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號
TCHV,109,訴聲,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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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洪大元(賴政雄、賴臨等之承當訴訟人)

代理人 賴素香
視 同
聲請人 賴大種(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瑞寬(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勳(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洪阿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偉譽(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敏鶯(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岳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菊(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嘉容(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黃賴杏(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柳(原名賴玉桞)(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玉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廖朝枝(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標(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火南(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玉(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珠(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勲(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賴廖燕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大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琴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雪(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素燕(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鼎程(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梁尚緯(兼賴宗、梁北斗之承受訴訟人,梁北斗
部分係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春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兆龍(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月霞(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樺(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泉廩(原名賴冠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月(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睬惠(原名劉賴寶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釧(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西園(即賴瑞金之承當訴訟人)

王賴金菊即賴金菊

游賴淑閨
賴清江(兼賴清煌、賴清和、賴清甲、賴清標、
賴壽海、賴怡達、賴怡婷之承當訴訟人)

賴芙蓉

何朝西
何朝焜
賴柏洋(賴琴若之承當訴訟人)

賴永祥(賴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山村
董孟節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綵璇(原名賴姿吟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村
賴振村
賴慈榕
賴慈鎮
賴淑桃

賴俊吉(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良
賴明春

賴永義

賴永樹
賴永添

賴永裕
賴永彥
賴曉信

賴曉鐘
賴崇漢
賴坤玉
賴正寶
賴正寺
顏新元(即林賴素容之承當訴訟人)


林杏

賴崇志
賴冠霖(原名賴德謨)


張國中
賴慶堂
黃賴珠即賴珠

賴玉枝
賴慶章
賴清祈
鍾宜竹
陳啟章

巫國想
劉文斌(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裕霖(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錫彥(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靜茹(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成霖即賴能村


賴張媚(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崇榮(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雲(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美(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娟(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裴美芝(賴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楓(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賴清照(賴瑞煙、賴麒祐之承當訴訟人)

賴旺志(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林田(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泓達(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君(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鳴(原名林俊銘,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
訟人)

賴炘棠(賴天福、賴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賴棋彬(賴天福之承當訴訟人)

賴峻立(即賴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


賴明清(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秋陽(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明邦(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賴香甘(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姿彤(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坤銓(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賴建宏(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國偉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賴大爵(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吉
賴家弘(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貞(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君(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樊振芳(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樊建國(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秋(賴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賴易聖(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娟(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姿伶(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玲滿(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賴祐助(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雅萍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良(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祐新(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翊鈴(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慈龍(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慈譚(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芸(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謹(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林世昌(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賴俊宏(賴瓊瑤之承當訴訟人)

賴建宗賴瑞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賴華揚(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江彥儒(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蘭(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賴淑芳(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劉明德(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明忠(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明進(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劉秀月(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王金蘭(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俊宇(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俊安(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朱素月(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郭政男(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郭佩含(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義(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忠(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正仁(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雪貞(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邱菊(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淑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美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美紅(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家智(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淑靜(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富源(即賴碧雲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本全(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月妙(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江鈴琴(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林秀葉(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銘俊(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銘祥(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欣妤(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
受)


賴天來(兼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天賜(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金蘭(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賴寶珠(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相對人 林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分割案,業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 道路分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 第2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由於本案程序冗長繁瑣,承當 訴訟人不斷更新,利害關係人眾多,對自身權益難以知悉, 更難自我保護,尤影響地政機關審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 業之正確性,為避免各關係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觀之該項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第三項係認:修正前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等語。是得依上開法文聲請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者,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主張類 推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之訴,實質上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卷所示,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相對 人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系 爭4筆土地,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 告,則依上開說明,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餘地。又本案係因部分共有人先後死亡,而生應依法承受 訴訟之情形,以致程序未能終結,並無因無權處分而使第三 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欲規範 之情形有別。再者,聲請人所提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據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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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