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00號
TCHV,109,重上,200,2021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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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億成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6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4萬60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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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