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洪金輝 (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彭政源
蔡寶玉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金發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鄭正吉
鄭博文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尚澄 (原名蔡孟晃,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鄭楚瀛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黃蔡彩英(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彩鑾 (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萬林照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霖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鍾 (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村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蓮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美 (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水樹
林碧珠 (即萬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萬建村
萬進枝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石秀鳳
蔡浩銘 (原名蔡偉銘)
蔡潔恩
藍振哲
蕭明和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欣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妍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貞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欽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文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樑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銘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珠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鳳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吳素珍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雄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賢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秋惠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天富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金月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玉英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玉環 (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來發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秀琴(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鳳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玉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仁榮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樹萌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美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英 (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金葉(兼連萬福之繼承人)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陳明土
林本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碧琴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藍文星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藍淑惠 (即藍林金鶯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雀
林依婷 (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鄭林金枝
曾寶川
曾炳昌
賴玉雲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曾秀芳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陳彥輔
林文錘
林英
林佑霞 (原名陳林扣)
朱錦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林家慶
林曉楓
林曉鈴
曾貞惠
林國軒
林逸盈
林庭義
林怡君
林素玉
林聖雄
林雅苓
林寶鳳
林寶珠
林美淑
林美琴
林秀
林文連
徐林牡丹
陳淑華
林色
陳睿紘
陳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 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同 法第487條前段、第188條第2項亦有明文。抗告人之父親洪 欽鑑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原審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駁回其反訴 (下稱原裁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洪欽鑑之訴訟代 理人李震華律師(詳原審反訴卷㈢第309頁),洪欽鑑於上開 抗告不變期間內之109年12月3日死亡,該抗告不變期間應當 然停止;抗告人為洪欽鑑之繼承人,有洪欽鑑及洪蔡水錦( 為洪欽鑑之配偶,嗣於110年3月13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准予其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備查函、110年5月18日苗院雅家字第11575號 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至15、75至92 、96頁,洪欽鑑死亡後,其繼承人洪金梅、洪金苓、洪金葉 、洪金蓮均拋棄繼承,由抗告人與洪蔡水錦共同繼承洪欽鑑 之遺產,並為遺產分割,由抗告人分得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洪蔡水錦死亡後 ,其繼承人洪金梅、洪金苓、洪金葉、洪金蓮均拋棄繼承, 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洪蔡水錦之遺產),其於110年3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並同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回復原狀書狀上蓋有苗栗地院收狀章可 查(詳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且抗告並未逾更始進行之抗告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彭政源於106年7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 地,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下稱本訴); 嗣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之107年12月12日提起反訴,就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與系爭00 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訴請㈠相對人蔡金發、蔡寶玉、鄭 博文、蔡尚澄、鄭楚瀛、黃蔡彩英、蔡彩鑾應就被繼承人蔡 福來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相對人萬林照、萬鈺鍾、萬鈺霖、萬鈺村、萬金蓮、萬 金美應就被繼承人萬丁財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蕭明和、蕭素欣、蕭素妍、 蕭素貞、林國欽、林國文、林國樑、林國銘、林素珠、林素 鳳、吳素珍、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蔡天富、蔡金月、 連玉英、蔡玉環應就被繼承人連成福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相對人連來發、陳連秀琴、連秀 鳳、連秀玉、連仁榮、施樹萌、施麗美、施麗英、陳連金葉 應就被繼承人連萬福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㈤請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再於109年11月5日就反訴部分追加 合併分割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訴請㈠相對人蔡金發、蔡寶玉、鄭博文、蔡尚澄、 鄭楚瀛、黃蔡彩英、蔡彩鑾應就被繼承人蔡福來所有系爭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 人萬林照、萬鈺鍾、萬鈺霖、萬鈺村、萬金蓮、萬金美應就 被繼承人萬丁財所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相對人蕭明和、蕭素欣、蕭素妍、蕭 素貞、林國欽、林國文、林國樑、林國銘、林素珠、林素鳳 、吳素珍、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蔡天富、蔡金月、連 玉英、蔡玉環應就被繼承人連成福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相對人連來發、陳連秀琴、 連秀鳳、連秀玉、連仁榮、施樹萌、施麗美、施麗英、陳連 金葉應就被繼承人連萬福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請准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最初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分割之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 通用地,無法與其他4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且 共有人部分相同而相鄰之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未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之反訴要件;另109年11月5日( 原裁定誤載為109年11月4日)反訴追加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 ,係屬同條第3項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之情形,而駁回本件 反訴(包括反訴追加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反訴 訴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反訴請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本訴請求分割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系爭
0000地號土地原為交通用地,嗣已於110年1月4日變更為農 牧用地,詳本院卷第93頁),與系爭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抗 告人並未請求將交通用地與農牧用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仍維 持道路用地之原狀,自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 得合併申請複丈規定無涉,原裁定誤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 併分割規定混為一談,致誤認相同使用分區下之不同使用地 類別不得合併分割,已有違誤。且抗告人與過半數之共有人 皆已具狀陳報同意合併分割,原審若認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 地號有不明瞭,或其他共有人所附委任狀上記載分割意思有 不完足者,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及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竟捨此不為,即為突襲裁 判,自有違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係因與過半數同意之共有 人討論合併分割方案後,認為有利共有土地之整體利用,方 再請求反訴追加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且抗告人尚積極配合原審審理程序進行 ,未有延滯訴訟之行為,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上開反訴追加係 意圖延滯訴訟,顯有誤解。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含反訴追加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59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 法目的,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 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以 修正後已變更以往實務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 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抗告人以反訴(含反訴追 加部分)請求合併之土地,雖本訴原告彭政源僅為系爭15 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反訴之部分被告亦非151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而非本訴被告,然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將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 包括本訴原告彭政源在內之上開1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反 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抗告人以本訴原告 彭政源及上開12筆土地之其餘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有人為
被告,提起反訴,自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所許。而 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再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 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 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 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 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 序行之」意旨,可知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 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 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 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抗告人既均 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反訴 請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提起反訴。至於原審就抗告人提 起反訴請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雖曾通知各該共有人 限期陳報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其中僅相對人林本炫表示同 意全部土地合併分割,相對人洪瑞陽、洪進財則表示同意 部分土地(不包括0000地號)合併分割,有其等提出土地 合併分割同意書附卷可證(詳原審反訴卷㈡第203至207頁 );依相對人陳明土、林傑、蔡寶玉、林佑霞(原名陳林 扣)、林英、蔡秀女、蔡美芳、蔡梅玉、王振隆、王振輝
、林聖雄、林雅苓、林素玉、林曉鈴、林家慶、林曉楓、 林寶鳳、林寶珠、林逸盈、曾貞惠、林國軒、林美琴、林 秀、鄭博文、鄭正吉、鄭楚瀛、蔡尚澄等人所出具之委任 書,皆僅表示就其擁有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及西崎頂段 多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與其他土地合併分 割等相關事務處理,委託第三人全權處理(詳原審反訴卷 ㈡第211至255、263頁),並未具體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地 號,原審因此認為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6筆 土地,未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符 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本件本訴與反訴間無 牽連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惟對於相對人陳明土等 人所提上開委任書所載之意思不明確時,原審應可通知兩 造到庭闡明其疑義之處,或令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陳明土等 人是否明確同意合併分割之文書,資以確認相對人陳明土 等人所同意合併分割之土地地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妥適予闡明或命補正,即遽認抗告人提起 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6筆土地,未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是否有經 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係實體上問題, 與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無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參照)。(二)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 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 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 ,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判決參照)。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時,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系爭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筆土地共有人 僅部分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明細表附卷可佐(詳原審本訴卷㈤第163至385頁,原 審反訴卷㈢第281至281-1頁),依上揭說明,固不得合併 為一宗土地,但上開6筆土地均坐落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反訴卷㈢第277頁),並非不 得合併分割,只是分割方法的考量上,不得把不同使用地 類別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至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9年9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1090007301號函覆說明,雖引 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表示僅系爭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可辦理合併等語(詳原審反訴卷㈡ 第463頁),然其意應係指系爭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與系爭0000、00 00地號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辦理合併複丈,且系爭 0000地號土地,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 連,亦無法與其他使用地類別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複丈而 言,尚不得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為 禁止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況且,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於110年1月4日變更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3頁)。是 原裁定認定上開6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應係誤認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合併分割之限制。且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規定,若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可知此亦係實體上問題,與反訴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無關。(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對於抗告人另於10 9年11月5日具狀為反訴之追加,請求追加合併分割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其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提起為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反訴追加合併 分割之上開6筆土地,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交通用地,其餘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初始本訴請求分 割之系爭0000、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相同,且均坐落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部分共有人亦皆相同,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附卷可 參(詳原審反訴卷㈢第89至277、279至279-1頁),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於提起反訴時,本即可一併 請求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納入合併分割範圍,以利法院統整合併分割之範圍及分 割方案,卻延至109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追加,作 法上雖有不妥。然抗告人斯時為反訴追加前,原審就反訴 部分,僅於109年7月23日曾進行過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且 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已難認有礙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 自難論以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若准許抗告人為反訴追加 之請求者,除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促進社會繁榮 發展,亦有助於共有人謀取更多之經濟利益及訴訟經濟, 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益可言,原審逕以抗告人係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之追加,亦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及反訴追加,請求將兩造共 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且未違反同法 第260條第1項、第3項之限制,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及 反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之限制 ,駁回其反訴及反訴之追加,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 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