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林炫廷
相 對 人 張光玉
張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拆 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 編號a、b、c1、c2、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現場執行。 ㈡相對人雖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 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歷史建築(下稱系爭申請事件),然該申 請事件僅在受理階段,尚未進入審議程序,且未經臺中市政 府認有緊急情況而逕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列為暫定古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有所扞格為由 ,依職權延緩執行期日,致系爭執行程序嚴重遲滯,顯與強 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有違。
㈢臺中市政府已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申請事件召開臺中市西屯 區「張家祖厝」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 ,經建議作成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決定,後續將提送臺中市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暨景觀審議會審議,足證系爭執行 標的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自無特 別保存維護之必要,故系爭執行程序顯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情形。
㈣縱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暫定古蹟之資 格,而於執行拆除之際接獲臺中市政府排定現場勘查之通知 ,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應
停止執行」之情形。原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延緩執行期日,卻遲未見有展延確定之執行期日,實質上 即屬無限期停止執行。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 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 ,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 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規定意 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 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 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所 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 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特 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 益,此為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 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 ,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 古蹟,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 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 不得遷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 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前開審議程序 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 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 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化資產保存 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為 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主管機 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 價值進行評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原訂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執行 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於110年2月9 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執行 標的物為歷史建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延緩執行期日;抗告人對上開延緩執行 期日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3日、110年2 月25日函稿、相對人110年2月9日函暨指定古蹟、登錄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申請表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可資佐參,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申請事件僅在受理申請階段,尚未進入審 議程序,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暫定古蹟,且未經臺中市政府逕列為暫定古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期日,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函詢系爭申請事件是否已進入審議程序,經臺中市政府回 覆略稱:「…二、查本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5月7日辦理旨案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 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後續將提送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謹先敘明。 三、承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係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 發文之日起算;經查旨案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 函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30日,爰旨案自該發文日期起即進入 審議程序。」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1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119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 爭申請事件自110年4月30日起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0條第3項、第36條前段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 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之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依職權延緩原訂110年3 月4日之執行期日,並定期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辦理進度,俾 於審議期間過後即訂新期日以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 違誤。
㈢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7日召開臺中市西屯區「張家祖厝」申
請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固然決議「建議 作成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決定」,惟此乃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所 為之評估,後續將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暨 景觀審議會審議,此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3日 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19253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會勘簽到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然尚 未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歷史建築價值而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遷移或拆除。 況且,系爭申請事件自110年4月30日起進入審議程序,其審 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又於審議期間屆 滿,或於審議期間內經審議系爭執行標的物未具歷史建築價 值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因此,系爭 執行程序至遲於111年4月30日起,即可另訂新期日以續行執 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實質上屬無限期停止執行 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延緩執行期日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