拳。那時 候長輩就出來叫我們全部進去原本喝酒的車庫那邊。陶宏剛 的岳父原本就在2 、3 棟房子的旁邊泡茶,他們聽到我們在 那邊大小聲,他們就過來了。被告吳宗錡除了出一拳打中陶 宏剛,沒有再出手,就這一拳。被告吳宗錡出一拳應該是打 中陶宏剛臉部,陶宏剛就倒地了。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吳宗錡 一拳打中陶宏剛的脖子不正確,應該是打中臉部等語(原審 卷第94至104頁)。
 ⒊被告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黃柏盛到庭作證,黃柏盛於本院仍 證稱:(你在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問:「被告是要阻擋陶宏 剛的揮打,他為了不被陶宏剛打到,就把陶宏剛尻倒,所以 被告是有出拳把陶宏剛尻倒在地上?」,你回答「是」,請 問你當時的陳述真實嗎?)是,他是要阻擋...(所謂阻擋 的方式,是被告面對陶宏剛的方式來阻擋,還是背對陶宏剛



的方式來阻擋?)是面對。(所以被告是看向陶宏剛的方式 來阻擋?)對。...(...可否詳細描述陶宏剛倒地的過程、 姿勢等?)就被告阻擋之後,陶宏剛倒地、坐在地上,然後 長輩就出來了。...(你有說被告是一拳把陶宏剛尻倒?) 陶宏剛就衝過來,被告就把陶宏剛一拳揮倒(證人以右手做 揮拳動作),因為陶宏剛已經很醉了。(陶宏剛還沒出拳, 陶宏剛只是衝過來而已?)陶宏剛衝過來就是一直嗆聲,手 已經出來在指,我們那一群年輕人以為陶宏剛要出手,因為 陶宏剛衝過來就一直罵髒話,我們以為他要出手,就先把他 撂倒。
 ⒋黃柏盛係被告表弟陳仁軍的朋友,當天係應陳仁軍邀請而前 往一起烤肉、喝酒,黃柏盛因為屢遭酒醉的李易霖拍打頭部 ,感到不悅而摔酒瓶,引發陶宏剛的不滿(李易霖陶宏剛 妻子的姊夫,屬於陶宏剛這方的親戚),而被告則係挺身為 黃柏盛,想要阻擋陶宏剛,才和陶宏剛發生肢體衝突,衡情 當時人在現場的黃柏盛自然全程目睹案發過程,則黃柏盛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尤其,被告係為了維護黃柏盛因 而與陶宏剛發生衝突,黃柏盛乃被告的友性證人,黃柏盛更 無誣陷被告的可能,黃柏盛上開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誠實 作證,甚為可信。
㈣證人陳金沛(被告吳宗錡的舅舅)於偵查及原審中的證詞: ⒈陳金沛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地點在173 之5 號旁邊的鐵皮房 子,當天是過完年我們這一輩的在桂花樹下泡茶聊天,年輕 一輩的在鐵皮房子喝酒。原先一開始的爭執我們並不清楚, 我們距離大概30、40公尺,有一個小孩過來說那邊有人在發 酒瘋。...(陶宏剛吳宗錡是誰先動手?)陶宏剛硬要再 衝進去喝酒的地方,當時我們已經過去了,要把他們分開, 過程中陶宏剛一直要推擠,可能是過程中吳宗錡有打到他一 拳。陶宏剛沒有衝上去打吳宗錡,他只是要衝過去發聲,他 要幫姓李的(李易霖)出氣。(他打算怎麼出氣?)大概是 準備打架,如果我們再晚一點進去,可能就會打的很嚴重, 我們當時老的人有上前要阻止,吳宗錡當時大概是生氣,就 揮拳打到陶宏剛的頭。另一個是我姪子陳志強,看這樣不行 ,就把陶宏剛抱起來叫他上車。應該是陶宏剛要衝進現場, 一堆人在攔他,可能是在這過程中(吳宗錡)有揮拳等語( 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⒉陳金沛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的)糾紛不是被告和陶宏剛 ,是年輕人在一桌酒桌上的糾紛,陶宏剛要衝到現場去,我 們和很多年輕人去阻擋陶宏剛再進到糾紛現場,陶宏剛有點 醉還硬要進去(原審卷第105、106頁),吳宗錡打中陶宏剛



鼻子,有流鼻血,我有看到。陶宏剛沒有針對吳宗錡出拳毆 打他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被告有揮拳打到陶宏剛 ,打中陶宏剛的鼻子,陶宏剛鼻子有流鼻血,我有看到(第 110頁)。
 ⒊另陳金沛於原審作證時,雖然證稱:我上開證述內容講到被 告「揮拳」,其實是揮手、撥手的意思,不是說被告出手打 陶宏剛一拳的意思,被告沒有出拳毆打陶宏剛等語(原審卷 第109頁),然查:依照陳金沛上開偵查筆錄明白記載「吳 宗錡當時大概是生氣,就揮拳打到陶宏剛的頭」,可見陳金 沛在偵查中確實係證稱:被告刻意出手揮拳攻擊陶宏剛等語 ,而不是證稱被告僅有揮手、撥手而已。況且,被告當時如 果僅係出於防衛自己而揮手、撥到陶宏剛鼻子,衡情被告沒 有使用相當力道出拳擊打,應該也不會攻擊到陶宏剛的臉部 ,且應該也不會導致陶宏剛流鼻血、甚至跌倒。又陳金沛於 原審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先前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不符, 亦與黃柏盛上開證詞不符。因此陳金沛於原審證稱:被告僅 係撥手、揮手,撥到陶宏剛鼻子,沒有出拳毆打陶宏剛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較不可信。 
 ㈤綜合上開證人的證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出 一拳擊打陶宏剛臉部(鼻子),陶宏剛隨即倒地(遭尻倒) ,且鼻子流血,顯見被告揮出一拳力道甚猛又突然,導致陶 宏剛立即跌倒在地上,由此過程觀之,陶宏剛既然猝不及防 ,自可能使其因猛然倒地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膝擦挫傷、 右手鈍傷之傷害,自與被告出拳擊打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陶宏剛所受前揭全部傷況負傷害罪責,應堪 認定。
 ㈥辯護人雖然辯稱:陶宏剛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的時候,距離案 發時間已經22小時,且所提出的成大醫院108年2月8日診斷 證明書並沒有記載陶宏剛受有鼻子傷勢,可見被告並無出拳 傷害陶宏剛,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其他傷勢也不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陶宏剛係於108年2月8日1 4時1分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處求診(警卷第23頁),而依據被 告的供述及上開證人的證詞,陶宏剛於案發當時已經酒醉, 則陶宏剛於2月7日晚上衝突過後,經家人帶回家後先睡覺, 隔天2月8日醒來發現身體不適,即於14時許前往成大醫院急 診,乃符合生活經驗法則,且具有時間的緊密性,陶宏剛在 診斷證明書上經記載的傷勢,應該係前天晚上和被告衝突所 造成無誤。其次,診斷證明書上面明白記載陶宏剛受有「顏 面部鈍挫傷」,也符合陶宏剛所稱被告有出拳毆打到伊臉部 (包括鼻子)的指述(此部分也有上開證人的證詞可以佐證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雖然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阻擋陶宏剛靠近黃柏盛陶宏 剛先出拳打到伊的牙齒,導致伊的嘴角流血,陶宏剛還要再 出拳打伊,伊出於自衛用手撥開時,才不小心打到陶宏剛臉 部,伊應該構成正當防衛而無罪,縱使沒有正當防衛,也構 成防衛過當,可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行為人如果要主張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前提需要面對「現在不法的侵害」, 本案陶宏剛並無出手攻擊被告,業據證人黃柏盛於本院明確 證稱:我在原審卷第97頁證述「陶宏剛很醉,被告過去勸架 ,當時很多人在那邊拉扯,陶宏剛過來就在嗆了,陶宏剛好 像有要出手」,但陶宏剛最後沒有出手,當時陶宏剛好像有 要出手,是針對我們那一群人,沒有特定哪一個人(本院卷 第220頁)、陶宏剛衝過來就是一直嗆聲,手已經出來在指 ,我們那一群人以為陶宏剛要出手,因為陶宏剛衝過來就一 直罵髒話,我們以為他要出手,就先把他撂倒(本院卷第21 9頁)。證人陳金沛於原審也證稱:陶宏剛就是一直往裡面 衝,很多人在阻擋陶宏剛,過程中陶宏剛沒有出拳毆打被告 (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主張其構成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云云,並不可採。
 ㈧另外,證人陳仁軍於警詢中證稱:那時候我在場,後來陶宏 剛及吳宗錡出面要勸架,但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起衝突。當 時我也喝多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吳宗錡怎麼攻 擊陶宏剛,我當時印象是看到陶宏剛躺在地上,後來他們起 來後,好像有人請他們離開等語(警卷第9-13頁);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吳宗錡以何方式傷害陶宏剛,我看到陶 宏剛的時候已經躺在地上了,我們在那邊喝酒等語(偵卷一 第42至43頁)。及證人李政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吳宗 錡以何方式傷害陶宏剛。當時吳宗錡他們好像跟我哥有發生 衝突,當時我去廁所,回來之後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了。沒有 看到吳宗錡陶宏剛是否拉扯,我看到的時候兩邊在互相叫 囂。印象中我有勸阻,後來我跟我哥、陶宏剛就上車離開等 語(偵卷一第41至42頁);嗣於原審中證稱:忘了起衝突之 前是在喝酒還是烤肉。兩邊都有爭執,我只有勸阻,有擋住 陶宏剛。忘了陶宏剛想要做什麼才上前勸阻。我哥哥是李易 霖,當天去我叔叔陳仁軍那邊烤肉、喝酒,我記得喝到一半 我去廁所回來,兩邊已經有在爭吵了,我有勸阻,後面的事 情我就忘了。因為我喝醉了,所以都忘記了。沒印象上前勸 阻時,陶宏剛身上哪裡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 ),陳仁軍李政勳因均未目睹陶宏剛如何受傷,其等上開 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㈩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函詢成大醫院為陶宏剛診斷的 醫生,研判陶宏剛如何受傷等問題,及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陶宏剛的傷勢係何人造成、如何造成(本院卷第129頁), 就函詢成大醫院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捨棄調查( 本院卷第221頁),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表示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本院卷第226頁),本院斟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的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提高法定刑度,新法並沒有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近二十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親友間的紛爭,竟以 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傷害陶宏剛,導致陶宏剛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陶宏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有妻小賴其照顧),及 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仍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諭知無罪,或考量其係防衛過當從輕量刑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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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