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02號
TCHV,110,上易,20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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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三慶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榮村
陳志諻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陳淑華
楊建立
賴榮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三慶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 榮村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臉書發布「神威 顯赫沒收神杯土地公土地婆顯靈…!賴旺里泉興福德祠」等 文字,及其以手機翻拍泉興福德祠內監視錄影器影片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影片內容除有廖三慶泉興福德祠之舉 動外,並錄下林榮村於翻拍時以「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 「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喔」、「企圖不良喔」、「有 人在破壞東西喔」、「這誰啊好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



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下稱系爭翻拍影片內對話)等 損及廖三慶名譽之言詞,廖三慶乃以系爭翻拍影片內對話對 林榮村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09 年8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在案(下稱 另案),有另案判決可證(原審卷131至144頁)。廖三慶於 另案所提109年7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雖有提及林 榮村於臉書留言「沒收神杯」、「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 到了」、「報應到了」、「門這麼蜜,建廟30年第一個神杯 跑進去,莫非土地公不希望他來打擾…!此人無藥可救?」 、「快抓進去關了!」、「還沒法院還在審理」等文字(原 審卷第67至68頁),惟廖三慶於另案並未追加主張上開臉書 留言內容為原因事實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案判決亦未提 及上開留言內容,故上開留言內容顯非另案之審理範圍,廖 三慶於本件主張上開留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與另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林榮村 辯稱廖三慶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無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廖三慶主張:林榮村前於107年8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 臉書帳號「林榮村」發布系爭貼文,該貼文有侵害伊名譽之 系爭翻拍影片內對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志諻於同日晚間 9時32分許,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臉書帳號「陳志諻」頁面 ,並均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系爭 貼文,並聽聞系爭翻拍影片內對話。又林榮村陳志諻及被 上訴人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等5人(下合稱林榮村等5人 )於107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分別在系爭貼文留言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林榮村楊建立、陳淑華、陳志諻並按讚傳播, 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榮存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請求林榮村賠償6萬元、陳志 煌賠償7萬元,及楊建立賴榮松、陳淑華各賠償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
二、林榮村等5人答辯:
 ㈠林榮村部分:林榮村所為如附表編號4①「沒收神杯」僅係形 容筊杯落入鐵門內,非屬惡意貶低廖三慶人格之侵害名譽言 論;附表編號4②留言中之猴子貼圖,係林榮村網路留言習慣 用法,並非指廖三慶,縱認係指廖三慶,此與系爭貼文時間 極為密接,應非再次侵害廖三慶之名譽;附表編號4③「報應 到了」、④「無藥可救」等語,並未侵害廖三慶之名譽;附 表編號4⑤、⑥所示留言,係指廖三慶因涉嫌侵占泉興福德祠 廟產150萬元而經林榮村告發之事,林榮村因不諳法律,而



將檢察官偵查中誤稱為法院審理中,並未侵害廖三慶之名譽 。
陳志諻部分:陳志諻僅客觀分享系爭貼文中之監視錄影畫面 ,林榮村鄭素錦於系爭翻拍影片對話與陳志諻無關。另陳 志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係表達個人主觀覺得「伯 公不想聽他廢話」這個留言內容好笑,並未貶低廖三慶人格 。又廖三慶於109年9月11日始追加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為侵 權行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㈢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部分:陳淑華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留言係基於對土地公婆之信仰,而對系爭貼文表達個人意見 ,並非貶損廖三慶名譽之言論。楊建立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留言,係表達人在做,天在看,世間自有公理之意見,未 有具體貶低廖三慶名譽之內容;賴榮松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 示留言,係表達世間自有公理、因果報應之意見,並闡述農 曆七月及土地公神偕之民間信仰,未有具體貶低廖三慶名譽 之內容。且廖三慶於109年9月11日始追加上開言論為侵權行 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三、原審為廖三慶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志諻林榮村應各給付2萬元、1萬元本息,並駁回廖三慶其餘之訴 ,廖三慶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陳志諻林榮村亦對渠 等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㈠廖三慶就其上訴部分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榮村、陳 志諻應各再給付廖三慶5萬元;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應 各給付廖三慶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榮村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林榮村陳志諻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諻林榮村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廖三慶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廖三慶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三慶未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廖三慶主張林榮村於107年8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以其臉書 帳號「林榮村」發布系爭貼文後,陳志諻於同日晚間9時32 分許,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志諻」頁 面,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系爭 貼文,並聽聞系爭翻拍影片內對話;其後林榮村等5人於107 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分別在系爭貼文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 ,林榮村楊建立、陳淑華、陳志諻並按讚等情,業據提出 臉書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3、29至35、129 頁),且為林榮 村等5人所不爭執,廖三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 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 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 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 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貼文之影片,係翻拍剪接泉興福德祠各角度監視器畫 面,其內容為廖三慶泉興福德祠內外走動、尋找物品, 手持長條物走回門前,之後又再持其他長條物走回門前, 林榮村則於翻拍影片錄音中多次表示:「鬼鬼祟祟的在幹 什麼」、「有人在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 祟祟的喔」、「我認得你喔」、「還是鬼鬼祟祟的喔」、 「企圖不良喔」、「好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 在幹什麼」、「你很面熟喔,鬼鬼祟祟」、「猴子你還在 幹什麼」等語,有原審及另案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35 8 頁、另案卷第309至36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陳志諻分享系爭貼文部分:
   按臉書上之分享,係指將原貼文者發表之文字、圖片、影 片等分享至個人動態頁面,供原先可能無法獲悉或較難獲 悉之使用者於瀏覽分享者之臉書動態消息時即得直接閱覽 原貼文者之言論,是縱該分享內容並非自身所創作,然亦 如同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而林榮村於系爭 貼文內影片之旁白廖三慶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並為廖 三慶「鬼鬼祟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等語之意見表達 ,陳志諻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臉書頁面,自亦屬散布林榮 村前開言論。而陳志諻自承:伊看完系爭貼文的影片內容 後才分享該貼文,而影片內容是有人擲筊時,筊杯掉進去 ,那個人就要拿東西撈,但撈不出來,那個人就離開,伊 認識原告約5至10年,伊看影片時有懷疑是原告,但不敢



確定等語(原審卷352至360頁)。然系爭貼文之影片有多 次出現廖三慶正面影像,且影像清晰(另案卷331、332頁 ),是陳志諻於觀看影片時顯已知悉影片之人為廖三慶, 其仍將描述廖三慶鬼鬼祟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之意見 表達分享於其臉書頁面,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堪認 陳志諻係以此方式散布前開侵害廖三慶名譽權之言論予不 特定多數人,而侵害廖三慶之名譽權。
陳志諻、陳淑華、林榮村楊建立按讚部分:廖三慶就此 固提出前開影片、臉書截圖為證(原審卷129頁、另案卷 第359頁),惟現今臉書使用者按讚原因所在多有,或為 表對該言論之贊同,或僅係表達已閱覽該言論,已難僅憑 按讚認其有發表言論之意;且臉書網站提供多種關於隱私 權及朋友之設定,按讚是否會出現於使用者之動態消息, 而得讓特定多數朋友或不特定公眾閱覽該則貼文,端看使 用者關於隱私之設定,廖三慶既未舉證證明林榮村、陳志 諻、陳淑華、楊建立臉書帳號就此之隱私權設定為何,亦 未證明有不特定多數人因渠等按讚而得自渠等臉書頁面閱 覽系爭貼文,自難認此係不法侵害廖三慶之名譽權。 ⒋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留言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 、5 所示留言係屬陳志諻、陳淑華、楊 建立、賴榮松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而廖三慶泉興福德祠擲筊時,因筊杯落入門內自行持長 條物欲將筊杯撥出等動作,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賴 榮松等人就廖三慶泉興福德祠內上開舉止,所為個人內 心感受之意見陳述,或使廖三慶感到不快,然並非無端謾 罵,且其言論非以損害廖三慶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不足 貶損廖三慶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認係不法侵害廖三慶之名 譽權。
林榮村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留言部分:
   如附表編號4 ①「沒收神杯」,僅屬對筊杯掉落門內一事 之形容,不足貶損廖三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另編號4⑤「快 抓進去關了」、⑥「還沒法院還在審理」部分,係就廖三 慶因涉侵占等案件,經林榮村等人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於10 8年6月17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卷129頁)之事 實所為表述,故林榮村所稱「快抓進去關了」,僅係就其 告發廖三慶所涉侵占案件,將來法院是否對廖三慶判刑之 個人意見,況林榮村隨即再表示「還沒法院還在審理」, 故此部分難認係貶損廖三慶之名譽,又此涉及泉興福德祠 經費是否遭廖三慶侵占一事,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林榮村



就此為廖三慶應否負刑責之適當評論,亦難認係侵害廖三 慶之名譽權。另林榮村於附表編號4②③④部分,以猴子圖樣 影射廖三慶,稱「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了」、「報 應到了」「此人無藥可救」等語,故意將廖三慶比擬如猴 子一般之動物,並接續以「報應到了」「此人無藥可救」 影射廖三慶,整體觀之,此等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範圍, 並足以貶損廖三慶之社會評價,應認已侵害廖三慶之名譽 。林榮村雖辯稱不知系爭貼文影片之人為廖三慶云云,惟 系爭貼文之影片有出多次出現廖三慶正面影像,且影像清 晰(另案卷331、332頁),林榮村於系爭貼文影片對話中 亦稱「我認得你喔」(另案卷328頁),林榮村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廖三慶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零件 、露營區,106年至108年所得為25萬至2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陳志諻為高中肄業,自行經商,106年所得1萬餘 元、107年所得12萬餘元、108年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林榮村為高中畢業,經營服飾業,106年至108年所 得為10萬至15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原審卷3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外放卷),陳志諻林榮村明知廖三慶於影片中所 做何事,卻因其等就泉興福德祠廟務所衍生相關糾紛,見獵 心喜而分享系爭貼文,及為如附表編號4 ②、③、④所示留言 ,心態可議,陳志諻所為系爭貼文足使系爭影片中對話內容 再為傳播,林榮村則僅於系爭貼文留言等加害情形,廖三慶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陳志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林榮村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廖三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廖三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志諻給付2萬元、林榮村給付1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2日( 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原審卷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廖三慶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志諻林榮村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廖三慶陳志諻林榮村就其上開 敗訴部分分別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 1 陳志諻 伯公不想聽他廢話這個好笑 2 陳淑華 土地公婆,終於用行動證明了拒絕入境 3 楊建立 舉頭三尺有神明 4 林榮村 ①沒收神杯 ②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了 ③報應到了 ④門這麼蜜,建廟30年第一個神杯跑進去,莫非土地公不希望他來打擾…!此人無藥可救? ⑤快抓進去關了! ⑥還沒法院還在審理 5 賴榮松 人在做天再看,做壞也騙不了自己,看這種情形報應到了,由其七月是鬼月土地公管轄是陰神老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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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