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152號
TCHV,110,非抗,15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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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52號
再 抗告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6 條所定 董事總額為9 席,惟再抗告人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 和、黃惠芝(下合稱劉顯達等4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1 日辭任,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函知再抗告人不得決議私 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另再抗告人 董事吳光明劉邦繡任期亦至同年6 月5 日屆滿,是再抗告 人目前董事僅餘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3 席,未 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之3 分之2 ,爰依私校法第28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後,聲 請原審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等語。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法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任如第 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人為再抗告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 權(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號(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未經私校法第28條規定明確授權 ,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無之「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 總額三分之二」限制,應屬無效。再抗告人接獲劉顯達等4 人之辭職書後,分別於109年4月9日、4月20日、5月6日召開 第九屆第28、29、30次董事會,然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3分 之2而無法召開,嗣於同年5月28日召開第九屆第31次董事會 (下稱第3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董事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等5人出席,已達董事總額二分之 一,依私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得決議私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補選董事。再抗告人於第31次董事會既 已將劉顯達等4人辭職書,提經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 錄,完成解任董事之法定程序,另補選周正民黃重寅、汪 國光王傳亮(下合稱周正民等4人)為董事,再抗告人董 事已無缺額,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 ㈡劉顯達等4人於109年2月21日僅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並未提 經再抗告人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尚未完成私校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解任程序,相對人109年2月26日 以臺教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卻認該4名董事自109年2月21日 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當日即生解任董事身分之效力,適用法 規即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 ㈢原審僅函詢高教工會有無亞太分部、召集人如何產生,未於 理由詳細說明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人如何產生?有何代表 性或公益性;另就高教工會於106年4月14日發起會議是否僅 湯仁忠黃惠芝參加?「亞太創意學院—教職員生團結自救 會」有何成員等節,亦未予調查,即逕採高教工會之函復及 黃惠芝個人臉書網頁資料,認黃惠芝具有足為教師、學生、 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代表,顯然違背推薦之公益性及正當程 序。又第一審法院僅曉諭黃惠芝推薦人選,未發函轄區內其 他具公信力之團體推薦人選,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推 薦之機會,且所選任之劉紹文係何人所推薦?與黃惠芝間之 關係為何,是否有私相授受,顯有疑慮。故原審就本件具公 益性質之臨時董事推薦與選任之正當程序有違失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 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私校法第28條規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 ,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同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但書各款



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3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3分之 2而流會,於第4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3分之2 且已達2分之1,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 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 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 解職者,應予扣除。」則由上開法條之編排及文義,可知第 28條、第31條均在規範董事會之「召集(或召開)」要件, 第32條則在規範董事會「召開後」,關於會中所提議案之「 決議方法」,即做成有效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乃分 別規範不同事項。是自體系解釋觀之,應先依私校法第28條 ,確認董事會議之召集並無董事人數不足情況而得以召開後 ,再依同法第31條規定,確認董事會議之召開有合於捐助章 程之規定,而後就董事會議召開後所討論之議案,再依同法 第32條所定決議方法,進行決議。故就第28條所規範之董事 會召開人數之要件,與第32條所定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表決 權數要求,本屬二事,各有各的規範標準,不可混為一談。 而私校法第32條第3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規定,既是規範 同條第1、2項有關「董事總額」之定義,該條項之董事總額 計算標準,自僅適用在合法召開董事會議之前提下。換言之 ,必須董事人數已合於同法第28條所定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議 ,且依同法第31條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後」,在董事會議 中進行相關議案之決議時,方有私校法第32條各項規定之適 用。故私校法第32條第3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規定,既在 規範決議出席及表決人數,自與同法第28條所定之董事會召 開人數之限制無關。
 ㈡次按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 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私校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無法 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依其立法理由為:「 界定私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 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 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 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2分之1,董事會無法 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 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在界定私校法第 28條所稱董事會議因董事人數不足致不能召開事項。再抗告 人雖辯稱: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經私校法第28條規定之 明確授權,且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應 屬無效云云,惟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



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 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26號、第538號、第676號解釋參照)。而私校法施行細 則固係基於私校法第88條之概括授權所制訂,惟參諸私校法 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該條規定從私校法 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係在聯結私校法第28條關於 「召集要件」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應 如何計算董事人數,而與私校法第32條規定無涉。則私校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董事總額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 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之要件,不應拘 泥於條文所用「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文字,而應由 其整體與本法第28條之關聯性定之。而系爭規定基於對缺額 比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重要事項,即屬母法所稱「致 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並未 違反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依上開說明,私校法第28條、 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議召開之董事人數條件」 ,與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之「董事會議決議出席及表 決人數」,係屬二事,各有計算標準,再抗告人抗辯:私校 法施行細則第23條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云云 ,亦不可採。
 ㈢再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 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者,當然解任。前項有關當然解任 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私校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 期如下: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 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經 查,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明定董事總額為9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30頁),而劉顯達等4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 出董事辭職書辭任,並經相對人函轉再抗告人(見第一審卷 一第39至44頁),經再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8日提經第31次 董事會議列為提案討論案一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見同卷 第235 至243 頁),則依前開規定,劉顯達等4人之當然解 任自109年2月21日起生效,堪予認定。而再抗告人之第31次 董事會議在討論上開提案討論案一,並決議董事會知悉劉顯 達等4人辭職,並列入董事會議紀錄該4名董事辭職之正式生 效(見同卷第234頁)後,此際再抗告人之董事人數扣除劉 顯達等4人後,僅存5席,已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 之2【計算式:9×2/3=6】,依上開說明,即有私校法第28條



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故再抗告人 第31次董事會進行提案討論案二「第九屆董事補選案」時( 見同卷第245頁),因再抗告人之董事人數僅剩5席,人數不 足無法繼續召開董事會議,自亦無從依私校法第32條規定進 行董事補選之決議。再抗告人謂:其分別於109年4月9日、4 月20日、5月6日召開第九屆第28、29、30次董事會,因出席 董事人數未達3分之2而無法召開,嗣於同年5月28日召開第 九屆第31次董事會,有董事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等5人出席,已達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依私校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自得決議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補選董事云云,係無視再抗告人在討論上開「第九屆董事 補選案」時,董事會議已因董事人數「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 事總額三分之二」而無法召開(私校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 23條參照),故不能再進行任何有效決議之事實,且誤將規 範「決議方法」之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引為得否召開 董事會議之依據,於法不合,自無足取。是以再抗告人在董 事人數僅存5席而無法繼續召開董事會議之情況下,逕由僅 存之5席董事投票補選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為 董事(下稱周正民等4人,見同卷第245、247頁),所為補 選程序自非適法,周正民等4人無法合法充任再抗告人之董 事,再抗告人抗辯稱:其董事已因上開補選而無缺額云云, 即非可取。準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補選 董事前之董事人數僅餘5人,已不足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 三分之二即6人,再抗告人自行辦理補選董事與法有違,不 生效力,再抗告人之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等情 ,即有所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至於 再抗告人另指相對人109年2月26日以臺教技㈡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劉顯達等4人自109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當 日即生解任董事身分之效力,適用法規即私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因原裁定並非依相對人上開函 文認定劉顯達等4人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再抗告人自無法 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憑。
 ㈣至再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未詳查高教工會亞太分部發起會議 之與會情形,黃惠芝無為再抗告人教師、學生、員工等利 害關係人代表之資格、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推薦之機會 、所選任之劉紹文是否適任等語(詳如再抗告意旨㈢),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 有違誤,於法不合。
五、據上,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自行補選董事周正民等4人



既不生效力,其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9席經扣除109年2月2 1日辭任生效之劉顯達等4人,及同年6月5日任期屆滿之吳光 明、劉邦繡2席後,人數已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 2,依私校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無法召開董事 會作成董事補選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故第一審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董事職權,即無 違誤,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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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