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75號
TCHV,110,非抗,75,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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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抗告人 林榮村
陳志諻
共同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再抗告人 楊建立
陳明照
林金水
何文德
曾秋月
張澄山
鄧阿完
賴烱銘
周泉松
林彭好體
賴文宗
林春美
張見昌
賴春田
上 十六人
共同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宗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等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下稱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下稱主委)甲○○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無從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法院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 (下稱199號裁定)准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相對人及乙○○ 、丙○○、丁○○、戊○○(上5人合稱相對人等,後4人下稱乙○○



等4人)不服,以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甲○○死 亡後,第11屆常務委員已依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 稱章程)第10條規定互推相對人即常務委員陳瑞宗為代理主 委,並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決議改選第12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後因第12屆主委己○○辭任,管理委 員會遂於108年6月25日再次集會決議選舉相對人為主委。再 抗告人提出本件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時,泉興福德祠已 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無主委已受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 請求,而於1個月內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事,再抗告人 之聲請,並不合法,且誤導199號裁定法院裁定許可召集, 侵害相對人擔任主委之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等語,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199號裁定廢棄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臺中地 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下稱225號裁定)認相對人等之抗 告有理由,而廢棄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裁定以抗告 法院(即225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敘明不 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而廢棄22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二、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9 9號裁定准許由再抗告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因該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者,應指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 集權受侵害而言,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為合法。泉興福德 祠原主委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 員互推舉相對人為代理主委,並由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 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 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 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委職 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 為主委,有相對人提出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 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宗)字第00000000號 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 證。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委甲○○死亡後,已依章程第10條 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相對人代理主委職務,並於1個月內辦 理補選,並選出己○○為主委,而己○○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 相對人為主委,在形式上並非如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無從 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



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雖主張泉興福德祠自原主 委甲○○死亡後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均有 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不成立生效等情事,然此部分屬 於泉興福德祠各次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 實體事項爭執,應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 本件非訟程序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等語,而認相對人之 抗告有理由,廢棄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另以 乙○○等4人並無抗告權為由,駁回其4人之抗告(此部分未據 乙○○等4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就應以不合法駁回 之裁定誤為實體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既明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 接受侵害者而言。19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召開泉興福德祠 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有利於信徒代表全體,包括相對人,並 無直接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非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人;且199號裁定之教示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相對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
⒉相對人自行糾集民眾另立同名之「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由其於108年7月25日提出抗告狀相關開會資料 、信徒代表人員,均足以證明上開管理委員會與林榮村擔任 主委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完全 不同,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相對人自屬非利害關係人。原 裁定誤其為利害關係人,誤為實體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⒊相對人自107年9月15日迄今,其原居住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房屋,據鄰里間傳聞已出賣予第三人所有,目 前實際設籍及居住之人為目前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 人實際戶籍不符合章程第1條規定,依照章程第7條應註銷信 徒代表資格,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原裁定對此未予 調查,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認定該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且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2 月1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摘相對人另立同名 之管理委員會,並指出「請自行協調推舉一方或確認之訴判 決結果」。則原裁定就相對人為主委之認定事實,明顯遭受 相對人欺瞞而錯誤,此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



會議,經常務委員互推為代理主委,係違反章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於甲○○死亡時,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自無法 適用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被互推為代理主委。 ⒉庚○○原為第11屆常務委員,早已於107年5月25日辭去常務委 員職務,僅屬一般委員,無從於107年12月3日以常務委員身 分推舉相對人為代理主委。再抗告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此簽到簿之庚○○簽名應屬偽簽。 庚○○當時已因老年癡呆、失智等重病纏身,不久即於108年3 月18日死亡;比對庚○○先前於106年2月1日第11屆第6次管理 委員會之簽名,二者字跡,以肉眼即可區辨出明顯非屬同一 人所簽。
⒊依章程第10條規定,代理主委應由具有常務委員資格之常務 委員「互推」。惟乙○○涉嫌侵占公款,經檢察官起訴,其不 具章程第7條第4款所定推選代理主委之資格。己○○根本不具 信徒代表資格,更非常務委員。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日會 議推選代理主委之程序是否有合法通知常務委員周泉松開會 。原裁定未審酌及比對第11屆信徒代表名冊,未依職權調查 其推選程序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常務委員,違背章程(未合法 通知周泉松),即主觀臆測相對人為代理主委,並有召集權 云云,其裁判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明顯違背 章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甲○○死亡後,客觀上無依章程第10 條規定推選代理主委,實際上亦未依該規定於「出缺一個月 內辦理補選」,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背章程,自屬違背法令。 ㈣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 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大會代表,108年1月3日第1 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 委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 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 對人為主委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背章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自不得以代理主委身分 召集107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
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共有15名委員,107年12月間扣除已死 亡之主委甲○○,尚有14名管理委員,然依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僅6人,且6人中包含非 委員而僅為代表之丁○○,故出席之委員僅5人,未超過14人 之半數,依章程第19條規定「各項會議需過半出席」,故不 能合法開會,由形式上審查,即認定其決議自始違背章程,



該決議始不成立、無效。
⒊依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凡年滿 20歲設籍於總則所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 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 決通過成為信使代表」。故須信徒代表有出缺始有新代表產 生,至多僅能補足至30人,且須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 又管理委員會僅有審查權,而無決定權。相對人主張之107 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新信徒代表辛 ○○等8人,訂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云云,明顯為混充其後召開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違背章程 而屬違背法令。
⒋依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為30人,108年1月3日會議記載應 到人數竟然是37人,顯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常理應該是第11屆之 信徒代表,決議新信徒代表,然相對人自稱召開之第12屆第 1次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員除侵占公款之乙○○外,第11屆 信徒代表僅有9人以外,其餘己○○等12人均非第11屆信徒代 表,扣除該12人,出席者未達過半出席數,自無法決議新信 徒代表,及選任新委員。故形式上審查即知該信徒代表大會 決議不成立、無效,自無從選任己○○為委員。依章程第5條 規定,己○○自始不具備主委之資格,其交接給相對人,相對 人自屬欠缺召集權。
㈤原裁定就章程、第11屆信徒代表名冊及相對人提出之會議資 料,應予比對而形式上審查。如經形式上審查,即可知相對 人無從於107年12月3日常務委員會議被推舉為代理主委;亦 可知107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未達過半出席數,自無從決 議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可判斷108年1月3日 信徒代表大會自始不成立、無效,無法決議新信徒代表,亦 無法選舉新委員,己○○自不可能成為主委,自無後續108年5 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 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之可言。 惟原裁定未為形式上審查,將應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全部誤 為實體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並聲明求為:原裁定除就乙○○、丙○○、丁○○、戊○○之抗告不 合法駁回裁定外,其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要件,無需實體上審查判斷。
 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不符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為抗告為合 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明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依相對人提出之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 宗)字第00000000號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委甲○○死亡後,已依上揭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相對人代理主委職務,並選出己○○為主委,而己○○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相對人為主委等情。且原裁定係認相對人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因199號裁定許可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而受侵害,故其就199號裁定所為抗告應為合法等語。原裁定就其認定之事實而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查再抗告人提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其聲 請之相對人。19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 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199號裁定教示所記載「本裁定不得 抗告」,對於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抗告權之人 不生拘束力,再抗告人以上開教示為據主張相對人對199號 裁定無抗告權,即屬無據。
 ⒊再抗告人雖指19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召開泉興福德祠臨時信 徒代表大會,有利於信徒代表全體,包括相對人,並無直接 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此係原裁定就199號裁定有侵害 相對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利所為事實認定有無不當之問 題,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至於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欠缺被選任為泉興福德祠代理主委 資格,及否認相對人所屬管理委員會與再抗告人所指泉興福 德祠之當事人同一性等事項,此涉及相對人是否被合法選任 為泉興福德祠主委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故不能以此理由認原裁定認相 對人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權利受侵害者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抗告為合法,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認定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 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相 對人為代理主委,並由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107年12月1 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 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 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委職務,又於10 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 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云云, 其適用法律均有違反章程情形;且前揭歷次會議,有召集程 序不合法及決議不成立、無效等情事,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又原裁定就信徒代表名冊及相對人提出之會 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未予調查比對而形式上審查,且將 應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全部誤為實體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係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違反章程 等語,然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 告人雖指前述歷次會議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不成立、無 效情事,且原裁定未就兩造提出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如經形 式上審查,即可知有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情事,故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係應經本案法院實質審查之內容,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形式上所能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再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原裁定違背 法令之處,核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以上開各節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部分,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此部分再 抗告為不合法。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就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為不當或錯誤部分,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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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