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號
TCHV,109,訴,4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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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榮吉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鵠

賴金治

陳健龍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被告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榮吉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榮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劉榮吉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鵠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陳鵠負擔千分之569,反訴原告賴金治負擔千分之308,反訴原告陳健龍負擔千分之115,餘由反訴被告劉榮吉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陳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劉榮吉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陳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榮吉(下逕稱姓名)主張因被 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下逕稱姓名,合稱陳鵠等3人) 之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鵠等3人連帶 賠償2,410,928元本息,陳鵠等3人則主張因劉榮吉之傷害、 誣告行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劉榮吉賠償 ,核其紛爭之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侵權行為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榮吉主張:民國108年2月18日12時32分許,兩造因伊出租 他人經營之自助餐廳產生異味及停車相關問題等,於陳鵠住 處談判時發生爭執,遭陳鵠揮拳毆打,陳健龍賴金治見狀 後,由陳健龍自後方環抱伊之頸部,賴金治拉住伊之手部, 陳鵠持續徒手毆打伊之身體、後腦,並腳踢、膝蓋撞擊腿部 等,賴金治亦數次以腳踢踹腿部,共同傷害伊,致伊受有臉 部、頸部、腹部及右膝挫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挫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開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928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2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陳鵠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9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鵠等3人則以:劉榮吉於109年2月18日早上三次至陳鵠家 中理論,第一次對陳鵠之媳婦柯○○嗆聲後離開,第二次對賴 金治辱罵三字經後離開,第三次與陳鵠發生爭執,並發生本 事件,是以本件事端完全出自劉榮吉,且陳鵠是抱怨經營自 助餐之業者而非劉榮吉劉榮吉卻出頭挑釁。又自劉榮吉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未遺有任何後遺症,足見其早已康 復,無重大痛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顯然離譜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陳鵠等3人主張:
(一)陳鵠部分:伊遭反訴劉榮吉毆打重摔倒地,除多處挫傷外, 亦發生脊椎滑脫後遺症,至今仍須穿著護腰器具,身心飽受 煎熬。上開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衡酌兩造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伊所受長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二)賴金治部分:伊遭劉榮吉揮打並踢倒,多處挫傷,左手腕至 今仍須復健,方能減輕疼痛。上開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費 用910元,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伊所受長期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陳健龍部分:
  伊遭劉榮吉誣陷有打後腦杓,此為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確認, 故受有名譽之損害。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名譽受 損情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劉榮吉應給付陳鵠1,501,0 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劉榮吉應給付賴金治800,91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劉榮吉應給付陳健龍3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榮吉則以:
  陳鵠所稱其發生脊椎滑脫後遺症為伊所致,然重仁骨科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9月30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 1年7個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因果關係存疑;賴金治所述 亦非屬實,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1、11-1、18-1、19-1 、21-3皆有所載,伊遭壓制並無攻擊行為;陳健龍所稱侵害 名譽乙節,依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2、5-1等所載,伊多 次遭反訴原告陳健龍從身後環扣或拉扯頸部,掙扎中感知頭 部遭受攻擊係合乎認知事理,難謂有誣陷而誹謗其名譽之意 思。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因劉榮吉將房屋出租他人經營自助餐產生之異味,以 及消費者停車可能阻礙出入等爭議,彼此心生不滿,劉榮吉 因而於108年2月18日12時32分許,前往陳鵠前揭住處理論, 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陳鵠先揮拳毆打劉榮吉劉榮吉不甘示 弱,亦與陳鵠發生拉扯,並以腳踹陳鵠腳部方式,將陳鵠壓 倒在地,進行形成相互拉扯的局面;陳健龍賴金治見狀, 由陳健龍自後方環抱劉榮吉頸部,賴金治則以拉住劉榮吉手 部之方式,合力壓制劉榮吉陳鵠則持續以徒手毆打劉榮吉 身體與後腦,以及腳踢、膝蓋撞擊劉榮吉腿部等方式,賴金 治除拉扯劉榮吉右手外,並數次以腳踢踹劉榮吉腿部之方式 ,致劉榮吉受有臉部、頸部、腹部及右膝挫傷、右肘及右手 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未伴有意識



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 前臂開放性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劉榮吉陳鵠拉扯過程中,曾數次將陳鵠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其胸部 方式傷害陳鵠陳鵠因而受有頭皮、前胸、後背、右手、左 膝、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分別因上開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 56號判決判處劉榮吉拘役40日、陳鵠有期徒刑4月、賴金治 有期徒刑3月、陳健龍有期徒刑3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 告確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是 陳鵠等3人顯係故意侵害劉榮吉之身體、健康,劉榮吉故意 侵害陳鵠之身體、健康,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本訴部分:
(一)陳鵠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劉榮吉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 致劉榮吉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劉榮吉所受傷害與 陳鵠等3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 劉榮吉依前開規定,請求陳鵠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劉榮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劉榮吉主張因陳鵠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4,928元 元及看護費6,0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 危通知書等為證(附民卷第9-17頁),堪認屬治療傷害之必 要費用,陳鵠等3人對此書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劉榮吉陳鵠等3人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需就醫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所引發之不適,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劉榮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數筆不動產,生活靠租金收入;陳鵠為國小畢業、從事飲料經營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不動產;賴金治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無不動產;陳健龍專科畢業、從事菸酒工作,月收入不定,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公文袋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兩造互有肢體衝突之經過、傷害手段非屬強烈、劉榮吉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榮吉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合計劉榮吉得請求陳鵠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110,928元(計算 式:4,928+6,000+100,000=110,928)。四、反訴部分:
(一)劉榮吉故意不法侵害陳鵠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致陳鵠 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陳鵠所受傷害與劉榮吉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陳鵠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榮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陳 鵠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1,040元,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頁), 劉榮吉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是陳鵠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又陳鵠因本件事故身心承受痛苦,其請求劉榮 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劉榮吉加害情形及陳鵠痛苦之程度 等情狀,認陳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允洽。至陳鵠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 斷書而主張其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第三、四腰椎滑脫第 一度等症狀云云,核與本件事故無關。從而,陳鵠得請求劉 榮吉賠償之金額為21,040元(計算式:1,040+20,000=21,04 0)。
(二)賴金治主張伊遭劉榮吉揮打並踢倒,多處挫傷,左手腕至今 仍須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9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佐,惟此已為劉榮吉否認,且查,依上開刑事卷證中 之現場監視紀錄及勘驗筆錄,以及賴金治所提出之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51-54頁)等所示,劉榮吉推倒陳鵠後進而與 陳鵠拉扯之過程中,旋即遭陳健龍賴金治拉扯、壓制,其 間劉榮吉除掙脫動作外,並無明顯揮打或腳踢賴金治之行為 ,無從認定劉榮吉有傷害賴金治之行為,是賴金治此部分主 張並請求劉榮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三)陳健龍主張伊未毆打劉榮吉後腦杓,卻遭劉榮吉誣陷,名譽 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經查,劉榮吉於前開刑 事庭審理時固稱「陳健龍稱沒有打我,但我後腦就是陳健龍 敲擊」等語(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卷第77頁), 惟該陳述乃在法官進行勘驗錄影光碟確認前,衡以勘驗結果 所呈現陳健龍拉扯後,持續以雙手拉住劉榮吉頸部衣領,並 壓住劉榮吉肩部,致劉榮吉坐倒在地,陳健龍持續拉扯、壓 制劉榮吉,期間陳鵠仍不斷出手打劉榮吉胸、頸前,上半身 並壓在劉榮吉身上等情狀,依以劉榮吉角度及感受認為其頭 部亦遭身後之陳健龍攻擊,尚符事理,又事後劉榮吉經醫院



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則劉榮吉以此為訴 訟上主張,難認有誣陷或毀損陳健龍名譽之故意,既法院亦 確認陳健龍犯有傷害罪行,陳健龍猶執劉榮吉前開非精準之 指述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是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劉榮 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陳鵠等3人業於109年9月2 8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 民卷第427-31頁),陳鵠等3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劉榮吉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又陳鵠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1月30日送達劉榮吉劉榮吉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 則陳鵠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榮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鵠等3人連帶給付110,928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反訴原告陳 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劉榮吉給付21,040元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七、本件原告劉榮吉、反訴原告陳鵠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 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鵠等3人、反訴被告劉榮吉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劉榮吉、反訴原告陳鵠等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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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