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1號
TCHV,110,上易,51,2021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春寶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上訴人 王郁淳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迄未清償,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等情,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嗣於本院 補稱縱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借貸關係,然 其已與被上訴人因和解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 (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上開補稱之抗辯事由及系爭清償證明書,已逾時 提出云云。經核,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以 證明其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情,而於本院始行提 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在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存有100萬元之借貸債權,且系爭清償證 明書之待證事項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相同,不致拖延訴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事由及系 爭清償證明書,顯有失公平之處,故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上訴人有簽立載為『借據.6/5.100萬元.陳春寶」之 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並以LINE傳送系爭借據及上訴 人之健保卡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黑貓宅急 便之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106年6月5日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然上開清償期限 屆至後,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故提起 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並非兩造間 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截 至108年2月1日止,高達6,81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 元,尚欠2,115,000元,系爭清償證明書並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交寄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7 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為小額借貸,皆已還清,但被上訴人屢次 以該等借款係向熟識之高利貸業者所借,利率甚高,多次向 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以償還利息,上訴人陸續償還金額達47 0萬元,上訴人在108年2月1日將最後1筆50萬元現金交予被 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故縱認兩造 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已就106 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且上訴 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 。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一、如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353號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借據、 健保卡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二、上訴人曾住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男宿503)」住所(原審 卷第47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以 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間並無上開100萬元之借貸 關係等語。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一情, 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含有兩造對話、系爭借據 及健保卡照片之LINE截圖為證(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353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3-77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有交付該次借款100萬元等語。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借據、健保卡照片之LINE截圖資料,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 爭借據、健保卡照片之時間為106年5月29日上午1時34分( 原審卷第75-77頁),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商議上開1 00萬元借款之對話內容及時間,為106年5月29日上午1時8分 起至同日1時40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能一次給 嗎?」、「就下星期一」、「哀」,而被上訴人則回應:「 6/5」、「寫吧」,嗣上訴人覆稱:「等我」,並隨即傳送 系爭借據及健保卡之LINE截圖照片後,再接續表示:「那我 先跟你講」、「我明天不一定會回手機」(上開106年5月29 日之LINE傳送資料,見原審卷第73-77頁)。則依上開106年 5月29日LINE傳送紀錄時間及內容,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據之時間為106年5月29日,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6月 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時間,故系爭借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106年5月29日簽立,兩造間有上開100萬元借貸關係之合意 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予上訴 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 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已 收受100萬元現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稱:「我 剛剛好收到」、「老婆寄的貨物了」,但並無年月日之時間 紀錄,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足以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時間 之相關文件資料後(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向本院表明 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提出用 以佐證上訴人已收受100萬元現金之貨物之LINE對話紀錄, 該內容並無上訴人表明收受之貨物為100萬元現金,亦無年 月日之時間紀錄,以供勾稽核對上訴人所收受貨物之時間與 被上訴人交寄時間相吻合之情。則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97 頁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交付10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快遞方式,寄



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一情,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額截至108年2月1日止,高 達6,81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元,尚欠2,115,000元 ,系爭清償證明書不包括本件訴訟之100萬元借款云云。上 訴人則抗辯其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為小額借貸,皆已還 清,但被上訴人屢次以該等借款係向熟識之高利貸業者所借 ,利率甚高,多次向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以償還利息,上訴 人陸續償還金額達470萬元,上訴人在108年2月1日將最後1 筆5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 證明書,故縱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惟兩造已就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 關係為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 語。經查: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 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 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前向其借款總額高達6,81 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元,尚欠2,115,000元之情云 云,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7-6 6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已就106年至108年2 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本 院卷第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真正 ,表示:除對於其中「古秀雲11/8」之字樣,為事後填補外 ,就其餘記載則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清償 證明書所載除「古秀雲11/8」之文字以外內容之真正性,堪 予信實。又依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本人陳春寶所欠王郁 淳的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全數還清經(係指「今」) 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的金錢.所有證據當面歸還.沒有意見 請簽名。107年9月6日130萬.107年9月16日140萬.107年11月 9日150萬.108年2月1日50萬.共470萬」之內容,足以顯示兩 造間已約定108年2月1日前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上



訴人於108年2月1日全數償還完畢之事實,且依上開內容之 後段記載:「經(今)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金錢.所有的 證據當面歸還.沒有意見請簽名」等語,及被上訴人確有於 其上簽名確認之情,亦堪認被上訴人有表示拋棄對於上訴人 其餘償還借款請求權之意思。則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 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即非 無據,堪以採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為和解契約 之性質云云,即屬無據。
 ㈢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所主張之106年6月3日借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5日清償該100萬元之 情為真,惟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約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108年2月1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全數還清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前揭100萬元借款債權尚屬 存在。上訴人辯稱縱上開100萬元借款存在,其亦已清償完 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1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亦屬有據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