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號
TCHV,110,上易,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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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丞駿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被 上訴 人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 於103 年10月間產下一子即訴外人黃○○(下稱A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嗣兩造因故於107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伊因 A童相貌與伊不相似,而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始知悉伊與A童並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 ,且隱瞞上情多年,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 神痛苦而情節重大,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與A童無親子血緣關係不爭執,但 上訴人於伊懷A童時即知非其之子,且伊收入微薄,尚需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巨額慰撫金等語。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40萬元請求,及被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 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已不爭執A童與上訴人間無親子血緣關 係,並有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87號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緣鑑定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 原卷第33-45、59-61頁),則上訴人主張A童與其無親子血 緣關係,堪認為真。又A童出生時間為103年間,足見被上訴 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堪認上訴人受有精神 痛苦而情節重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雖辯稱:上訴人於伊懷A童時即知非其之子云云,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塑膠公司業務經理,自承年薪近60萬 元,名下有房屋1 棟,108年稅務所得為665,003元;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現為醫美器材業務員,名下有汽車1 輛,108 年度稅務所得269,09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117頁,本院卷24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生子,依社



會通念,此行為具有高度可責性,對上訴人之精神損害非輕 ,惟考量被上訴人目前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頗重 ,有安親費用單據、學費繳款金額證明書、積欠學費分期償 還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59、61、255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見原審卷67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5萬元本息(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5萬元)。前述應再給 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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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