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潘珮雲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上訴人及其前配偶(於民國108年3月已離婚)則為伊夫 妻之友人。伊夫妻原本相處融洽,家庭幸福,詎料,自108 年初,丙○○突表達欲離婚之意,並以需要一點空間讓彼此冷 靜為由,搬離與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迄今。嗣伊於10 8年2月在丙○○之微信通訊軟體中發現丙○○與上訴人之對話互 稱「老公」、「老婆」;並發現丙○○搬出家裡後,先後在 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租屋處(下稱339號租屋處 )及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 ,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與丙○○間之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就男女間正常來往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之慰撫金。又依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 並佐以丙○○於109年9月自休士頓返國、109年12月自舊金山 返國,分別係以上開上訴人339號租屋處、93號房屋為居家 隔離之處所,可知上訴人及丙○○確有同居及過從甚密之事實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在微信中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互稱「 老公」、「老婆」,並否認有與丙○○同居或其他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之行為或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照片,伊 與丙○○並未有親暱之身體接觸,伊之友人本即會在伊租屋處 1樓聚會至深夜或凌晨,並在聚會後幫忙收拾垃圾;且丙○○ 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爭訟,不便返家,始向伊商借伊所有房 屋進行居家檢疫,其居家檢疫期間,伊並未與其同居於該處 ;且丙○○之「沒回家」,並非係與伊同居,而是住在公司宿 舍,且其經常奉派出差國外。是被上訴人訴請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 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 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 人則為伊夫妻之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上訴人於微信通訊中互稱「老公」 、「老婆」,兩人並有於339號租屋處、93號房屋同居之事 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1.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情形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2.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 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情形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於微信對話中互稱「老公」、「 老婆」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同居於33 9號租屋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39號租屋處照片、錄影光碟 、錄音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39、47、117頁、本院卷第91 頁);且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檔名:109.4.4凌晨 兩人在家並關下鐵門準備就寢;拍攝時間:109.4.4凌晨00 點43分;地點:339號租屋處;勘驗內容:影片最開始右上 角有時間確實為0000-00-0000:43,看到畫面中有一男一女 ,鐵門確實有關下。(2)檔名:109.4.18白天上訴人曬被單 ;拍攝時間:109.4.18,13點37分;地點:339號租屋處; 勘驗內容:影片右上角有時間顯示0000-00-00.13:37,畫 面中上訴人曬被單。(3)檔名:109.4.18白天丙○○隨後從同 居處走出;拍攝時間:109.4.18,15點24分;地點:339號 租屋處;勘驗內容:右上時間確實為0000-00-00,15:24, 畫面中丙○○將被單扶正扶起。(4)檔名:109.4.18白天兩人 從同居處一起出門;拍攝時間:109.4.18,16點05分;地點 :339號租屋處;勘驗內容:畫面中右上時間確實為0000-00 -00,16:05,丙○○拿出一包垃圾,上訴人就出來接著丙○○ 也出來,兩人接連上車,隨後倒車,一起出去等情。另經原 審就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檔名:109.3.5丙○○ 承認外遇同居影片;勘驗內容:時間1分15秒處丙○○沒有回 答,只有手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 。則就勘驗錄音光碟內容部分,雖無法辨識丙○○是否承認同 居一室,然就勘驗錄影光碟部分,可見上訴人與丙○○於109 年4月4日深夜凌晨時分,猶共處於339號租屋處,並拉下鐵 門入內準備休息,又於109年4月18日白天,上訴人與丙○○先
後於同一地點整理被單,丙○○隨後並拿出垃圾,上訴人隨同 出門後二人接連上車離去。再依被上訴人所提109年11月15 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丙○○ 確有於339號租屋處出入,腳穿拖鞋、衣著輕便,並與上訴 人同行。丙○○所為上開行止多係屬上訴人日常起居或生活家 務之事,丙○○係有配偶之人,衡情應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 經營日常起居或操持生活家務之事,然上訴人竟毫不避諱與 已婚之丙○○於深夜時分在其租屋處閉門共處,並任由丙○○為 其處理私生活家務之事,且同進同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之正常情誼。
2.上訴人雖辯稱:丙○○前來339號租屋處時,都是與多名友人 同來聚會,僅以朋友身分幫忙倒垃圾、拿東西或開車接送, 僅因夜晚飲酒不能開車而暫時借用客廳短暫休息而已等語, 並提出339租屋處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99 至105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查,參諸上開錄影畫面 所示日期及上訴人所列證物明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各為109年4月25、26日、5月22、24日、9月5日,均非如前 段勘驗錄影光碟、照片所示時間即109年4月4、18日、11月1 5日之339號租屋處情形,尚難以上開不同時段所擷取之339 號租屋處活動內容,推認於109年4月4、18日、11月15日之3 39號租屋處內活動情形即如上訴人所辯上情。苟如上訴人所 辯上情,何以上訴人不逕提出該3日於339號租屋處內之錄影 畫面為憑,毋須迂迴另提與該3日無關之他日聚會、活動畫 面以佐其說,豈非更生疑竇。證人即上訴人同事乙○○雖於本 院結證稱:伊平常都會與兩造及丙○○一起在339號租屋處聚 會,一起吃飯、唱歌,平日大概待到10、11點,假日會待到 凌晨12點至1點,去的時間不一定,假日或平常下班比較早 也會去,但不會每天過去。上訴人與丙○○間沒有什麼特別的 親密互動,他們比較像兄妹的互動。據伊所知,丙○○沒有在 上訴人租屋處過夜,因為如果丙○○喝醉了,會叫車先離開; 伊等聚會時,鐵門不會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然證人乙○○僅係曾於多數友人聚會時一同在場,亦未每 日均前往339號租屋處聚會,難認其於109年4月4、18日、11 月15日,亦有與上訴人及丙○○同在339號租屋處而見聞渠等 於該處之行止,尚難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 人之前同事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8年8、9月至109年 10月間,向上訴人承租位於339號租屋處2樓之套房,2樓總 共兩個房間,另一間就是上訴人的房間。伊不知道上訴人的 交友情形,曾見過上訴人與其朋友在家聚會,很多人,不清 楚他們誰是誰,時間不一定,頻率不清楚,因為伊回家後都
回房間比較多,他們活動大概都到晚上11、12點,但不能輕 易上2樓的起居空間。上訴人在伊承租的期間,沒有帶異性 上2樓,伊每天都待在租屋處房間裡面,伊在房間裡面時, 可以聽到上訴人房間是否有人進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然證人甲○○不清楚上訴人交友情形,不認識 丙○○,且在339號租屋處時多待在其房間內,無從全時見聞 其房間外人員實際出入情形。況依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上訴人與丙○○確有於109年4月4日深夜凌晨時分,猶於339號 租屋處拉下鐵門入內準備休息,及於109年4月18日白天,上 訴人與丙○○先後於同一地點整理被單,丙○○隨後拿出垃圾後 並與之同行等情,證人甲○○斷言上訴人沒有帶異性上2樓, 容係臆測。再證人丙○○雖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去過339號租 屋處與上訴人及朋友一起聚會,頻率不一定,去的時間晚上 居多,但沒有過夜,喝酒醉之後睡沙發,酒醒了就回家了。 伊於109 年4月4、18日在339號租屋處被拍到關下鐵門及出 入畫面,應該那時候朋友都有在那裡,伊應該是去那裡喝酒 ,累了休息一下,酒醒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 頁);然上訴人與丙○○既已於深夜將鐵門拉下,即無再行外 出離去之意,渠2人相偕出入該租屋處,亦未見有何友人同 行,證人丙○○上開所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證 人乙○○、甲○○、丙○○前揭證述,均難推認上訴人與丙○○上開 行止未逾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情誼。
3.第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李芝菱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 上訴人夫妻從108年間就發生爭執,但我沒有當面處理過, 也沒有跟丙○○談過。丙○○於108年3月9日搬離與被上訴人的 住處,被上訴人於當日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可能會跟丙○○出 去,我便和被上訴人相約前去察看,我們各開一台車跟著上 訴人的車,發現上訴人上了丙○○的車,我們就跟在他後面, 但被他們發現,他們就原地打轉,一直要甩掉我們,後來被 上訴人跟到宜蘭就被甩掉了。我們為了蒐集證據,在他們的 租屋處觀察,被上訴人有拍到他們一起關門、關燈、睡覺的 狀態,我有拍到上訴人駕駛丙○○的車子任意使用。因為該租 屋處不能直接進入,所以我無法直接進入證實他們是否住在 一起。我無法每天去觀察他們,但我每次去的時候,都有看 到丙○○在上訴人住處,他可以任意出門、買東西回來,甚至 在上訴人住處時間超過8小時,任何時間甚至下班時間也直 接進去待很久,換輕便衣服出門買東西。我從發現該租屋處 開始,不定時去現場看,去過該處無數次。我有拍攝影像及 照片,我提出的照片就是光碟片的內容等語,並提出翻拍錄 影畫面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第15
9頁);然依證人李芝菱所提翻拍錄影畫面照片所示,除部 分照片業據被上訴人舉證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僅有拍攝 車輛或上訴人1人行走之畫面,且其所證上情,並無明確時 間或資料可佐,其並自陳無法進入該租屋處查證上訴人與丙 ○○是否同住,亦無法每天去觀察,尚難推認其所證上情概為 上訴人與丙○○同居期間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〇婷 雖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講述丙○○與上訴人在一起之事(見原 審卷第150至151頁),然未親聞其事,亦難採憑。再查,證 人丙○○於109年9月、12月先後出境返國後進行居家檢疫期間 ,其居家檢疫地點固各登記為339號租屋處及93號房屋,有 機票、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個案 追蹤紀錄、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0年3月18日彰溪瑞民字第11 00004104號函覆居家檢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 25至131、167至172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 頁),然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底搬離339號租屋處後,回二 林鎮二溪路上的娘家居住,93號房屋是閒置的等語。而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丙○○在各該處所進行居家檢疫期間,上 訴人與丙○○確有同居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丙○○ 在上址居家檢疫期間,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同居事實,委無 可採。
4.從而,上訴人未顧及丙○○係有配偶之人,於深夜時分在其租 屋處閉門共處,並任由丙○○為其操持私生活家務之事,且同 進同出,上訴人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以時下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足 以使人認定上訴人與丙○○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 。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 訴人與丙○○所為前揭行止,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業如前述,且當時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已約十年許, 復育有1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擔任
組長職務,月薪2萬4至2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 部,107、108年所得各為35萬餘元、3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長照服務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名下有房地 1筆,汽車2輛,107、108年所得各為0元、3萬餘元 等情, 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斟酌上情,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多年,上訴人與丙○○之 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 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