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公陳秀珠
相 對 人 林裕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假扣押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 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而言,例如債權人之本 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 告人陳建名、公陳秀珠供擔保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11萬元、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 人並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並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調 卷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業已依本案確 定判決之內容,清償債務本息及執行費完畢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6日彰院平110司執癸字第13592號函、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案款收據為證,而堪採信。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之金額,不合理、不公平,無 法接受,應重新裁判云云,均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所不當 。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本案判決確 定,抗告人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是抗告人執此主 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之債 務既已履行完畢,抗告人欲藉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
案請求已歸於消滅,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因清償而有所變更,相對人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