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96號
TCHV,110,上易,19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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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上訴 人 胡凱勛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許,駕駛上訴人承保 、被保險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室內停車場車 道(下稱系爭停車場)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乙○○系爭汽車 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萬1,714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雖發生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但駕駛之注意義務仍 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號汽車 ,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跨越分向線行駛之規定, 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予乙○○ ,而取得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 訴人得主張甲○○與有過失。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



用及工資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2,41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 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9,3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於109年3月26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下坡進入系爭停 車場,欲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號 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乙○○修車費用122 萬1,714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行照(106年8月出廠)、理賠申請書、報價單 、發票、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資料(見 原審卷第17-37頁、第54-55頁)。
⑶、勘驗結果:影片5秒處: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從畫面上方 (坡道)往前行駛,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號汽車從畫面右方 往前行駛。影片6秒處: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汽車緊急煞車, 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號汽車繼續往前,至撞擊系爭汽車左前 車身,碰撞後兩車均呈靜止狀態。影片9秒處:被上訴人所 駕駛0000號汽車向後倒車。
㈡、本件爭點:
⑴、兩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⑵、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賠償金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上訴人既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既為汽車駕駛 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 車場視距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跨越行車分向線由甲○○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顯見被上訴人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 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 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亦因被上訴人肇事而 受損,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汽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所承 保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修復費用計122萬1,714元(含工資10萬3,700元,及零件111 萬8,014元),有報價單、發票及系爭汽車受損相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37頁、第53-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7頁)所示,系爭汽車自106年8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3月26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萬1,119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8,014÷(5+1)≒186,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8,014-186,336)×1/5×(2 +8/12)≒49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8,014-496,895=621, 119】,則扣除折舊額後,乙○○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2 萬1,119元。加計上開工資10萬3,700元後,乙○○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72萬4,819元【計算式:621,119+103,700=724 ,819】。至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工資並無折舊問題,附此



說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參照)。又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 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 如前述。然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係劃設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 (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 ,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所設。甲○○在駛 入地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行駛於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 理應靠右行駛,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良好、照明 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竟疏未注意,及在無超 車之情形下,逾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 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下坡車道狀態, 而被上訴人則係位於停車場平面車道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系爭汽車於撞擊前已完全煞停,然處於平面 車道之被上訴人則未能煞停(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勘驗系 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直接撞擊 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頁子板處,且撞擊後水箱罩前方所裝設 之賓士「廠徽」亦因撞擊力道過強而脫落至地面(見原審卷



第81頁)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甲○○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百分之40,而甲○○雖非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 乙○○既將系爭汽車交與甲○○駕駛,亦即甲○○為有權使用系爭 汽車之人,則甲○○之地位應與乙○○之使用人相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甲○○之過失視同 為乙○○之過失,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 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數額為43萬4,891元(計算式:724,819元×60%=434,891元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 ,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上訴人取得法定 移轉向被上訴人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已將理賠金 122萬1,714元給付與乙○○,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乙○○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7萬2,481元(計算式:434,891-362,410=72,481),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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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