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 對 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經原審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判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0年1月19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裁定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910元, 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110年3月9日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非僅依本案訴訟確定 判決之勝負結果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而已,而係有確定執 行名義債權數額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異議之內容,屬相 對人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原裁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非關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應有違誤。又本案訴訟確定後 ,兩造於另案即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移付調解之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 6號事件,已合意併就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於109年12月 28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75 萬元,一次解決兩案之爭執,調解筆錄並載明「兩造間就雙 方勞資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第四 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第五點)、「程序(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第六點),足見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得向 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包括本件訴訟費用,均已在另案調解之和 解範圍內,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則原處分 及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本案敗 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 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 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原處分調卷審 查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9 10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案訴訟確定後, 兩造嗣後於另案調解時,已合意就相對人本案訴訟得向抗告 人請求之金額包括本件訴訟費用調解成立,故相對人自不得 再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且此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應於本 件論斷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27-29頁)。然相對人已具狀否認兩造另案調解內容有包括 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依前揭說 明可知,兩造事後是否曾於另案調解時就本件訴訟費用達成 協議,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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