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6號
TCHV,110,抗,22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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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詹國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錦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提起抗告,僅得對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張家瑋」為本件抗告之相 對人,有其所提之「聲明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 ),惟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蔡錦鎮」,「張 家瑋」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抗告人竟 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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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