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詹國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提起抗告,僅得對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張家瑋」為本件抗告之相 對人,有其所提之「聲明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 ),惟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蔡錦鎮」,「張 家瑋」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抗告人竟 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