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19號
TCHV,109,重上,219,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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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賴正一(兼游賴秀民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視同上訴人 賴奕岑
被上訴人 賴日茂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賴日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賴日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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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