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賴正一(兼游賴秀民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視同上訴人 賴奕岑
被上訴人 賴日茂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6047.15平方公尺)全部分割由上訴人賴正一單獨取得;上訴人賴正一並應補償上訴人賴日茂、視同上訴人賴奕岑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持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賴正一提起上訴,惟 核屬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共同被告游賴秀民、賴奕岑,將列為視同上訴人。 惟共有人游賴秀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10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第35、251-256、301頁),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 由之一(見本院卷第8頁),經游賴秀民具狀表示買賣屬實 ,本件土地分割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上訴人 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0頁), 游賴秀民於收受該庭期筆錄後亦未於期限內異議,視為同意 ,故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游賴秀民脫離本件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047.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由於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分 割成一筆,無法細分成二筆,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以每一分第700萬元即原審鑑 定價格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全部由 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 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填土,致無法農地農用,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 前不可分割。依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所載,3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割出來之面積,只有視同上訴人賴奕岑部分超出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伊及被上訴人部分,均不足0.25公 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依法 即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原係伊先母(賴○○)所有,於106 年1月17日由伊之兄弟姊妹6人共同繼承後,另2共有人再經 買賣、贈與等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盧○○共有取 得土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不符,而 無法辦理分割為6筆。伊請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一分 地出賣予伊,且其父子2人應有部分合併,即可符合分割之 條件。伊與妻確需保有上開農地,若伊不能受原物分配,伊 妻尚會喪失農保資格。被上訴人與其子賴奕岑事實上並無自 耕能力,賴日茂向前手盧○○(上訴人弟弟賴○○之妻)買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取得前以之盧某前因無法分割而出售 ,其取得土地後擅自田高土地,致上訴人無法獲得水源,只 能種香蕉,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贈與其子賴奕岑 ,違法未作農業使用又涉嫌竊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並 嚴重侵害共有人利益。故主張將全部土地判給伊,伊再以每 一分地700萬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土地之補償價格應 扣除廢土移置費200萬元,始符合公平原則,如認為不能扣 除200萬元,伊亦同意按原判決補償標準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於分割全部由上 訴人取得。㈢上訴人並應按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所示金額補 償賴日茂、賴奕岑。
三、視同上訴人賴奕岑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原來要種果樹之用,並未出租,只是借給朋友堆放土石
,朋友尚未依約處理好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047.15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301頁),應屬真實,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經查: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之規範限制,於89年該條例修正前原為單獨所有,雖於該條例修正後發生繼承事實,然其於繼承登記後並未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於繼承後部分共有人於100年至103年間,分別辦理贈與、買賣等移轉登記,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示,因該地號土地現共有情形與因繼承之共有關係有別,為上開條例所稱新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分割查無上開條例第16條各款之適用辦理分割,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員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2月6日員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5-127頁)。被上訴人係於101年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法令說明,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僅得分歸一人單獨取得,不得細分成二筆。而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3日另購買游賴秀民之應有部分,並於109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其應有部分至今僅6047分之1552,依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47.15方公尺予以換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仍未達0.25公頃,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是僅得分割一筆。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或賴奕岑應轉讓土地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或得分成二筆云云,自不足採。 2、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 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 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已提出分割方案 ,在關於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優於鑑定結果之 補充鑑定價格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依同 一標準由伊補償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審卷 第253頁)。是依原審鑑價,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47.15平 方公尺、每分地70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3,642,94 5元,每平方公尺為7,217元(見原審卷二第327頁),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予以核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其一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
3、查系爭土地上西側臨4點95米寬道路,其上並無建物,僅有 訴外人陳○○與上訴人種植之香蕉樹,及被上訴人允許他人堆 置土堆及整地等情,此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9-69、79頁)。又上訴人迄今仍在 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果樹,而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堆
置大量土方,現況為填土增高,土地現況不符農業使用,經 彰化縣政府於109年3月4日勘查後裁處10萬元等節,亦有上 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3、231-235頁), 及彰化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 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3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159頁)。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全部各自由渠 單獨所有,另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未受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 不宜變價分割,惟關於其2人究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 錢補償為宜,本院審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母親所有,上訴 人於100年1月28日經由分割繼承登記分得其應有部分(原因 發生日期為94年8月6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 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之土地登 記謄本,其餘共有人盧○○、賴○○、賴○○、游賴秀民(應有部 分分別為6047分之3525、6047分之485、6047分之485、6047 分之485),又盧○○應有部分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繼承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賴奕岑則於101、102年間因買賣、贈與而分別登記 為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7-123頁),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移轉觀之,上 訴人所稱該土地為祖產,且上訴人原可受原物分配,尚非無 憑;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本專為耕地 使用,依原審勘驗時現況,上訴人占有部分確供種植香蕉, 又伊因應被上訴人力求取得全部土地,向原本共有人游賴秀 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轉售部分 系爭土地期能將土地分割為二筆,而繼續保有農地,由此可 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存有生活、情感、祖產之密不可分依 存關係,若本院對此未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另前開土地為 上訴人之母遺留而來,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其妻得以加入農保 ,亦無非難性可言,被上訴人以此指謫上訴人實際無耕作, 尚難憑採。反觀被上訴人固以其子與伊所佔應有部分較多, 應分歸於伊較符經濟效用云云,惟審之其本即在系爭土地旁 經營公司(參本院卷第145頁之名片),其購買系爭土地後 非但無耕作之實,反將土地部分贈與其子即賴奕岑,又將系 爭土地供作土方堆置使用,未曾用益該農業用地,上訴人所 稱系爭土地原可種稻田,因被上訴人填高土地後不利取水, 始種香蕉等情,亦與前揭另案分割共有物勘驗時,系爭土地 尚種植水稻,本件原審勘驗時,即見南側填高,北側即上訴
人占有部分種植香蕉之情形相符,相較之下,兩造利害關係 互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計劃,自可認較合乎農地用 益。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雖已得視同上訴人賴奕岑同意,僅 足認視同上訴人賴奕岑現無具體使用土地之計劃及附和被上 訴人所提方案而已;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含受讓自游賴秀 民之應有部分)雖少於被上訴人父子合計之應有部分,惟仍 多於整筆土地四分之一,並非甚微;又共有人基於彼此間不 同親誼原有附合或反對其他共有人所提方案之可能,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非以此為唯一考量,而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而予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同意之補償標準 已與上訴人相同,本院經綜衡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 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依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方案為分割,即系爭 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賴奕岑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始 為公平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賴日茂 1725/6047 1725.04 2 賴奕岑 2770/6047 2770.07 3 賴正一 1552/6047(含受讓游賴秀民之485/6047) 1552.04 合計 1/1 6047.15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編號 所有權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價值(元) 分配價值(元) 上訴人超額分配應予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賴正一 1,552.04 6,047.15 11,201,243 43,642,945 32,441,702 0 2 賴日茂 1,725.04 0.00 12,449,803 0 0 12,449,803 3 賴奕岑 2,770.07 0.00 19,991,899 0 0 19,991,899 合計 6,047.15 6,047.15 43,642,945 43,642,945 32,441,702 32,441,702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編號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被上訴人超額分配應予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1 賴日茂 1,725.04 6,047.15 12,449,803 43,642,945 31,193,142 2 賴奕岑 2,770.07 0 19,991,899 0 19,991,899 3 賴正一 1,552.04(含受讓游賴秀民之485.01) 0 11,201,243(含受讓游賴秀民之0000000) 0 1,1201,243 (含受讓游賴秀民之3,500,370) 合計 6,047.15 6,047.15 43,642,945 43,642,945 31,19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