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01號
TCHV,109,上,60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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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馮達威
馮明德
馮建龍
馮易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321萬元購買 被上訴人繼承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32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5 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482萬元)及遲延利息27萬7,200元;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給付37萬6,311元附加利息;依民法 第226條及第216條請求預期利潤損失100萬元,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797萬3,511元及其中73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第384頁)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共同給 付第一期簽約款違約金150萬元、違約遲延利息3萬6,000元 及附加利息9萬8,014元,共163萬4,014元,上訴人於敗訴部 分僅就第二期用印款違約金4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6,3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於簽約當日開立面額150萬 元支付第1期簽約款支票1紙及面額4,425萬元擔保第四期款 買賣價金本票1紙交予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嗣於108年 5月31日將第2期用印款48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安全專戶),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賣與訴 外人○○○,並於同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8,014 元之附加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已受領價款632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82萬元)之1倍 違約金,及自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違約遲延利息36, 000元(計算式:150萬元x0.001x24日)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萬4,014元,及其中63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 雙方同意公契立約日為用印款交付日期,買賣雙方明瞭本案 目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中」,第4條價金給付方式規定: 「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08年5月10日,甲方應交付新臺幣 482萬元,並以『現金』一次付清。雙方並應備齊證件,並在 產權移轉登記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5條 價金及證件交付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中信房屋向上 加盟店之辦公處所或該店指定之地點為價金交付地及交付證 件之所在地」以觀,兩造以手寫之第18條約定事項,特別約 定用印款之支付日期為公契立約日;而公契立約之方式,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明確約定需以「現金交付」、於中 信房屋向上店內備齊現金及證件,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方式會 同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於產權移轉登記 書表(公契)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時,上 訴人方有給付用印款之義務,亦僅於該時,上訴人方有交付 用印款之權利。上訴人未依上述雙方約明之公契立約方式履 行債務,反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價金、且未經被上訴人使用 印鑑蓋於公契書上並交予特約地政士,則上訴人此482萬元 之給付,難謂符合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未能符合債之本旨 ,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以108年5月31日匯入482萬元



第二期款(用印款)請求違約損害部分,即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163萬4,01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經查核屬實,本院自 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6,321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系爭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4頁;授權書影本3紙 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二、系爭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形式上真正,買方繳納系爭契約約 定之各期價款均應匯入中信永吉分行之安全專戶內(系爭房 屋交易安全保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35頁)。三、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108 年3月25日,受款人為安全專戶,面額為150萬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予○○○地政士收執(支票影本簽收1份,見原審卷第 27頁)。
四、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482萬元至安全專戶內。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71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土地 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原審卷第37至4 4頁、第45至52頁;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 第87至101頁)。
七、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八、被上訴人已經於109年7月23日簽立撥款協議書,上訴人並於 109年7月23日領受安全專戶結存之6,316,957元(解除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暨指示撥款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359頁;房



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1份,見原審卷第3 61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二期用印 款482 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陸、本院就兩造爭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第二期用 印款482 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 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 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僅係為保障伊於 被上訴人不願簽立公契時,得不予交付用印款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非謂伊不得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公契前,即交付用印款 ,故伊於108年5月31日匯入482萬元之用印款,符合系爭契 約之規定,自已生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效力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係兩造特別以書寫方式為 之,而系爭契約條款之其他約定則均為中信房屋事先擬定, 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再填上所需記載之日期、金額等,在 契約解釋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應係買賣雙方經磋商 達成一致之真意,自應優先適用。況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8 條第3項書寫約定略以:「買方承受租約,租金結算至交屋 日,惟賣方須協調承租人將租期縮短至108年12月31日前…」 等語,此與系爭契約事先以打字方式呈現之第11條擔保責任 中第2項規定略以:「本買賣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或設定他項 權利…占有關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清除 ,否則視為違約」等語,顯有不同,於前者書寫約定中,買 方已接受賣方於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得主張占有關係;依後者 打字規定中,則係賣方應不得於出賣該土地時,有他人得向 買方主張其於點交系爭土地時占有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項之「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亦可知契 約如雙方另有訂定之規則,其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契約以打字 方式預先擬定之契約內容。
⑵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書寫約定:「雙方同意 公契立約日為用印款交付日期,買賣雙方明瞭本案目前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中」,系爭契約第4條價金給付方式規定: 「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08年5月10日,甲方應交付新臺幣



482萬元,並以『現金』一次付清。雙方並應備齊證件,並在 產權移轉登記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5條 價金及證件交付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中信房屋向上 加盟店之辦公處所或該店指定之地點為價金交付地及交付證 件之所在地」,依前述契約解釋應優先適用書寫第18條第4 項「公契立約日為用印款交付日期」約定以觀,自須公契立 約日上訴人方有給付用印款之義務;而第4條、第5條則係確 認用印款應以現金交付、於中信房屋向上店內備齊現金及證 件,並在產權移轉登記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則上訴人未依上述雙方特別約定於公契立約時始現金給付用 印款之方式履行債務,反係於未經被上訴人使用印鑑蓋於公 契書上並交予特約地政士時,即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價金,則 上訴人此482萬元之給付,即難謂符合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 ,從而上訴人此482萬元給付之提出,未能符合債之本旨, 即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再依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契約第13條第1 項:「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書所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 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 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 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 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 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上訴人是否依約 給付價金,除關係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外,亦牽涉被上訴人 若違約時應賠償責任之範圍,則上訴人是否依約定給付價金 ,尚涉及兩造履約時違約賠償責任之輕重,自不容上訴人於 非約定給付時期給付價金,而加重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就價金給付之時間既有特別約定之給付時期,上 訴人即應依約定之時期給付,以明雙方之責任,如上訴人任 意於非給付時期給付價金,該給付行為若不利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價金之給付。兩造就用印款之給付既 特別約定以現金方式於公契立約之日給付,則上訴人依約定 時期給付用印款,自屬被上訴人違約時計算賠償範圍之基礎 ,若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時期給付用印款,該未依約給付之價 金自不得算入違約計算之基礎金,自屬當然之理。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僅係為保障伊於被上訴 人不願簽立公契時,得不予交付用印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於108年5月31日雙方約定協商之日,匯款4 82萬元進入安全帳戶之舉動,僅係為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履行



其簽訂公契之義務,而非蓄意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當初交易過程中屬於繼承 案件,但第二期款上面註明是5月10日當天要繳交,這個日 期是三方(買賣雙方及代書)當下協議的,當時預計繼承登 記可以在5月10日完成,但也有可能會提前或延後,沒有確 切的日期,才會有訂立18條第4點,如果提前沒有問題,如 果延後的話,如果沒有確切的明確日期,時間上會拖長。」 「用印款當日我們必須付款。」「5月31日早上lO:30約見 面,要談履約的問題,5月30日我們發現他們已經在5月28日 繼承登記完成。」(本院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133頁)以觀,系爭契約書寫部分確係雙方考 量繼承登記日未能確定而特別就用印款給付日期之約定;兩 造於5月31日約定至仲介公司就履約協議,且未通知代書到 場之情形下,自係就是否訂立公契事宜而進行協議,更顯見 是日亦非公契立約日,則依兩造書寫契約約定,上訴人於5 月31日自無就用印款為先為給付之必要。況依前述兩造約定 之用印款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而非匯款至專戶,上訴人 捨現金交付而於與被上訴人約定協商履約事宜且未通知代書 到場顯不可能簽立公契之5月31日,於約定見面之10:30前即 匯款至專戶,與約定交付方式不符,上訴人於非約定時間以 非約定之方式給付用印款,實難認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之任意給付,無疑加重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 抗辯108年5月31日482萬元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不應列 入違約金之賠償範圍,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另請求482萬元用印款之違約遲延利息211,200元部分 ,上訴人給付用印款482萬元,如前所述既不生提出之效力 ,即難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稱「已支付之價金」,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遲延利息。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482萬元用印款之給付,既不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上訴人提出之該部分給付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甲方已支 付之價金」,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此482萬元 之違約賠償金及就此違約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 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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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