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9號
KSHM,89,上易,109,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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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О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三四八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萬能扳手壹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前科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與某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七號 騎樓,破壞陳義松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ZYT-一八九號機車之電源鎖(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機車,適對街「浪漫一生」西餐廳之員工邱士鳴及溫 國榮發現趨前詢問,丙○○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在一旁接應之丙○○ 所有車號PLI-四二二號機車逃逸,而未得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之兇器萬能扳手一支,破壞乙○○所有車號YMT-二三○號機車之電源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機車,因機車上裝置防盜晶片,尚未得手 ,即為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萬能扳 手一支。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基督 教醫院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T型扳手,破壞羅惠玲 所有車號PIZ-七0五號機車之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機 車之際,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發覺而查獲,致未得手,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 尚未得手即為乙○○發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陳義松羅惠玲所有之 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外出吃完早餐約九時 許即回家睡覺沒有外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我是到屏東基督教醫院看骨科,距 羅惠玲之機車有四、五步遠之距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光復口,持其所有萬能扳手一支,破壞乙○○所有車號YMT-二三○號機 車之電源鎖,著手竊取該機車時,旋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頁背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八0號 偵查審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㈠第第四頁),證人李達賢(即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當時(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車主(指乙○ ○)在統一超商修理電表,被告用萬能鎖將龍頭鎖打開,因車子裝有電腦防盜 晶片,被告一直發不動,所以沒有將機車騎走,統一超商店員報案,被害人一 直追被告,車子在原地沒有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甲面);此外, 復有萬能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萬能扳手一支,形狀類似T型 螺絲起子,長約十三點五公分,寬九公分,底部成扁尖狀,屬一字型螺絲起子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等情,亦據原審法院 審理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錄附卷可稽。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機車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二 十七號騎樓,破壞陳義松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ZYT-一八九號機車之電源鎖 ,著手竊取該機車,適對街「浪漫一生」西餐廳之員工邱士鳴溫國榮發現趨 前詢問,丙○○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在一旁接應之牌照PLI-四 二二號機車逃逸而未得手等情,已據被害人陳義松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 ㈡第十頁);證人邱士鳴溫國榮於警訊時亦當場指認被告即係下手竊取ZY T-一八九號機車之人,並均證稱:「被告開啟電源鎖並要發動引擎,其等一 同上前,被告即由另一嫌犯騎乘車號PLI-四二二號機車接應後逃逸。」等 語(見警卷㈡第十五~十八頁),而車號PLI-四二二號機車係被告所有, 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見警卷㈡第二頁背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九頁),被告復於警訊中自承八十八年八 月九月上午該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㈡第二頁背面),是被告確 係竊取ZYT-一八九號機車之人,亦堪認定。至證人黃阿雲係被告之前妻, 目前尚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其在警訊中陳稱「被告案發時在家中睡覺」云云 ,顯係附和被告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邱士 鳴、溫國榮,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基 督教醫院停車場,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破壞羅惠玲所有車號PIZ-七0五 號機車之電源鎖,著手竊取該機車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服便衣警員黃家雄、葉俊男當場發覺而逮獲等情,有開查獲上開警 員黃家雄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三頁背面),證人黃家雄、葉 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十二月一日上午,我們二人在基督教醫院埋伏 ,因那裡常失竊車輛,我們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東張西望,我們見他以T型扳



手插入鑰匙孔,我們左右包抄,他發現我們,準備逃走,我們就逮捕他,並從 他身上取出扳手二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字第七八七七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復有警察自被告身上搜得之T型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車號PIZ- 七0五號機車為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並遭破壞車鎖等情,亦據被害人羅惠 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㈢第十五頁背面);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辯稱:「當時我要到醫院看骨科,我站在離三步遠,我有心想偷,但沒有下手 。」(見八十八年度字第七八七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又於警訊時辯稱:「我 是來基督教看骨科,下車後走過停車場,二把T型扳手是攜帶好玩的:::我 沒有直接到門診因為我要先找我朋友『阿明』」、「(車號PIZ-七0五號 機車放在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靠道路向內數第三排的車列中,你說今日坐 計程車,因要找朋友阿明後才看骨科,致沒有在門診門口下車,改在側門下車 ,你沿側門走向門診處,為何不走道路,要走在車列中,而且側門左邊是門診 入口,PIZ-七0五號機車是停在右邊,你在何解釋?)因為我不趕時間, 多繞一些路無妨。」(見警卷㈢第五~六頁)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已持其所攜 之T型扳手著手竊取被害人羅惠玲上開之機車,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竊 盜未遂,已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 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持萬能扳手、T型扳手加之於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 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萬能扳手 、T型扳手,先後破壞被害人乙○○、羅惠玲所有前開機車之機車鎖,著手竊取 機車均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機車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 著手竊取被害人陳義松所有之前開機車而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竊取被害人陳義松所有之機車未遂犯 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 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開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陳義松羅惠玲所有前開機車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羅惠玲所 有前開機車未遂犯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萬能扳手一支 、T型扳手二支,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蕭權閔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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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