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雅宣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祥豪
王雅美
王嗣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韓美卉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詳見 下述)之被保險人,且未指定受益人,本件其依系爭保險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應屬○○○之遺產,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乙節,被上訴人因無法 提出要保書原本,對上訴人本件請求如有理由,系爭保險金 應屬○○○之遺產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 兩造上開合意,本件雖僅王雅宣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原審其餘共同原告王祥豪、王雅美、王嗣明,爰將王祥豪、 王雅美、王嗣明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王祥豪、王雅美、王嗣明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任職於正益畜牧場擔任 送貨員,訴外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2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4月2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517第 16KVG0000000號),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列於被保 險人名冊。嗣○○○於106年1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行經彰化市台74甲線0.5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過度疲勞 、天色昏暗,自撞交流道護欄,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送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處置,經診斷為到院前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 ,是本件已發生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被上訴人 即應依約理賠。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眼球液經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 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0.100μg/mL(即100 ng/mL)、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0.483μg/mL (即483ng/mL,下稱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然針對行為人是 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108年 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18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知為避免 因二手煙、容器污染等人為因素及檢驗儀器誤差等影響,我 國向來實務見解都是以500ng/mL為閾值,作為陽性反應之判 斷基準,未達該閾值,即應視為陰性,等同未施用,而本件 ○○○之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僅為483ng /mL,未達閾值500ng/mL,應視同未施用,故系爭保險事故 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逕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本件應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保險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第4款「被 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不料, 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被 上訴人竟以本件符合上開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1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對於○○○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取○○○之眼
球液及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送驗眼球液除檢出系 爭毒品鑑定結果外,送驗血液中亦檢出酒精17ng/dL(即0.0 17%,下稱系爭酒精鑑定結果,與系爭毒品鑑定結果合稱系 爭鑑定結果),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 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第4款「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 影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未達500ng/mL之閾值 ,應視同未施用毒品云云,然基於刑法第185之3條的立法原 意,對於已經有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態有所缺損的情況下, 即為不能安全駕駛,檢驗標準是零檢出,系爭保險契約上開 不保事項,同樣亦應以零檢出為標準;且本件依法醫研究所 之函覆意旨,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系爭毒 品鑑定結果,其可檢出之閾值為10ng/mL等語,可見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鑑定結果應視同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可採。再 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駕車自撞交流道護欄以致死 亡可知,○○○顯係因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及受毒品影響而致 死亡結果,當符合前開2項除外不保事項,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 -76頁、第2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以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 將○○○列於被保險人名冊。
㈡、○○○於106年1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彰化 市台74甲線0.5公里南下路段時,自撞交流道護欄,於106年 1月20日21時51分許,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處置 後,診斷為到院前死亡。
㈢、○○○因系爭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開立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
㈣、○○○之眼球液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眼球液 檢出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0.100μg/mL(即100ng/mL )、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0.483μg/mL(即4 83ng/mL)。
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之繼承人,其等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以中區客字第10600 00054號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按年息10%自106年6 月7日起算。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被 保險人犯罪行為」、第4款「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 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當信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取○○○之眼 球液及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送驗眼球液除檢出系 爭毒品鑑定結果外,送驗血液中亦檢出系爭酒精鑑定結果, 即檢出酒精17ng/dL(即0.017%),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字第106610028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即當事人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 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 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致生保險事故為不保事項 ,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5條第1項第2、4款之除外不保事項約定,其得拒絕給 付保險金等語,為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 被上訴人可證明該免責事由存在,自得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眼球液、血液經送法 醫研究所鑑定出系爭鑑定結果,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第4款「被保險人受 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給付系 爭保險金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結果雖不爭執,惟以前 詞否認本件已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除外不保事項。經查: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 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 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 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 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 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
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 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 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 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自得為 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再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 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 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 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查系爭保 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 行為」、「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為不保事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95頁)。是就上開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自應斟酌前 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 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 等項,妥善為之。且於解釋上開除外責任條款時,不以保險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應以 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且共同原因之一亦 為直接原因,始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避免不利於 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及增生道德危險、有害於社會 安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取○○○之眼球液及血液,送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送驗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0 .100μg/mL(即100ng/mL)、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 他命)0.483μg/mL(即483ng/mL);送驗血液中檢出酒精17 ng/dL(即0.017%),業據前述。上訴人雖主張針對行為人 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182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知為避 免因二手煙、容器污染等人為因素及檢驗儀器誤差等影響, 我國向來實務見解都是以500ng/mL閾值,作為陽性反應之判 斷基準,未達該閾值標準,即應視為陰性,等同未施用,而 本件○○○之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僅為4 83ng/mL,未達閾值500ng/mL,應視同未施用毒品,故系爭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逕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本件應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除外不保事項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1313號、1827號等判決,均以甲基安非他命應達閾值500n
g/mL,始可認定施用毒品等語。然上開判決乃刑事判決,而 刑事訴訟所要求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所要求之證明,要屬二 事;刑事訴訟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須 達不容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民事訴訟法之證明,乃採優 勢證據原則,其證明僅達真實蓋然性之程度即為已足,二者 截然不同;再參諸前開㈠有關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應斟酌 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 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 項之說明,可知解釋不保事項條款,並非如同認定刑事犯罪 須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又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之 文義可知,該款不保事項,並無須以施用毒品達一定之檢驗 濃度,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所採之閾值500ng/mL為標準,進而主張本件○○○之 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僅為483ng/mL, 未達閾值500ng/mL,應視同未施用,不得逕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故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針對行為人是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 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 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規定 ,本件○○○之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僅 為483ng/mL,未達閾值500ng/mL,應視同未施用云云。然上 開檢驗作業準則,乃針對尿液檢驗之作業準則,而系爭毒品 鑑定結果,乃抽取○○○眼球液為鑑定,並非以○○○之尿液為鑑 定,能否逕以同一閾值標準為認定,已有疑義。況同一作業 準則第20條亦明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必要時得採 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此有上訴人所提該作業準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上開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500ng/mL,作為認定有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進 而主張本件○○○之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 值僅為483ng/mL,未達閾值500ng/mL,應視同未施用,故系 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系爭毒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值僅為483ng/mL,未達閾值500ng/mL,即應視同未施用云 云,並無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查就系爭鑑定結果與本 件不保事項條款認定之疑義,經原審向法醫研究所函詢「○○ ○眼球液是否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如有毒品陽性反應,應歸 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訂第幾級之毒品?且上 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是屬於『篩檢』之方法 ,或已達『確認』之程度?確認毒品陽性反應,最低確認閥值 為何?與血液及尿液檢體之確認閥值有無不同?○○○眼球液 是否已超出確認閥值?」等情,經該所以108年6月10日法醫 毒字第10800026430號函覆稱:「貴院所詢為本所法醫毒字 第106610028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按即系爭鑑定結果),以 三種質譜分析法進行篩檢,並以Amphetamine、Methampheta mine檢、MDA、MDMA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定量分 析法進行確認試驗。本所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檢 驗方法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0.010μg/mL,眼球液、血液、 尿液檢體之閾值皆相同。本案送驗眼球液檢出Amphetamine 0.100μg/mL、Methamphetamine 0.483μg/mL,已超過上述閾 值,研判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243-244頁)。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知該 所就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檢驗方法之最低可定量 濃度為0.010μg/mL(即10ng/mL),而系爭毒品鑑定結果,○ ○○送驗眼球液檢出之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為0.100μg /mL(即100ng/mL)、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為0.483μg/mL(即483ng/mL),已達該所可定量濃度之10倍 、48.3倍,則該所以系爭毒品鑑定結果,認定○○○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採認。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當屬可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職業為配送雞隻之業務駕駛,每日工作工 時近10小時,案發當日已連續工作4天,因過度疲勞,而發 生系爭事故;且當日已完成載送雞隻至臺中市大雅區台鵝屠 宰場沿途配送客戶之業務,回程於高速公路駕駛至少40分鐘 ,○○○若有施用毒品而影響駕駛能力,又豈能沿途完成客戶 配送業務,由此可認其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受施用毒品影響所 致,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稱○○○係因過度疲勞,而發生系爭事 故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遽採。查就系爭鑑定結果與本 件不保事項條款認定之疑義,經原審續向法醫研究所函詢, 該所於108年10月1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42950號函覆略以 :「血中濃度大於0.27-0.53mg/L (等同000-000ng /mL)就
有可能影響駕車能力,如本所所發表不安全駕駛甲基安非他 命血【誤為「面」】中濃度是200ng/mL,安非他命是600ng/ mL,若混有其他藥毒物,其受影響濃度更可明顯下降」等語 (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復於109年3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 10900004860號函覆略以:「依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C ommission;EC,為歐盟所屬維護共同利益並執行之獨立機構 )規劃及架構下,為期5年的跨國合作計畫組成《藥物、酒精 及藥品影響駕駛專題研究聯盟》(Driving Under the Influ enceof Drugs Alcohol and Medicine),匯聚了來自毆洲1 8個國家,共36個機構單位的研究能量成果,旨在於探討各 類影響精神物質之使用狀況、影響駕駛能力程度,進而提供 跨區性的影響精神物質駕駛量化數據以供政策制訂。該計畫 已於2011年結束,但其後續(含2013年及後續數年)總結之 研究報告中,才詳細呈現歐洲各國影響精神物質下駕駛流行 病學統計資料,並總結各類物質駕駛風險評估,仍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本所102-106年間持續蒐集世界各國的認定標準 ,並於107年度經蕭開平醫師發表『台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 損駕駛能力評估』,本文依據歐美先進國家各類影響駕駛安 全之數據來綜合推判、研擬我國各類影響精神物質造成國人 駕駛能力減損者(impaired driver)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刑法185條之3》法律責任及規範,在表11明列「濫用 藥物致不安全駕駛時之建議限制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建議血液中限制濃度為200ng/mL、安非他命為600ng/mL……於 105年之認定不安全駕駛的血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係因尚未有多篇文獻及大規模如歐盟的大數據總結的一致 結論,又因該案(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 字第74號刑事案件)除施用安非他命外,尚有濫用海洛因, 又涉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濃度是否合計之認定 ,故採取較寬鬆500ng/mL之標準,而107年歐盟結合大數據 所歸納為較嚴格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200ng/mL以上導致影響 駕駛能力,達不安全駕駛之認定,又有多篇文獻支持應較為 合理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03-505頁);續於109年3月1 8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205330號函覆略以:血中任一毒藥物 單一逾標準值即表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見 原審卷第607頁),即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0ng/mL或 安非他命濃度達600ng/mL,二者其一達上開濃度,均可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不以二者同時具備為要件。參之施用安非 他命,在使用初期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 ,使用後6個小時會慢慢演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 安、騷動(agitation)、脫癮及睡眠障礙,此亦有法醫研
究所檢附之蕭開平醫師臺灣地區影響精神物質減損駕駛能力 評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3頁)。可知施用上開毒品, 初期或有提神效果,但最終會發生幻想、頓睡、情緒障礙、 殘暴衝突,及突然頓睡伴隨車禍等重大危險意外事件發生。 本院並酌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自撞中彰快速道路 護欄死亡,而事故地點位於台74甲線0.5公里南下路段,當 時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竟偏離車道,無視於地面槽化線,闖越地 面反光警示柱區隔之警示區域內,正面撞擊顏色標示明顯之 護欄,未有任何閃避及減速動作,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3頁),及原審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於南 投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27號卷第6-15頁)可稽,可認○○○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顯較常人減 低。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客觀上當可認○○○駕駛系 爭自小貨車時,其精神狀態及駕駛之操控能力,確係受施用 毒品之影響,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生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受施 用毒品影響所致,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施用毒品間應認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四、基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係受 毒品影響所致,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被 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得拒 絕理賠等語,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並提出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 險金;並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檢驗出系爭毒品鑑 定結果,然被上訴人除系爭毒品鑑定結果外,並未提出以直 線行走、單腳站立、同心圓測試等跡證,證明○○○確係受毒 品影響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即認本件不符合該款不保事項,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保險金,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本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 保險金,則兩造有關本件是否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 1項第2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約定之不保事項,即無續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係受毒品影響所致,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受毒品或違禁藥物影
響者」約定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理賠為可採信。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