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42號
TCHV,109,上,342,2021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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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秀凉
兼法定代理
莊永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水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冠潔
吳東寶
粘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超過新臺幣415,2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90,上訴人戊○○、丁○○各負擔百分之5。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51條第4項 前段、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 7 年9 月2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



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故由其父母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茲於本件審理期間,乙○○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甲○○、丙 ○○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乙○○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原審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之 聲請,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 丁○○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己○○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己○○經原 法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為其監 護人(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 為訴訟行為,則丁○○之特別代理權即告消滅,應由戊○○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本院並已110年4月21日裁定命戊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30頁),故當事人欄即無再 列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己○○於107年9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路0段00號 交岔路口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乙○○,沿員鹿路由南往北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應減 速,並注意前後來車轉彎燈號及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況, 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因而自後撞擊行駛在前之己○○機車,致己○○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 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己○○ 並因腦部受有永久性創傷,迄今仍處於意識喪失之昏迷狀態 。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權,己○○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如下損害:㈠醫療費 用129,112元、㈡醫療器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㈢ 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 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共計533,507元、㈣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 費用5,709,442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945,000元、㈥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以上合計:8,822,574元。而丁○○、戊○○分別為 己○○之配偶及子女,己○○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丁○○ 、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其 情節重大,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偏左行駛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之過失,與乙○○應分別 應負55%、45%之過失責任。己○○經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87,676元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2,482元【 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1,882,48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丁○○、戊○○則各得請求225,000元(計算式:500 00045%=225000)。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丙○○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己○○1,8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丁○○、戊○○各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己○○未打方向燈即無預警左轉,致駕 駛於其後方之乙○○無時間可反應,因而撞上己○○騎乘之前車 所致,乙○○並無過失。又乙○○並未超速行駛,縱認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多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㈠己○○將來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在29,629元(包含護 理費、鼻為管、配方奶、耗材、電器使用費、灌食管更換、 繡衣、紗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一 般人之為短,不應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增加將來生 活上支出費用之基礎。
㈡己○○在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健康之狀態下,每月亦必須 支出飲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穩 祥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所支出之費用,實已包含原須自行 負擔之生活費用,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陳秀涼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因此節省支出之生活費用12,388元(按臺灣 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㈢否認己○○提出○○工程行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及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該工程行任職及每月薪資31,500元。己○○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能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 ,對於原審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93,000元無意見。 ㈣乙○○為未成年人,且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乙○○與其所 搭載之訴外人吳○○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其2人皆撤回 對己○○之刑事告訴,亦未就所受傷害及車體損失,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故應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㈤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乙○○尚在就學中,請斟酌被上訴



人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命分期給付 :自本判決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起,以每3個月為一期,分4期 ,於每期首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總賠償金額之4分之1,至全 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23、100、257、259、320 頁)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39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戊○○各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5、76、100頁)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一、己○○於107年9月7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自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右轉,由南往北行駛於員鹿 路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 行員鹿路之乙○○自後方撞擊,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 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勢,嗣經治療後認知功能呈現嚴 重障礙,無法聽從指示,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 照護,經原審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若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三、丁○○、戊○○分別為己○○之配偶、子女。四、己○○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部分):



㈠醫療費用129,11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513元。
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
⒈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26,400元。 ⒉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30日:507,107元。五、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年滿65歲止,不能工作之時間 共計30個月。
六、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偏左行駛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 之過失。
七、丁○○前因認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丁○○復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 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駁 回其聲請在案。
八、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自107年10月25日起 算。
九、己○○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7,676 元, 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乙○○自 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部挫傷以及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勢,嗣經治療後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聽從指示 ,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經原審法院家事 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2、20頁、第86至88 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0月31日鹿警分五 字第107002770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背面、第46至54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前後來車轉彎燈號及號誌指示之過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係因己○○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乙○○反應不及 ,始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擦 撞在其右前方由己○○所騎乘之機車所肇致,而使己○○受有前 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己○○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乙○○使 用機車時侵害己○○之權利而發生,乙○○之行為與己○○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乙 ○○前揭侵害己○○之行為係有過失,被上訴人欲抗辯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7年11月19日彰鑑字第1070249844號函及所附該所彰化縣區○ ○○○○○○○○0○○○○○○○○○0 ○○○○○○○○○○路○○000○0○0○路○○○00000 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為證( 見原審卷第76、77、132、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惟查: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查丁○○前因認乙○○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丁○○復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 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惟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 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 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 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 度;況本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乙○○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更與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全然相異。準此,乙○○縱於刑事偵查、交付 審判程序,均因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員鹿路2段 同安巷右轉進入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已如前述,而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員鹿路2段西側(即己○○之對向)路旁設 有福樂加油站,而同安巷右轉員鹿路2段之右側路邊(即員 鹿路2段東側)則有設置「○○幼稚園」之招牌及反光鏡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而堪認定。 ②原審依聲請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 ,成大基金會經以福樂加油站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以每7秒 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後,擷取影像分析結果:「11-01-1(按 指11分01秒7秒畫面之第1格,以下以此類推)至11-03-1: 己○○重機車繼續沿同安巷往路口行駛」、「11-04-1至11-04 -4己○○重機車到了員鹿路口,開始右轉」、「11-05-1己○○ 重機車仍處於右轉狀況下,如局部11-05-1,仍未越過黃色 箭頭標示之『○○幼稚園』招牌」、「11-06-4:己○○重機車右 轉完畢,即將行駛到監視器拍攝『○○幼兒園』招牌的前方…」 、「11-07-1:己○○重機車已遮住『○○幼兒園』招牌的下方…可 確定己○○重機車已右轉至員鹿路上」、「11-08-1:己○○重 機車的後車尾已經向前駛離,不再遮住『○○幼兒園』招牌的下 方;己○○重機車仍然行駛在道路邊線外…此時對象有一藍色 貨車行駛接近」、「11-08-4:己○○重機車繼續向前駛離; 此時對向藍色貨車後方又出現一輛白色汽車」、「11-09-1 :己○○重機車繼續向前駛離,與對向藍色貨車交錯而過,在 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藍色貨車後方,前輪仍在道路邊線外側 …」、「11-09-5:…可以明確看到己○○重機車的後輪已越過 道路邊線,進入員鹿路南往北唯一的一線車道內」、「11-0 9-6:己○○重機車的車身與對向白色汽車的車身在監視器畫 面影像中重疊」、「11-09-7:可以看到己○○的頭部在監視 器畫面影像中在對向汽車的車尾上;同時可以看到乙○○重機



車從對向藍色小貨車車尾的影像中出現…」、「11-10-1:11 -09的7格畫面結束後,進入11-10-1;可以看到己○○重機車 的車頭在監視器畫面中,從對向白色汽車的車尾後出現;同 時可以看到乙○○重機車的車頭尚未到達『○○幼兒園』的招牌下 方;…同時可以非常明確地看到己○○重機車的前輪已經在員 鹿路車道內」(鑑定報告書第25、27、28、30、31頁、第33 至35、第38至40頁),則由己○○之機車已經直行在員鹿路之 車道內之後,乙○○直行員鹿路之機車,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且當時兩車上未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己○○並非在從同安 巷右轉至員鹿路之過程中,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另乙○○ 於107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 己○○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在前方路肩處行駛,忽然往左切入員 鹿路北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己○○切入車道時,就在 伊車輛前方,伊發現時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仍發生碰撞 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6頁),益證系爭事故發生前,乙○○早已看到完成右轉後 之己○○機車,同向行駛在其機車之前方,堪以認定。準此,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己○○之機車既與乙○○之機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且乙○○之機車又行駛在己○○機車之後方,則乙○○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擬超越己○○之機車外,應與 己○○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允無疑義。 ③又查,己○○、乙○○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側車身腳 踏板、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52、53頁),足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己○○機車之左側 車身所致,且鑑定報告書亦認:「乙○○重機車的車頭撞及己 ○○重機車的左側車身腳踏板附近部分,撞擊型態屬於『側向 撞擊』,撞擊地點在員鹿路南往北的車道上」(見該報告書 第25頁)而同此認定。再由成大基金會擷取福樂加油站監視 器畫面,可見:「11-10-3:可以看到己○○重機車的前後輪 均已經在員鹿路車道內,明顯向左轉,此時尚未到達中央雙 黃線缺口;乙○○重機車也已經從白色汽車的車尾後出現…可 以看到乙○○重機車明顯較己○○重機車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 特別是比較己○○重機車與乙○○重機車,兩輛重機車在監視器 畫面中的影像長度,可以確定己○○重機車明顯已經進入左轉 的狀況中」、「11-10-4:可以看到乙○○重機車的前輪在己○ ○重機車的左飾板處…明顯呈現即將發生側撞,此時尚未到達 中央雙黃線缺口處…」等情(第41、42頁),堪認己○○之機 車開始偏左行駛時,乙○○車輛仍行駛於其後方無訛。而乙○○



之機車原行駛在己○○機車之後方,直至己○○機車開始進入左 轉狀態時,仍在其後方,嗣卻以車頭撞擊己○○機車之左側車 身,足見其車速顯然高於己○○之機車。又由乙○○之機車比己 ○○之機車更接近中央雙黃線等情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前,乙 ○○應係擬以高於己○○之車速,快速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其前方 之己○○機車,應可認定。
④乙○○固舉證人施○○於警詢時之證述,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惟查,證人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 自小客車沿員鹿路2段往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看見左 前方巷道有一婦人(按指己○○)未觀看員鹿路有無來車,直 接騎乘機車駛出,另一男子騎乘機車由員鹿路2段直行往北 ,雙方在巷口直接撞上,伊即暫停路邊撥打119報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惟己○○由同安巷駛出,進入員鹿 路2段直行,而完成右轉時,乙○○之機車尚未到達同安巷口 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施○○所述己○○與乙○○係在巷口發生 碰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由福樂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觀之 ,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足見證人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 有相當距離;且依其證述其係沿員鹿路2段往南行駛中見到 己○○與乙○○在其前方發生碰撞,堪認其乃行駛在己○○與乙○○ 之對向車道,則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同安巷駛出時,施 ○○尚且未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如何能看到己○○由更南側( 更遠處)之同安巷駛出之情形,是施○○是否能清楚且完整地 目擊己○○與乙○○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情形 ,實堪置疑,故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證明。 ⑤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刑事裁定所援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2 月14日路覆字第11080011925號函所載: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剎 車)為1.6秒,然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反應時間僅有1秒, 故其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己○○車輛,應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由上開函文所引內容「鬆開油門」、「踩剎車」等語,堪 信其乃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所為研究。然乙○○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乃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而其機車之 油門、煞車構造,均在把手處,與汽車完全不同,於行進中 要煞車時,無須如汽車駕駛人須先鬆開油門,再將腳從油門 位置移至煞車位置,再踩煞車之動作,則機車駕駛人所需之 反應時間是否與汽車相同,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及上開刑 事裁定引用上開關於反應時間之內容,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⑥基上,乙○○既於己○○機車開始左轉時,仍行駛在其後方,則 其自應注意己○○機車之行駛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若確有乙○○所抗辯反應不及之情事, 亦係因其於己○○開始左轉之後,仍欲以高於己○○機車之速度 ,自左側超越己○○機車,始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故,自無法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審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 結果,亦認同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81頁),故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認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並無 可採。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乙○○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成大基金會鑑定意 見雖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鑑定報 告書第81頁),然其意見為:「根據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乙 ○○重機車於11-10-1行駛到達加油站招牌立柱影像後方。銀 色汽車於11-17-1行駛到達加油站招牌立柱影像後方。所以 乙○○重機車於通過南環路後超越銀色汽車,往前行駛,根據 圖十三、員鹿路與南環路至同安巷的距離為288公尺;表示 乙○○重機車在288公尺內超越左側銀色汽車7秒的行駛距離。 因為員鹿路速限50公里,透過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與5.員鹿南 環IP全景_00000000000000(3-15秒通貨畫面).AVI檔案畫 面;銀色汽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汽車駕駛人多會以接 近速限的速度行駛。為了有利於乙○○;假設銀色汽車車速為 40公里,行駛288公尺需時25.92秒,所以扣掉乙○○重機車在 288公尺超前銀色汽車7秒,得18.92秒(25.92-7=18.92), 藉此可以反推乙○○重機車的車速為54.80公里,乙○○重機車 超速行駛。如果銀色汽車的車速為45公里,行駛288公尺公 尺需時23.04秒,所以扣掉乙○○重機車在288公尺內超前銀色 汽車7秒,得16.04秒(23.04-7=16.04),藉此反推乙○○重 機車的車速為64.64公里,乙○○重機車超速行駛的程度較高… 可以確定事故前,乙○○重機車超速行駛的程度較高」(見鑑 定報告書第68、69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乃係假設「銀色 汽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汽車駕駛人多會以接近速限的 速度行駛」之事實為前提,再據以推算乙○○於事故發生前之 車速,而作成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過速限行駛之結論 。然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時,汽車駕駛人是否會以接近速限之 速度行駛等情,會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經驗、習慣而有異,



並非必然,則在本件銀色汽車當時確實之車速無從得知之情 形下,自無從先假設其係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再以其與 乙○○行駛之相對位置,據以計算乙○○當時之車速,並進而認 定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認定乙○○超 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乙節,乃有瑕疵,而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乙○○騎乘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使己○○受 有前述傷害,足見乙○○之過失行為與己○○所受傷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己○ ○因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又乙○○為88年2 月2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己○○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已支 出之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己○○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112元及增加醫療耗材等生活上 需要費用5,513元部分,業據提出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3至16頁、第187至194頁、第195至223頁、第230至 第2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己○○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己○○主張其於107年10月 12日至109年1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護理之家



照護費用507,107元,共計533,507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穩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 4至229頁、第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己○○請 求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⒊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人照護,而其 為46年生,現年64歲,依我國107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女性 平均壽命計算,尚有餘命22.66年,以其自107年12月至109 年2月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及雜費之平均數計算,每月須支 出31,35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增 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709,442元等情,並提出前揭穩 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就己○○主張將來每月 須支出之費用包括護理費(看護費)23,000元、鼻胃管1,00 0元、配方奶2,000元、耗材3,000元、電器使用費500元、灌 食管換管50元、繡衣32元(以16個月共支出510元之平均數 計算)、紗布47元(以16個月共支出750元之平均數計算) ,共計29,629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然 就超過此金額部分,否認為必要費用,且爭執己○○之餘命不 能以一般女性之平均餘命,復抗辯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扣除己○○原本即須支出之飲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情。 經查:
①觀諸穩祥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為己○○須 固定支出之費用外,其餘費用包括停車費、車資、蒸氣面罩 、司機加班費、氣墊床維修、特殊護理費、托育體驗等,均 非平時固定,或經常性支出之費用,且其中停車費、車資、 司機加班費、特殊護理費、托育體驗等費用支出之情形、原 因不明,自難以此作為認定係將來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 ②查己○○為46年4月9日生,其於請求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金 額時,係以64歲(即110年4月9日)計算其平均餘命,與其 前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部分,在時間 上並未重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再者,己○○主張應參照 107年簡易生命表,以彰化縣女性之平均餘命22.66年,計算 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費用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植 物人之狀態來計算平均餘命云云。然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研究 或證據足資證明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供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己○○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 月4日止,皆規律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神 經科門診追蹤,其意識狀態GCSscoreE4V1M4無明顯變化,其 間偶發癲癇,以藥物控制中,無法評估己○○因107年9月7日 車禍受傷後之餘命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000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己○○於 系爭事故後,受照顧狀況良好,身體狀況尚屬穩定,無從逕 認其餘命必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少,是己○○主張以107年 度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應屬有據 。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己○○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其 可生存期間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金額合計為5,481,895 元【計算方式為:355,54815.00000000+(355,5480.66) (15.00000000-00.00000000)=5,481,895.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被上訴人抗辯於計算己○○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時,應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原本平日即須支出之飲食等 日常開銷費用云云。然己○○則否認受有利益,主張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損益相抵之專條規定。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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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