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金輝 (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彭政源
蔡寶玉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金發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鄭正吉
鄭博文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尚澄 (原名蔡孟晃,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鄭楚瀛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黃蔡彩英(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彩鑾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萬林照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霖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鍾 (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村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蓮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美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水樹
林碧珠 (即萬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萬建村
萬進枝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石秀鳳
蔡浩銘 (原名蔡偉銘)
蔡潔恩
藍振哲
蕭明和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欣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妍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貞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欽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文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樑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銘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珠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鳳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吳素珍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雄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賢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秋惠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天富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金月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玉英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玉環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來發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秀琴(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鳳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玉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仁榮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樹萌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美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英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金葉(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陳明土
林本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碧琴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藍文星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藍淑惠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雀
林依婷 (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鄭林金枝
曾寶川
曾炳昌
賴玉雲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曾秀芳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陳彥輔
林文錘
林英
林佑霞 (原名陳林扣)
朱錦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林家慶
林曉楓
林曉鈴
曾貞惠
林國軒
林逸盈
林庭義
林怡君
林素玉
林聖雄
林雅苓
林寶鳳
林寶珠
林美淑
林美琴
林秀
林文連
徐林牡丹
陳淑華
林色
陳睿紘
陳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親洪欽鑑 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原審以民國10 9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駁回其反訴(下稱 系爭裁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洪欽鑑之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詳原審反訴卷㈢第309頁),洪欽鑑於上開抗告 不變期間內之109年12月3日死亡,該抗告不變期間應當然停 止;聲請人為洪欽鑑之繼承人,有洪欽鑑及洪蔡水錦(為洪 欽鑑之配偶,於110年3月13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11 0年5月18日苗院雅家字第11576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37至54、57頁,洪欽鑑死亡後,其繼承人 洪金梅、洪金苓、洪金葉、洪金蓮拋棄繼承,由聲請人與洪 蔡水錦共同繼承洪欽鑑之遺產,並為遺產分割,由聲請人分 得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洪蔡水錦死亡後,其繼承人洪金梅、洪金苓、洪金葉 、洪金蓮拋棄繼承,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洪蔡水錦之遺產), 其於110年3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回復原狀書狀上蓋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查(詳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 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 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同時,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 原狀,原法院既將上開抗告事件送交本院(即110年度抗字 第116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裁判,惟本院 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否許可,不受原法院送交之拘束,合 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 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 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 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 照)。系爭裁定係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洪欽鑑之訴訟代理 人李震華律師,業如前述,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 因洪欽鑑於系爭裁定送達後之109年12月3日死亡,有洪欽鑑 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詳本院卷39頁),上開抗告不變期間 應當然停止,於洪欽鑑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以前,抗 告不變期間無從計算,自無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可言,而無 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抗告不變 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無必要,聲請人猶為是項聲請,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