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63號
TCHV,109,上易,56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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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蘇白珍珍

被 上訴 人 李亮均(即俊宇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7,1 86元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2 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9、61-63頁)。經核屬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聲 明之減縮,均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下述貨車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選購108年式KIA-K2500型卡旺新型貨車 (安裝原廠自排系統),經被上訴人推銷107年式同款手排 車型貨車,並謊稱可加裝自排系統,兩造遂於107年12月24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8萬3,50 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手排車型貨車,上訴人並因此支 出3萬3,686元(牌照稅等規費1萬4,403元+汽車保險費1萬8, 01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費1,273元)。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 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交付上訴人,惟事後發現系爭貨車里程數50公里,疑似庫存 展示車,且加裝自排系統後,常有排檔不順、暴衝、震動之



情形,有安全疑慮,確具有不備通常及約定效用之重大瑕疵 ,且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應屬不完全給付。系爭貨車 既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 價金78萬3,500元,並賠償稅費、保險費等3萬3,686元之損 害。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即應 返還受有減少價金額度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交易價值減少之 損害2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81萬7,186元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 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備位之訴其 餘66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 ,及備位之訴16萬2,00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3萬8,00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7年底擬購買108年式新型貨車,因當時尚未上市  ,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上訴人即同意購買107年式手排  系統車型,並表明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手排貨車並  無問題,被上訴人遂告知可為其額外安裝自排功能,並無任  何隱瞞或詐欺情事。否認系爭貨車里程數於交車時已達50公  里,縱有此事,50公里尚屬合理,且依通常檢查程序可於交  車時即時發現,上訴人卻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嗣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又額外安裝自排功能應加價3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僅  向上訴人收取2,000元而已。縱系爭貨車自排系統有部分瑕  疵,然自排系統可切換關閉或拆除,拆除自排系統並不影響  使用及安全性,且系爭貨車並無其他瑕疵,則上訴人僅以自  排系統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
1.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7,186元本息。 2.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 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16萬2,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8萬3,50 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車(原廠設定為手排系統),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4日交付系爭貨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貨車後已支出牌照稅等規費1萬4,403元、汽 車保險費1萬8,01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1,273元,以上 合計3萬3,686元。
 ㈢系爭貨車同型車目錄載有「自手排加價$38,000元」(見原審 卷第89頁)。
 ㈣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108年10月  11日鑑定報告書、109年7月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分稱  鑑定報告、補充報告)鑑定分析與結論。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系爭貨車是否存有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7,186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2,000元本息,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重大瑕疵爭點: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有交付時里程數已達50公里之瑕疵,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交車確認表里程欄公里數 留白未記載,並經上訴人於承購人簽名欄簽名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況交車時之里程數,依通常檢查程序,即觀察儀錶板一望即 知,上訴人亦未舉證受領系爭貨車時就其主張此部分瑕疵曾 為保留或通知。是以,系爭貨車縱有所謂里程數之瑕疵,亦 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次查系爭貨車加裝自排系統有無瑕疵,經原審囑託汽修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貨車之外接自動離合器(即自排系統)有明 顯之異常情形,此有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復經鑑定 證人即汽修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因離合器與飛輪接合換檔間隙過大,產生秒差,動力輸出 無法馬上執行,致二、三、四檔有遲延現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204-2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惟查系爭貨車之自排系統並非原廠標準配備,而係上訴人購 車時被上訴人附送之選用配備,而賣方於新車買賣時贈送買 方諸多配備,此為巿場之交易習慣,則系爭貨車出廠時本無 自排功能,尚難僅因上訴人選擇額外附加該功能,逕認自排 功能為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缺之不可。況系爭貨車之自排 系統,價值非高,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同款車型目錄載明加價 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向上訴 人收取2,000元(含配件車價78萬3,500元-原車單價73萬8,0 00元-尾門2萬8,000元 -帆布1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之新車預約單),即可明瞭。再者,系爭貨車額外加自排系 統安裝及拆除並無困難,拆除後亦不影響系爭貨車之行車及 安全,且拆除後即恢復原來之性能,除經汽修公會鑑定明確 ,並檢送補充報告在卷可稽外,復經高景崇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準此各情,堪認系爭貨 車加裝自排系統所生前述異常情形,並非重大瑕疵。 5.從而,上訴人主張屬重大瑕疵云云,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有無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事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 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貨車瑕疵既存於外加之自排系統,且拆除後亦不影響 系爭貨車之行車及安全,並非重大瑕疵,依上規定,上訴人 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應准許。惟上訴 人請求減少外加之自排系統安裝費用,應有憑據。 ㈢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爭點:
  查系爭貨車之瑕疵既存於外加之自排系統,且拆除後亦不影 響系爭貨車之行車及安全,並非重大瑕疵,依上規定,上訴 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78萬3,500元,及賠償牌照稅等 費用3萬3,686元,即應給付81萬7,186元本息,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㈣減少價金及交易價值減損之爭點: 
 1.按民法第359條所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  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倘經買受人合法行使,  則買受人即不再負有減少價金額度之給付義務,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惟其返還範圍當僅以有瑕疵部  分之價金為限。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此項損害,即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  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
 2.查系爭貨車之瑕疵僅止於選配自排系統部分,且經兩造於原  審合意拆除(見原審卷第248頁、補充報告第13頁),則上  訴人可請求返還範圍應僅限於選配自排系統部分之費用。而  原審已依同型車目錄標價3萬8,000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  還3萬8,000元,業已確定。準此,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餘價金16萬2,00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  應准許。
 3.次查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不拆除系爭貨車之變速箱,因此無檢  視系爭貨車離合器之狀況,也無須維修之情形(見補充報告  第13頁)。又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於交車前曾加裝「外接式自動離合器  系統」,是否因此造成系爭貨車「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系爭貨車交車時當年度減損之價額若干元?嗣經該公會以  110年1月13日桃汽車(儀)字第110005號函覆稱:不致造成二 手車交易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各情,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貨車外加自排系統之不完全給付,致交易價值減  損,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2,000  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7,186元本息;  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6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  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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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