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15號
TCHV,109,上易,41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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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晟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燕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宏文,因黃宏文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 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晟閔,並於110 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基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見原審卷第336頁)。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時無經銷 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系爭授權契約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徵之上訴人前揭兩項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授權契約(詳下述 )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 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 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併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日本3R公司(下稱3R公司)在臺灣區 之總經銷權或總代理權,然向上訴人聲稱其為日本3R公司所 生產之濾油器之總代理,在臺灣僅有被上訴人一家總代理, 倘上訴人公司有意願可將臺灣總代理之業務授權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日 本3R濾油器臺灣區代銷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關於將被上訴人擁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總經銷權 授權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 誤之意思表示。
㈡再查,上訴人因誤認被上訴人具有日本3R公司在臺灣區之總 經銷權之資格,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而被上訴 人有無3R公司之總經銷權,在交易上係屬重要,然被上訴人 於訂約時並無3R公司之總經銷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視為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中旬,上訴人大量進口日本3R濾油器濾 芯等耗材,並於8月初通知訴外人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新公司)就日本3R濾油器之耗材可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卻 獲悉三新公司於同年7月底已向日本3R公司訂購大量庫存, 並表示三新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早已代理日本3R濾油器長 達18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佯裝為日本3R之臺灣區總代理 ,以不實訊息誘騙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是以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2日以和美中寮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授權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權利金為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權利金80萬元。
㈤又被上訴人迄未取得日本3R公司之臺灣區總經銷權,系爭授 權契約係以不能為給付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授



權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有權利金8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請求擇一為上訴人 有理由之判決。
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取得3R公司系爭濾油器之經銷權迄今已36年,係持 續延續,系爭授權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上訴人公司「管 理臺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權」,係指上訴人公司代理被 上訴人公司銷售日本3R濾油器產品及對外報價,而非授權3R 公司於臺灣區之總代理或總經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貨到 臺灣給上訴人,系爭授權契約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上訴 人與3R公司沒有任何關係。3R公司社長來訪、接飛機、吃飯 為商業上禮儀,未有重新尋找臺灣區代理商之說。108年9月 23日被上訴人公司致電三新公司係為貸款事件協商付款,未 談及臺灣代理事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將在臺灣區銷售 日本3R濾油器之權利辦理移轉給上訴人公司,包含公司機要 文件、進口底價及技術指導及完成相關產品代理銷售及對外 報價之手續,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享有代銷權利,並仍經營 相關業務至108年10月,上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㈡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有「日本3R 濾油器臺灣區代鎖授權契約書」。
㈡依據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公司應給付80萬元權利金予被上 訴人公司,並已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31日)、6月30 日、7月30日分別給付10萬元,之後每月5萬元,分期至109 年4月30日止,共計支票13張(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 ,已經付訖80萬元。
㈢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12日寄發和美中寮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收受。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 ㈠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授權契約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契約,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時, 未取得3R公司之總經銷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主張 契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80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 條撤銷意思表示,並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權利金8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誤認被上訴人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 而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無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 區經銷權,在本件經銷授權交易至屬重要,該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等語。查,參諸系爭授權契約,其中前言記載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雙方友好共事互利互惠經營策略目標,乙方授權甲方管理臺 灣區日本3R濾油器總經銷,特簽訂協議合作契約書。」、第 1條記載「乙方36年來擁有日本3R濾油器經銷權,授權給甲 方,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80萬元整給乙方」、第4條記載 「本合約為期年〔日本簽訂期限〕,續約時如需增減或修正之 處,甲乙方,協議甲方不得任意決定。」、第7條記載「乙 方授權甲方對外報價」、第8條記載「日本生產之產品及濾 紙芯數量由甲方決定,再由乙方代向日本訂購。乙方接到日 本報價單及日本出貨日期時,由甲既( 即) 時付款給乙方轉 匯款給日方〔價格由日本報價總價金額多加拾% 付給乙方〕作 為乙方手續費〔年終稅務補貼〕。」、第9條記載「乙方與日 本3R會社共同簽訂台灣區代理經銷之條,條規經甲方未達到 日方約定原則產生代理終止,甲方自行負責無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內容為 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3R公司系爭濾油器之經銷權授權予上訴 人。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3R公司之3R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製造商(即3R公司)指派並任命經 銷商(即被上訴人)為在經銷區域內3R產品的唯一進口商和 經銷商,…」、第11條約定:「本合約自1999年元月一日起 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並且會自動續約3年,除非其中一方在



本合約結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取消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 月起至91年12月31日為3R公司之在臺灣地區之唯一進口商及 經銷商。然並無從認定91年12月31日後,被上訴人仍有3R公 司唯一進口及經銷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R公司108 年7月8日之授權契約書第10條,雖記載授權期間為5年,且 自動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然仍無 從證明兩造於108年5月16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時,被上訴人 有3R公司之經銷權或代理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 誤認被上訴人有3R公司濾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等語,應屬可 採。而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系爭3R濾油器之臺灣地區經銷 權而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自係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標的物之性 質 (用途與價值) 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上訴人訂立 系爭授權契約之初,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取得3R公司之濾油器 經銷權,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權利金,符合一般常理,應認 符實,堪予認定。再從客觀而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契 約既記載被上訴人擁有3R公司濾油器經銷權,且以有經銷權 之資格授權上訴人,自足造成上訴人對於獲得3R公司系爭濾 油器之經銷權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上訴人之表意 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有系爭濾 油器之臺灣區經銷權之資格,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 示撤銷等語,堪屬可採。
 ⑶按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9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經銷權,而訂立系爭授權 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其訂立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一年內即109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錯 誤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00-1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授權契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系爭授權契約自始無 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 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權利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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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