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森仲紹先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朱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變更為為許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保要保單位為「有限責任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 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要保單位)專案團體保險,上訴 人為要保單位會員,且於100年9月15日以上訴人之母○○○為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專案團體保險(保險期間1 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團險契約),並於104 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續約,期限屆至時依附於要保單位續 保。嗣後被上訴人以○○○在105年3月18日申請全殘廢保險金 獲准,系爭團險契約已依約終止為由,拒絕給付○○○105年8 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之相關癌症醫療保險金計新臺幣( 下同)257萬4,113元,○○○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保險金(○○○起訴後於108年2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經原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 (下稱前案訴訟),兩造並於前案訴訟移付調解之本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35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08年11月19日約 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6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下
稱前案調解)。
二、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雖減縮訴之聲明提起上訴,惟 請求保險金之期間從未變動,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所載「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與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團體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可知系爭團險契約係經 兩造合意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8年11月19日終止,亦即在該 日以前系爭團險契約仍屬有效。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有 無交付保險費或保險單(證)並非保險契約成立要件,被上 訴人怠於收受保費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團險契約壽 險主約與附約效力並無掛勾規定,而系爭團險契約乃年度續 保制,縱上一年度保險契約已領全殘廢保險金,只要雙方無 意見仍可續保,故系爭團險契約在前案調解合意終止前,其 狀態自然續保有效,即系爭團險契約自106年度(即105年9 月15日起)至108年度(即107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 )均仍續保有效。再雖前案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然上訴人拋棄請求之範圍僅及於前案訴訟聲 明(即105年8月5日至107年7月3日止保險期間)超過60萬元 部分之其餘請求而已,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保險期間 即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下稱本件保險請求 期間)之保險金,故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之後,自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請求期間之保險金。茲因○○○於108 年2月7日死亡,依系爭團險契約,於本件保險請求期間,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167萬8,600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團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8 ,6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
○○○早於97年12月19日即入住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且經鑑定於98年8月25日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見上訴人及○○○於投保時,就書面告知事項,刻意為不 實告知,致被上訴人不察而予以承保,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 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深究,對○○○於105年3月間申請 全殘廢保險金,猶於105年6月底給付完畢,則依約於被上訴 人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團險契約已告終止,自無從再 行續保。且系爭團險契約之後亦未續約(保),此從上訴人 未繼續繳納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亦未發給續期保險單(證
)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險契約在106年度以後迄108年 度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團險契約之爭議 ,業經前案調解成立,前案調解筆錄並記載系爭團險契約終 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而前案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自係指承保之初至契 約終止之時所有請求均拋棄,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其所有請 求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本件請求云云,亦無理由。又前案調 解筆錄第二點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與相對人(按即 被上訴人)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 真意乃指兩造同意系爭團險契約效力已經終止,並非被上訴 人同意在108年11月19日前案調解成立之前,系爭團險契約 效力仍然存續之意;且前案調解筆錄記載第二、三點之用意 ,乃在終局解決兩造有關系爭團險契約之紛爭,避免紛爭再 起,上訴人無視系爭團險契約條款及前案調解真意,故意曲 解調解筆錄之文字用語,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牟取高額保險 金,乃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 -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以其母○○○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 訴人原名150專案之團險,並於104年9月15日續保名為180專 案之團險,所投保險種專案內含「新定期險70萬元、重大疾 病30萬元、安心健康10單位、手術定額1000元、傷害醫療1 萬元、傷害急診5000元、燒燙傷2000元、防癌健康2000元及 癌症身故30萬元」。
㈡、○○○曾於10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殘廢保險金,經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底核付合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8頁)。㈢、○○○曾向被上訴人申請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之保險 理賠金257萬4,113元,○○○於108年2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承 受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提起上訴,兩造並於108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 上移調字第351號),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60萬元保險 金,該金額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保險請求期間(即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 2月7日○○○死亡時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團體保險 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團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167萬8,600元,是否有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又系爭團險契約之保險費依約應由 要保單位會員即主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於10 5年6月底依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團險契約並未 進行次年度(期)續保作業程序,上訴人亦未繳納系爭團險 契約續期保險費,被上訴人亦未發給系爭團險契約續期保險 單(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二、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保險請求期間(即107年7月18日起至108 年2月7日○○○死亡時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團險契 約,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保 險請求期間(即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死亡時止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團險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系爭團險契約於106年度以後並未進行續約(保 )作業程序,已據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保險請求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觀之卷附系爭團險合約書第1條約定「一、品名:有限責任臺 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180專案』自費團體 保險」、第2條約定「二、規格:詳如附件專案內容」、第3 條約定「三、本合約期間為壹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五日零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合約期滿得經 雙方協議續約一次(壹年)。惟,於本次續約後乙方(按即 被上訴人)首次扣款作業,若甲方(按即要保單位)所屬會 員之原投保主被保險人續保未逾六成者,本續保合約仍不生 效力。前述協議續約期間,應自合約期滿日前三個月為之, 並應於合約期滿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事宜。否,則本合約自 期滿日起視為終止。續約前,乙方得依據合約期滿日前四個 月止本專案所生之理賠金額、總收危險保費及作業成本等相 關資料,作為續保時保費調整的依據」(見原審卷第287-28 8頁)。可見系爭團險一年期滿後,雖得續約,然仍應經雙 方協議,始得續約一次(壹年);且續約後被上訴人首次扣 款作業,若要保單位所屬會員之原投保主被保險人續保未逾 六成者,續保合約仍不生效力;並且協議續約期間,應自合 約期滿日前三個月為之,並應於合約期滿日前一個月完成續 約事宜,否則合約自期滿日起視為終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團險契約乃年度續保制,縱上一年度保險契約已領全殘廢保 險金,系爭團險契約在前案調解合意終止前,其狀態仍然續 保有效,被上訴人怠於收受保險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系 爭團險契約自106年度(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度(即 107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止)均仍續保有效云云,自屬 無據。再依系爭團險契約合約內容可知,系爭團險契約係以 該專案所屬各險種組合而成,各險種自應同時成立或終止( 失效),不得將各險種單獨切割而異其效力,此參○○○系爭 團險保險證載明上開專案各險種內容,而僅收取單筆保險費 ,並且約定保險期間為:「自續保日104/09/15零時起至本 契約終止日或被保險人退保日止」(見原審卷第147頁), 亦足以佐證。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團險契約壽險主約與附約 效力並無掛勾規定,壽險主約終止後,附約效力仍然存續云 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團險契約係以該專案所屬各險種組合而成,各險種自應 同時成立或終止(失效),不得將各險種單獨切割而異其效 力,已據前述。又系爭團險契約專案內含之新光人壽新團體 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3項,及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 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第12條第3項均約定:「本公司依本 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 終止」(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75頁)。查○○○曾於105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底核付合計100萬元,已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且有該次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8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合約條款,系爭團險契約於被上訴人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團險契約已自動終止,自可採信 。又系爭團險契約仍應經協議續約(保)作業程序始生續約 (保)效力,非如上訴人所稱縱上一年度保險契約已領全殘 廢保險金,系爭團險契約在合意終止前,自動續保有效,亦 據前述。則系爭團險契約於105年間終止或期滿後,自106年 度起,既未經續約,自無契約存在可言。
㈣、上訴人雖執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與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主張系爭團險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前案調解成 立之日即108年11月19日終止,亦即在該日以前系爭團險契 約仍屬有效云云。然系爭團險契約自106年度起,未經續約 ,已無契約存在,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記載之真 意乃指兩造同意系爭團險契約效力已經終止,並非被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11月19日前案調解成立之前,系爭團險契約效 力仍然存續之意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上訴人
徒以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之記載,即主張系爭團險契約係經 兩造合意於前案調解成立之日即108年11月19日終止,並據 此推認在該日以前系爭團險契約仍屬有效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保險請求期間(即107年7月18日起 至108年2月7日○○○死亡時止),○○○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 團險契約,要無理由。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保險請求期間,○○○與被上訴人間 存在系爭團險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雖前案調解筆 錄第三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然上訴人拋棄請求 之範圍僅及於前案訴訟聲明(即105年8月5日至107年7月3日 止保險期間)超過60萬元部分之其餘請求而已,並不及於上 訴人本件保險請求期間(即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2月7 日止)之保險金,故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之後,自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167萬8,600元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團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167萬8,600 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內容
一、壽險理賠部分:100萬元(內含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70 萬元與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30萬元) 。
二、其他健康險理賠部分:○○○生前另因病門診及住院,依新光 人壽安心團體一年定期健康保險(每次住院及門診實支實付 )、新光人壽手術醫療團體保險(定額給付型)、新光人壽 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理賠金合計67萬8,600元。三、以上合計167萬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