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192號
TCHV,110,非抗,19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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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
再抗告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就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但系爭本 票為再抗告人於110年2月間始簽發,並為證人○○○地政士當 場見聞,相對人焉有可能於取得本票前,即為付款提示?又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不動產投資糾紛,並非借貸,並曾於 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用途及生效條件、返還條件或其他,則 系爭本票既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等情,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 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是地 方法院於審理非訟事件時,依法應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



法官審判者,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之裁判,當然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 人係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至第195條既已明定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 ,是對於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於受理前揭抗告事件 後,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行合議審判;惟原法院於11 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僅由獨任法官一人為之(見本院卷第 18頁),原法院之組織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從而,原裁 定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並因未經合法之法 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 必要。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仍應將原裁定廢棄。
(二)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 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 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 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 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得謂為適法。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 相對人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 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此 違背保護抗告人程序利益,自有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亦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本件為維持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件既經發回,應一 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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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