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22號
再 抗 告人 郭雅各
王怡文
郭如晏
郭祐任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再 抗 告人 郭洪銘訓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再抗告部分,由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負擔;郭洪銘訓再抗告部分,由郭洪銘訓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 、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郭洪銘訓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裁定改選任熟 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林助信律師為祐偉 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雖具相關專業能力,然祐偉公 司之股權分別由郭孟卿家族(即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 、郭穎之等4人,下稱郭孟卿等4人)、郭雅各家族(即郭雅 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等4人,下稱郭雅各等4人)各 占有200萬股,分別占相對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足見祐偉公司為身份關係濃厚 之家族企業,外人根本無從知悉公司內部情形,本件係因郭
雅各片面主張郭孟卿等4人之股份為借名登記,縱選任林助 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非家族成員及股東股 數相同且意見分歧下,如何能解決爭議,實不適合由家族以 外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郭孟卿為祐偉公司之大股東,且為 祐偉公司之前監察人,祐偉公司之事務本由郭孟卿、郭雅各 全權處理,郭雅各於民國100年6月間中風後已無法處理相關 事務,郭孟卿為最瞭解祐偉公司狀況之人,且可期待郭孟卿 盡心處理相關事務,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由郭孟卿擔任祐偉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最妥適。至李滿春會計師係郭雅各等4 人惡意不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後,自行以祐偉公司名義委請 李滿春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李滿春會計師 是否為中立第三人,已有可疑,本件應由郭孟卿擔任祐偉公 司臨時管理人,方可維護祐偉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原裁定 對郭洪銘訓相關說明置之不理,甚未考量縱選任林助信律師 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屬家族企業之祐偉公司中, 林助信律師根本無從為任何動作,將致祐偉公司營運持續空 轉,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
三、再抗告人郭雅各等4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祐偉公司登記之股 東雖有8名,然祐偉公司實際上為郭雅各所獨自出資設立, 其餘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祐偉公司因無法選任董監事影響 所及事務,僅為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應選任會計 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宜,林助信律師並不具備財 務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其餘股東之質疑,難期能化解矛盾, 且在兩家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狀況下,是否能順利召開股東大 會,履行臨時管理人職責尚有疑慮,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違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李滿春會計師具 有財會方面專業背景,亦熟悉公司法相關知識,且自107會 計年度起即擔任祐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祐偉公司之財 務、稅務知之甚詳,由李春滿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始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應 改選任李春滿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四、查,郭洪銘訓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祐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選任郭 孟卿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郭雅各等4人以為不當,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 定)廢棄原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郭洪銘訓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9年 度非抗字第430號裁定廢棄抗告裁定發回原法院後,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2號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郭洪銘
訓、郭雅各等4人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雖均以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參諸其等再抗告意旨均係稱祐偉 公司屬家族企業,林助信律師無法介入郭雅各等4人及郭孟 卿等4人間之紛爭,且無會計專業,自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應改選任他人擔任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核屬對原裁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是否妥 適之指摘,且原裁定就郭孟卿、李滿春會計師不適宜擔任祐 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已於裁定理由六、㈢、㈣分別詳述明 確,此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郭洪銘訓、郭雅各等 4人各自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 各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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