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6號
TCHV,110,上易,106,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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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
訴訟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關明彰

關明中
關明洲
洪關秀娥
關秀鶯
關秀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明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5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關明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上訴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許 ○○所有同段1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 除坐落於其所有同段35地號土地上外,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係土木磚造舊建物,由上訴人輾 轉繼承取得所有權,本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直至民國10 5年5月12日始出售予許○○,由許○○搭設鐵皮鋼架包覆舊建築 物,是以,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 5年即



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50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35,509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 訴人關明彰關明中關明洲洪關秀娥關秀鶯關秀薇 (下稱關明彰等6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關明孚則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尤○○是仲介,許○○是 仲介找來的,渠2人間如何移轉,伊不了解。就系爭土地全 部已為建物佔滿乙節,伊不清楚,那是許○○在使用。伊兄即 原審共同被告關寅麟替伊辦理出租事宜,就系爭土地,伊還 要繳土地稅捐,哪有不當得利?又伊既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 地,亦未受有實際利益,不知如何能構成不當得利?且兩造 間從未有租賃契約,如何能認定伊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
1.經查,關○○為上訴人之父,關○○關○○之父,關○○則為被上 訴人之父,關○○關○○2人為兄弟,且關○○關○○關○○均 已歿,上訴人為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關○○之繼承人, 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 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並經上訴人及關明彰等6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段 北門外小段402-3地號,於53年1月24日由同段402-1地號分 割,系爭土地前為關○○關○○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 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上訴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107至1 27頁),應堪認定。
 2.再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之房屋,早於日治時 期之31年7月1日即已建築完成,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迄10 7年10月1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63、107、12 9頁)。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5 頁),其稅籍登記原登記為關○○關○○各2分之1,嗣關○○部 分於69年7月3日由關○○繼承取得,再於102年8月15日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嗣於105、107年間輾轉由許○○買賣取得;至原 登記為關○○2分之1部分,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由關○○ 、上訴人繼承取得,亦無從由上訴人將之出賣讓與許○○,該 部分並未有何移轉變更登記,自仍為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所屬。關明彰等6人亦自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關○○關○○兄弟從其父親關開宗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是關開宗買 來的,系爭建物是關開宗出資興建的,故由關○○關○○繼承 系爭建物各一半,關○○之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仍有一半的權利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4頁),應堪認定。可見系爭建物原為關開宗所 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建築人即原始所有權人,嗣由關○○關○○ 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故於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予許○○前,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其父關○○(繼承自關○○) 、關○○繼承所共有。
 3.關明彰等6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系爭建物 係經關○○拆除舊建物後重新改建,始由上訴人繼承之,已非 原始建物,伊等無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迄107年10月1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並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31年7月1日,已如前述,經原審至 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原為木石磚造之舊建築,已用鐵皮 鋼架包覆,並占滿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99頁)。而許 ○○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係於30年蓋好的,是日式舊建築, 伊是僱工請人以輕鋼架及鐵皮屋頂架住支撐防漏水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系爭建物已經超 過50年了,不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又依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前揭登記歷程所示,亦無由關○○或其 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稅籍登記之情形,難認系爭建物於 31年7月1日建築完成後,有經拆除重新改建而為上訴人單獨 繼承之情事,關明彰等6人事後翻異前詞所陳上情,委無可 採。
(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 查,系爭建物原係關○○關○○之父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出資 興建,已如前述,當係其本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之,自屬有權占有。嗣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迭經關○○關○○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輾轉繼承各2分之1所共 有,自當繼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而仍為有權 占有。則上訴人就其出賣前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各 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無逾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而受有超 過之利益,容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35,509元,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9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35,50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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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