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號
TNHM,107,上訴,30,202105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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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應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穗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耀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煜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尹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維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鎮麒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參 與 人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105年
度偵字第9734號、105年度偵字第1695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13
號、105年度偵字第18757號、105年度偵字第20371號、105年度
偵字第20515號、105年度偵字第20516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2
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7號、105年度偵字第205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壬○○、莊天穗、丁○○、戊○○、甲○○、己○○、庚○○ 部分;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參與人映 誠股份有限公司、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 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丙○○、乙○○無罪部分)。三、壬○○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莊天穗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五、丁○○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七、甲○○無罪。
八、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己○○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十、庚○○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十一、參與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四「參與人沒收欄」 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參與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三「參與人沒收欄」 所示之不法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係「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辛○○,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係「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 稱偉鈞公司、其前身為「正大勇宗精業有限公司」,下稱正 大勇宗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偉鈞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久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其姪女陳麗馨,下稱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 壬○○配偶莊銀華之胞弟)、丁○○(壬○○配偶莊銀華堂弟)、 戊○○則分別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映 誠公司總經理。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 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2號 ,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002 -1號),許可處理廢



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 為494,400公噸,為當時國內年處理量最大之焚化爐底渣再 利用處理公司,多年來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 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 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 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 領價金(處理費)。另偉鈞公司及久宇公司,係以專門銷售 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 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 業務。
二、壬○○為映誠及偉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 之業務經理,兩人均為負責推銷映誠及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 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包括粒料級配等作為主要業務。其等 明知於100年至104年1月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 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 底層再生粒料來源(自104年5月10日起始納入)、亦尚未納 入級配粒料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自105年10月24日起始納 入),故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若要使用於政府主辦之公 共工程,作為級配粒料基層或級配粒料底層使用時,須先經 公共工程設計單位另為設計,如經主辦單位決定並同意讓焚 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工程,則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 明書或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等,即會有「公開且明文」 地規範該工程級配粒料底層或基層可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 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且使用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 產品製成之再生粒料前,實際供料之廠商並應提送相關供料 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 料混合之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 之工程性質等,嗣經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且此種 級配粒料之進場、送驗等流程,均有不同於純天然砂石製成 之碎石級配之管制,是在當時,此類透過公共工程設計單位 另為設計,而決定公開且明文地採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 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之工程,仍屬少數。故其他政府主辦之 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業界,其施工綱要或施工規範中,倘未 有經另為設計,而在標單上公開且明文地記載是欲採用焚化 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則其標單上所稱之 「碎石級配」,應即僅限於「從山陸或河川開採之天然砂石 」後碎解製成之天然級配,縱有部分標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9至10)所載之施工綱要或規範上,有記載得採用



天然級配粒料以外之再生級配粒料來源,但其等亦有明確記 載「再生級配」之來源方式,並不包括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 源化產品製成之再生級配粒料。壬○○、莊天穗明知上情,但 為求能盡快在期限內去化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以向各縣 市環保局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偉鈞公司(前身為正 大勇宗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偉鈞公 司所生產之粗、細粒料級配之方式(即將天然碎石級配摻配 一定比例之映誠公司所製成之焚化爐底渣之資源化產品), 外觀與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無太大差異,縱有特殊之顏色或 氣味,亦非一般不常接觸者,所能輕易分辨者,價格部分, 亦可訂得比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稍微較低、但又未低到完全不 符合市場行情之程度,購買者不僅難以由級配外觀、氣味、 價格等面向加以分辨,縱採樣送國內實驗室檢驗,依現有檢 驗項目及檢驗技術,不管是密度、篩分析、含水量、重金屬 等檢測,亦無從確認級配中是否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 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細粒料級配之特性,分別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丙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甲欄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 宗公司可提供符合附表一甲欄所示各該工程業主施工綱要或 規範所定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因而與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 勇宗公司,以口頭或書面簽立碎石級配材料採購契約,由偉 鈞公司供料。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1、4及9、10所示之工程 業主要求提供級配來源證明供審核,壬○○及莊天穗因此讓不 知情之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之不詳業務人員出具 如附表一編號1、4及9、10所示廠商「茲證明本公司供應○○ 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 ,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 ),即僅提供所摻配之天然砂石部分之來源證明,而未一併 檢附所摻配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粒料來源證明 ,藉此隱匿級配中摻配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粒料之重要 事項,該些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此來源證明送交莊天穗、壬 ○○審核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9、10之廠商,該些 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再將其他級配送審資料連同前揭來源證 明,一併送交業主審核。嗣後附表一甲欄所示廠商,並依約 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予偉鈞公司,偉鈞公司或 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則陸續將摻拌有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 及來自屏東縣里港鄉疏浚所得天然砂石之級配出貨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偉鈞公司所提供者為合乎施工規範



之天然級配,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丁欄所示之金額予 偉鈞公司或其前身正大勇宗公司。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工程,因遭人檢舉,致業主南工處認定級配之來源與施工規 範不符,要求上聖營造於102年12月24日將前揭級配刨除運 離,故上聖營造尚未給付貨款而未遂。
三、壬○○、戊○○及丁○○等人明知映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 市環保局,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焚化廠底渣委 託再利用處理計畫等契約,該6縣市環保局同意補助底渣資 源化產品處理費用之前提,除需由映誠公司確實出貨到偉鈞 公司或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次加 工地點加工完畢後,尚需由偉鈞公司或億炬公司等一次或二 次加工地點,實際運送到「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使用完畢 ,始屬完成前揭焚化廠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契約之要件 ,而得進行請款。然因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將焚化爐底渣納入級配粒料底 層或基層之再生粒料來源,故除非先經公共工程設計單位有 「另為設計」,否則無法將偉鈞公司摻配有映誠公司之焚化 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即級配粒料等,經由廠商購買而實 際使用於公共工程中,而其他一般工程,亦因當時摻配有焚 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之知名度不高,致工 程界之接受及使用意願亦很低之情況下,可以讓映誠公司前 揭加工製成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完成再利用之最終使用機構即 工地,實際上很難找到,要在前揭契約期限內確實完成出貨 再利用以請款已屬不易,尤其環保署於101年10月17日並修 正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改再利用機 構之運作及申報方式,將原本之「逐次」申報方式,改為「 逐車」申報方式,亦使「核實」進行申報工作變得更為困難 。壬○○、戊○○及丁○○等人明知無車輛實際至映誠公司廠區載 運至偉鈞廠區,且在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尚未運送至申報 之工地使用之情形下,卻仍基於為第三人映誠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分工:
㈠由壬○○、戊○○授意,在丁○○指示同具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 之映誠公司地磅課行政人員徐見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依丁○○任意提供之00-000號、000-00號、000-00號、 000-00號、000-00號等曳引車車牌號碼,再依各縣市專案人 員請款所需申報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完成重量,製作如附表九 ㈠至㈩所示自映誠公司出貨至偉鈞公司之映誠公司虛擬出貨單 (其上無司機簽名,尚未具文書形式),再由明知前揭出貨 單所載之車輛,並未實際將其上所載之重量之映誠公司所製



成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載到偉鈞公司(未實際出貨之底 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公司廠區內或武洛段905、906、907等 地號土地上)之丁○○,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 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虛擬出貨單上之「承運簽章欄」,在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契約有效期間內,接續偽造巳○○ 、庚○○、天○○等司機之簽名,以偽造表彰如前揭簽章欄位之 司機確有於如出貨單上所示時間、駕駛如出貨單上所示之車 輛,自映誠公司載運如出貨單上所示之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 品至偉鈞公司之私文書。嗣丁○○將該些虛偽出貨單交予徐見 屏而行使之。徐見屏再將前揭不實出貨單之內容,以其公司 業務上使用之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總檔(映誠-偉鈞) 」電磁紀錄,儲存於映誠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連同 前揭偽造之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出貨單,轉交或提供予負責 申報請款之不知詳情之專案人員使用,因此致生損害於前揭 遭偽造簽名之司機、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6縣 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 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㈡嗣映誠公司總經理戊○○,則指示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意之員工寅○○、謝和真(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陳冠 廷(自103年4月起接續謝和真)(寅○○、謝和真、陳冠廷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每日以徐見屏前揭依丁○○指示 製作供映誠公司人員共用之「里港資料夾」內之「出貨總檔 (映誠-偉鈞)」為依據,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蘇 志明協助於EXCEL工作表中設定公式,以亂數方式虛構「每 日出廠時間排序」之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再儲存於映誠 公司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並由不知情之專案助理或專案 人員,將前揭丁○○所偽造之如附表九㈠至㈩所示之出貨單上之 不實出貨內容,紀錄登載於環保署建置,供焚化底渣再利用 機構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為網路申報之「 一般廢棄物-焚化底渣再利用網路申報系統」(以下簡稱「D ISP系統」),並據以列印出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妥善再利 用證明文件」,於各契約有效期限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 3丙欄所示之時間,依各契約之要求,分別提出於季報、月 報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以 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 向掌控之正確性。
㈢又壬○○、戊○○及丁○○等人,明知前揭「出貨總檔(映誠-偉鈞 )」虛擬之出貨,並未實際載到偉鈞公司及使用到「最終使 用機構」,前揭未實際出貨之底渣,實仍堆置在映誠公司廠 區內或武洛段905、906、907等地號土地上,尚待壬○○等去



尋找能接受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使用之工地出貨, 根本不屬已完成再利用事項,依前揭契約條款,自仍不能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申請補助款,壬○○卻仍委由戊○ ○,促使映誠公司內負責向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 申報請款之不知情之各專案申報人員,於前揭契約申報、請 款之有效期間內,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戊欄所示之時間 ,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乙欄所示、自映誠公司至偉鈞公司 之虛擬不實出貨記載事項、及丁○○偽造司機簽名之出貨單( 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丙欄所 列印出、業務登載不實出貨事項之「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 ,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6縣市環保局提出請款行 使,且該6縣市環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委託映誠公 司處理之焚化爐底渣,業經映誠公司加工製成焚化爐底渣製 成之資源化產品,並已完成出貨至偉鈞公司,且實際使用於 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各最終使用機構即工地,已確 實已完成出貨及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交付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己欄所示之價金至映誠公司帳戶內,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壬○○、戊○○又為掩飾前揭焚化爐底渣尚未完成即請款之犯行 、以順利申報請款,明知映誠公司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 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屬環保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 (網址:http://waste.epa.gov.tw,與焚化爐底渣DISP管 理系統不同)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屏東縣環保局 連線申報,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且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 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 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 、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且依照前揭規範,壬 ○○、戊○○即為申報義務人,竟仍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委 由不知情之映誠公司員工葉玉伶,於102年1月間至103年12 月23日間,按月一次,向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中央主管機關 網路傳輸申報系統,針對映誠公司屏東廠之庫存量及銷售量 ,為虛偽之記載。
四、壬○○為去化底渣資源化產品,竟與莊天穗另行基於意圖為偉 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



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所欲採購之標的「粗砂料」 係指天然砂,不得含有焚化爐底渣等再生粒料成分,竟由壬 ○○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投標前揭採購案,嗣偉鈞公司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甲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得標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之102年及103年粗砂料採購案後,壬○○即向不知情 之金砂砂石行及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友善汛公司)實 際經營者吳亮慶,商請要以固定之價格,即每噸180元向其 大量購買天然砂,且向吳亮慶借用金砂砂石行位於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以每噸15元之加工處理費 代價,請金砂砂石行之員工吳志中等人,代為將來自映誠公 司含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細粒料成分之「環保砂」 ,與金砂砂石行之天然砂,以二比八或三比七之比例予以摻 拌。壬○○另委由焮泓交通公司(下稱焮泓公司)不知情之不 詳司機高嘉昭等人,將上述環保砂,送到金砂砂石行以前述 方式摻拌後,委由不知情之永豐砂石行之司機,將摻配完畢 後之料貨,自金砂砂石行載運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合 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廠卸貨,該廠之工作人員誤認確係天然 來源之粗砂料,共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丙欄所示之數量, 用以與瀝青摻拌後,鋪設臺南市內各處之道路,偉鈞公司則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丁欄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 行請款,臺南市政府因誤信偉鈞公司提供者確為天然級配, 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戊欄所示之價金予偉 鈞公司。
五、
㈠壬○○經營之映誠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縣市環保 局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 後,因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當時尚在推廣期,要在各縣市 環保局契約要求之期限去化不易,且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堆 置尚未出貨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空間有限,其與時任 映誠公司業務經理之莊天穗明知為乙○○實際經營之勝朢公司 或龍州工程行等,實際並未標得「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 」(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乙○○亦非上開工程之 下游包商,乙○○收受偉鈞公司以久宇公司出貨之焚化爐底渣 製成之資源化產品粒料後,根本無法運至「臺南市2-7道路 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程地點供 該些工程使用,而完成映誠公司與上述環保局約定之底渣再 利用程序,且壬○○、莊天穗亦明知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之 使用,必須按月申報,並填報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提交上述 縣市政府環保局,始得請款,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分別:
1.由壬○○授意莊天穗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間某日,以實際亦 由壬○○經營之久宇公司名義,與代表龍州工程行之乙○○簽訂 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資源化產品使用意向書,名義上雖係由龍 州工程行以每公噸5元之價格,向久宇公司購買基層料用於 「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 第四標)等工程,然所出貨之粒料,係陸續堆置於乙○○所提 供以各種管道租用或借得如附表六編號1丁欄所示之土地。 壬○○又與不知情之焮泓公司負責人談妥運費,由焮泓公司將 偉鈞公司生產之底渣資源化產品,載運至乙○○所指示之地點 。莊天穗則將龍州工程行向映誠公司購買之焚化爐底渣產品 將使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 標)、(第四標)之事及各該工程之工程名稱、地點等事項 ,告知負責映誠公司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出貨,但不知上 述工程之後實際未使用焚化爐底渣產品之丁○○,丁○○遂依壬 ○○、莊天穗與乙○○約定之出貨方式,摻配有一定比例底渣之 資源化產品粒料,自偉鈞公司出貨,自104年9月起,並交予 焮泓公司司機,陸續載運至乙○○指示之地點即附表六編號1 、2所示土地,並聽從乙○○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隆賜或王忠 禮等人之指示卸貨,並由吳隆賜或王忠禮在出貨單上簽收, 焮泓公司司機再將其中一聯出貨單交還偉鈞公司,作為不知 情之映誠公司員工蕭文琦、陳奕旬製作「偉鈞公司出貨總檔 」電磁紀錄使用。
2.不知上情之丁○○,將莊天穗告知之「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 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工程名稱、地點 及地址,告知偉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奕旬、蕭文琦等人, 其等遂依據前述焮泓公司司機交付之出貨單聯及丁○○告知之 工地名稱、地址,製作「偉鈞出貨總檔」、「每日出廠排序 」等EXCEL檔案之電磁紀錄,將此不實之電磁紀錄儲存於映 誠公司員工共用之里港資料夾中,復由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 案人員陳姿鳳等人,依前開每日出廠排序資料,以上開「臺 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 等,作為底渣之最終使用機構之工程地點,進而不實填載於 前揭環保署所建置之「DISP系統」,並據此列印不實「妥善 再利用證明文件」,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丙欄所示之時間 ,接續提出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申 報行使以請款,並使如附表四甲欄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陷 於錯誤,誤認映誠公司所申報重量之底渣資源化產品,確有 出貨至前揭申報之最終使用地點即「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 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等工地使用,已確實



出貨並妥善完成再利用,符合契約要件,因而於各契約有限 期間內,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庚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1至4辛欄金額予映誠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4縣市環保局以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映誠公司再利 用之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流向掌控之正確性。
㈡丁○○非該公司資源化產品現場查核之實際查核人,詎其為利 映誠公司可如期向附表四所示各環保局申請焚化爐底渣再處 理契約價金,竟分別:
 1.明知其雖身兼品管人員,但並非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終使 用地點調查之實際查核人,實際查核人為其下屬陳明芳,竟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實際由映誠公司 員工陳明芳製作之查核日期為104年7月21日【「臺南市2-7 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104年7月20日【「臺南市2- 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標)】之「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最 終使用地點調查表」查核人欄位上簽名,表彰其為查核人, 並已進行該紀錄表所示項目查核之意,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將之持交映誠公司專案人員陳姿鳳 ,由不知情之專案人員陳姿鳳將該些不實內容,送交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縣市環保局及環保 署對於底渣管理之正確性。
 2.丁○○明知其未實際到現場對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是否確實使 用於「臺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進行查核,並非映誠公司 資源化產品最終使用地點調查之實際查核人,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實際由不知情之映誠公司 專案人員陳姿鳳製作所示之104年11月、105年1月及105年2 月(同上卷28-30)「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查 核檢查表」,其上載有「現場查核結果」乙欄,勾選「正常 」等事項,因其未親自至現場查核,竟仍接續於上述調查表 之品管工程師欄位簽名,表彰其為查核人,並實地進行現場 查核,現場查核結果正常之意,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做成之文書,並將之持交映誠公司專案人員陳姿鳳,由不 知情之陳姿鳳將該不實之檢查表,分別附於映誠公司向臺南 市政府環保局附於臺南市政府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10 4年11月份、105年1月份及105年2月份底渣再利用處理月報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底渣資源化產 品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六、壬○○雖非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係該二公司 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莊天穗係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壬 ○○指示辦理上述二公司之業務事項,其等均明知飛馬砂石行 及億炬公司實際上並未自映誠及偉鈞公司運輸如附表五編號



1至9丁欄之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粗細骨材,映誠公司及偉鈞公 司並未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9己欄所示運費金額欄所載之運 費予飛馬砂石行及億炬公司。惟偉鈞與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壬○○與不具該身分之莊天穗,竟共同基於實際從事業務之 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莊天穗向 飛馬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明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 飛馬砂石行、億炬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9乙、丙欄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於附表五編號1至9 甲欄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不知詳情之上述二公司 會計人員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 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並以此詐術分別為映誠公司及偉鈞公司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 至7、8至9庚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乙○○、己○○、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詎乙○○、己○○、庚○○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乙○○即單獨(附表六編號1),或與己○○、 庚○○共同(附表六編號2-5)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乙○○單獨,或與己○○、庚○○分工以如附表六戊 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土地,予如附表六 甲欄所示之廢棄物來源公司,自如附表六乙欄所示之時間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如附表六戊欄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且由前揭公司收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處理費用,並 各自分得如附表六己欄所示之不法利得。
八、乙○○又明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需實 際申報最終使用之工地地點,始得申請再利用補助款,亦明 知映誠公司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根本完全未曾 使用在「台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二標)、(第三標 )、(第四標)等工程上,而係實際上堆置在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地號上,卻仍意圖為映誠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基 於幫助壬○○、莊天穗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提供前揭工程之名 稱及地點予莊天穗,轉告映誠公司不知情之專案申報人員人 員,以該些工程作為最終使用地點進行申報,向附表六所示 各縣市環保局詐取外,且於104年12月11日,明知不知情之 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安彥睿及該局之焚化底渣再利用監督計畫 委員,將會同不知情之中興顧問公司人員及映誠公司人員丁 ○○、陳明芳等人,一同前往台南市2-7道路西段工程(第四



標)工地進行查核,仍同意前往前揭第四標之工地現場,會 同該些人員會勘查核,並向前揭屏東縣環保局焚化底渣再利 用監督計畫之委員,佯稱且指出映誠公司確有將焚化爐底渣 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級配粒料使用於該工地之某處,並於該 工程之工地主任郭義郎前來詢問時,由其出面告知郭義郎僅 係來看土方,使映誠公司人員免於遭揭穿底渣資源化產品並 未實際運至該工地之事實,而對壬○○、莊天穗等人前揭五㈠ 所示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
九、案經晁瑞光告發、自動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其 中被告庚○○因所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被告己○○部分,則有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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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建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