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37號
TCHV,109,重上,137,202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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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玉秀
張耿耀
張玉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58,203元【計算 式:102,42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4.11(占用面積)=1 8,858,2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6,95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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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